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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性男隐瞒变性实情与人结婚,女方可否在起诉离婚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张智然 律师视野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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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智然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案情简介】


甲是“女儿身,男儿心”,后做了变性手术并经公安机关变更登记为男性,甲变性后与某女乙结婚,在领取结婚证之前,甲并未告知其变性的事实。俩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半年后,乙在其父母的影响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甲因其隐瞒变性事实而向乙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问:乙因甲与其结婚时隐瞒变性的事实而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在本起案件的讨论中,出现了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变性人不能生育是常识,甲明知其不能生育,但结婚时故意隐瞒变性事实,主观上构成欺诈,客观上造成对方生育权被剥夺,甲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为: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  乙请求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甲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认为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主要理由是:甲在与乙结婚时隐瞒了变性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甲隐瞒是事实,但甲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得看甲有没有告知的义务。从我国现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尚无相应规定,因此,甲没有告知乙其变性事实的法定义务。故甲隐瞒其变性事实的行为不构成对乙的侵权。

其次,甲的行为并未造成乙的损害后果。主张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甲隐瞒其变性事实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乙生育权被剥夺的结果。那么这一理由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乙所谓的生育权被剥夺,准确地说,是暂时的被剥夺,乙并没有因此而丧失生育的能力。客观地说:乙丧失的只是暂时的生育机会,其生育能力并未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何来损害一说?只能说乙的生育受到一定的影响,而不是受到损害,而且所谓的影响也只是暂时的。
   
第二、  乙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理依据


从法理上讲,构成侵权赔偿责任需具备四个条件,且缺一不可。这四个条件分别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就本案来看,甲的行为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

   
第三、  乙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我国现有法律对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向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是限定了一定的范围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列举的这几种情形方可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可见,乙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

基于此,笔者认为:乙因甲与其结婚时隐瞒变性的事实而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

 

作者简介

张智然律师

张智然  中国执业律师,一九八八年一月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同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考,获得律师资格。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起至今在深圳执业,现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律师。在三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张律师共成功地办理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千余件,还先后受聘担任了数十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张律师多次接受《南方都市报》《深圳晚报》和《晶报》等报社的委托以及受邀作为深圳电视台法治频道法治时空栏目的嘉宾,就社会上有影响的案件发表法律意见,其承办的案件,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新快报》《晶报》《南方都市报》《律师与法制》等报刊上均有报道,新浪网、搜狐网等各大网站也有登载。


 张律师