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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履行公共利益影响评估程序,国家药监局胜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法内逍遥
2024-09-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87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博,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子僮,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
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168号中信泰富广场36层。
法定代表人苗天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慧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博因政府信息公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7日,针对庞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局)作出药监政信函〔2018〕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庞博:您申请公开的13价肺炎球菌多糖结合疫苗(以下简称涉案疫苗)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已发给申报企业,我局并无该证留存。注册证上的相关信息可在我局网站上查询。您可登陆我局门户网站公众查询-药品查阅相关注册信息,具体网址为http://samr.cfda.gov.cn/WS01/CL0412。您申请公开的“国外生产厂商或经营代理商申请13价肺炎球菌多糖结合疫苗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的全部材料以及该疫苗在我国境内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已于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原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征求该品种的国内注册代理商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意见后,您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庞博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国家食药局重新作出告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庞博向国家食药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一、涉案疫苗的《进口药品许可证》;二、国外生产厂商或经营代理商申请涉案疫苗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的全部申请材料;三、涉案疫苗在中国境内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的材料。8月15日,国家食药局收到该申请。8月22日,国家食药局向辉瑞公司发出《关于征求公开相关产品信息的函》,征求该公司是否同意公开庞博申请公开的信息。8月23日,辉瑞公司作出《关于征求公开相关产品信息的回函》,认为庞博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保密信息,不同意公开。8月2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以下简称原药化注册司)开展公共利益影响评估,认为庞博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辉瑞公司商业秘密,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2018年8月27日,国家食药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8月28日向庞博邮寄。2018年11月21日,庞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国家食药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保密证据一份,内容为辉瑞公司在申请颁发《药品进口注册许可证》(编号S20160042)时提交的企业申请材料。辉瑞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保密证据一份,内容为员工《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协议》。
在一审庭审中,庞博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告知书的作出程序不持异议,且确认按照被诉告知书所提供的网址可以查询到其所需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其对于被诉告知书的该部分内容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本案中,国家食药局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因国家食药局认为庞博申请的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国家食药局于2018年8月22日向辉瑞公司发出《关于征求公开相关产品信息的函》征求其意见;辉瑞公司于8月23日向国家食药局回函,明确表示因庞博申请的信息属于保密信息,故不同意公开。2018年8月24日,原药化注册司作出《公共利益影响评估材料》,认为涉案疫苗在我国境内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辉瑞公司的反馈意见,国家食药局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后,对庞博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了区分处理,其向庞博提供了可以查询到其所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网址,同时对于其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予公开,故被诉告知书的作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庞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庞博的诉讼请求。
庞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并非涉案疫苗的配方信息,仅是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临床试验数据材料及结果,且涉案疫苗的技术审评报告已经公开,说明申请人公开的信息并不涉及商业秘密。其二,涉案药品申请注册时,受辉瑞公司委托的案外公司曾因违规出口血清被处罚,涉案疫苗安全性存在问题,会危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故上诉人作为一般公众,对涉案疫苗的临床实验材料具有知情权,相关信息应该公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国家食药局答辩认为,其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和第三项信息均涉及辉瑞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公开这些信息也不会对涉案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及可控性等评价造成影响,进而影响公共利益。其二,上诉人提及的技术审评报告,是在涉案疫苗获得上市许可后,由该局药品审评中心根据申请材料加工后形成的,与申请材料并不相同。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辉瑞公司答辩认为,其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和第三项信息属于不被社会公众知晓、能够给辉瑞公司带来商业价值的信息,对这些信息该公司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与技术审评报告属不同材料。其二,上诉人提及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并非辉瑞公司,与本信息公开案的公共利益评价并无关联。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庞博明确其本次信息公开及诉讼主要针对的是涉案疫苗在我国境内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材料的公开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告知书的作出职权及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国家食药局具有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职权,其作出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除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外,属于豁免公开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同时规定,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庞博申请公开的涉案疫苗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时提交的在我国境内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的材料是否涉及辉瑞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辉瑞公司对其申请涉案疫苗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在我国境内的临床试验或验证材料均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材料截至目前可为同行业竞争者及一般公众广泛知晓,故本院对辉瑞公司有关上述信息会给该公司带来商业价值、属该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被诉告知书的相关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在此情形下,国家食药局对不公开上述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了评估,在本案诉讼中,该局对裁量考虑因素及上诉人提及的另案处罚是否会影响裁量结果,亦进行了合理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裁量结果,即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予以尊重。被诉告知书认定上述信息属于豁免公开的范围,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庞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庞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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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执法程序争议案例和释义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

  2. 最高法判例: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3. 败诉:处罚决定超过追诉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4. 办案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并载明判决生效后将建议监委依法处理涉嫌失职渎职执法人员!中院发回重审!

  5. 办理治安案件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被中院发回重审,重审再次撤销处罚!

  6. 法院认定辅警单独进行检查、酒精检测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驾处罚被撤销!

  7. 判例:醉驾获刑后七年多才被吊销驾驶证,一审撤销交警处罚二审改判!

  8. 查获酒驾5年后才罚款吊证,交警称当事人拒不处理,仍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处罚!

  9. 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交警扣留电动自行车无法返还被判原价赔偿!

  10. 高院判例:公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

  11. 中院:因疫情异常严峻,先行扣押后补办文书,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12. 判例:没有切实保障3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撤销行政处罚!

  13. 长沙中院: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不符合法定程序,确认程序违法不撤销!

  14. 宁波中院:未举证处罚决定经过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15. 法院裁定:程序违法但不构成《行政强制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准予执行!

  16. 市监败诉:撤销GSP认证证书行政程序严重违法!

  17. 吉林中院:药检所人员参与监督抽验类型的药品抽样工作,被认定程序不合法!

  二、违法所得认定行政争议案例

  1. 武汉中院:销售伪劣奶粉,以实际销售金额作为违法所得认定并无不当!

  2. 天津一中院:餐饮服务违法所得是指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债权实现情况不影响违法所得认定!

  三、投诉举报行政争议案例

  1. 湖北高院: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投诉举报人预期,投诉举报人无权干预!

  2. 贵州高院:举报无中文标识奶粉的行为应当获得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3. 食品举报奖励之争!市监:奖300元!区法院:应奖1000元!中院:应奖100元!

  四、医疗器械行政争议案例

  1. 南阳中院:市监败诉,应免罚款未免罚,减轻处罚被撤销!

  2. 青岛中院: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不适用免罚条款!

  3. 宁波中院市监胜诉判例:对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的认定

  4. 市监败诉:医疗器械“使用环节”和“使用行为”并非同一含义!

  5. 连云港中院: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欠缺谦抑性,不予执行!

  6. 二审维持:经营进口翻新彩超诊断仪,罚没四千多万元!

  五、食品买卖民事纠纷案例

(一)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1. 江苏高院:卖方未能提交茶叶检测报告原件等证据证明产品合格,退一赔十!

  2. 改判:假冒茅台内供酒,销售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职业打假十倍赔偿获支持!

  3. 高院:退一赔十!网页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卖方未能举证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

(二)不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1. 四川高院: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能认定对购买者造成误导,不支持十倍赔偿!

  2. 贵州高院:举报无中文标识奶粉的行为应当获得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3. 高院:最高法指导案例所涉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不支持赔偿!

  4. 湖南高院:进口奶粉中L-精氨酸来源于牛乳本身,不能认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5. 冬虫夏草未检出冬虫夏草DNA,索赔十万余元却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因何在?

  6. 判例:案涉破壁灵芝孢子粉为中药饮片,客服称是食品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引导!

  7. 高院:进口食品含鱼肝油,因获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销售者无过错只退不赔!

  8. 中院:不能以是否列入中国药典来作为判定某种物质是否属于药品的法定依据!

  9. 高院: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判断食品是否安全并支持惩罚性赔偿,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10. 高院判例:购买十余万元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索赔上百万,执行完毕后被改判!

  11. 广东高院:诉讼是司法救济途径,而非牟利的手段!

  12. 驳回再审申请:买方因产品质量纠纷起诉十数起,商品辨识能力强,受误导可能性较小!

  六、产品标准、性质行政争议案例

  1. 深圳中院:在广东采用外省炮制规范炮制药品,可按劣药论处!

  2. 判例:判断商品以何种性质进行销售,应以商品生产时的标准为准!

  3. 上海高院:上海市《炮制规范08年版》删除燕窝,仍按94年版标准炮制于法有据!

  4. 复议决定撤销劣药处罚药企仍不服!高院:药品标准变化,检验依据从旧不从新!

  5. 湖北高院:市监败诉!只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才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6. 判例:行政处罚过程中涉案食品标准由强制性转化为推荐性,引发行政争议!

  7. 深圳中院:可服用或食用的产品,不应作出不属于食品、药品、保健品的认定!

  8. 判例:初加工的中药材与中药饮片的区分

  9. 法院:缺乏使用中药材的药用属性而对中药材进行切割,实难认定此种切割即属中药材炮制!

  七、食品安全刑事案例

  1. 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判决被告人终身食品禁业!

  2. 检察抗诉:中院二审判决当事人食品终身禁业!

  3. 检察抗诉: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不当!未宣告职业禁止不当!

   八、原创观点 

  1. 食品安全禁业制度在执法实践中的困惑和思考

  2. 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也谈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3. 《产品质量法》在医疗器械执法中的运用

  4. 立法建言:将“收缴”、“追缴”引入食品药品监管,全面提升执法效能

  5. 以案说法:如何判定假药认定意见是否可诉

  6. 学法微评:新《食品安全法》的文字瑕疵

  7. 以案说法:监管部门的公开通报行为具有可诉性

  8. 超过保质期食品是否应视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9. 从司法判例看食品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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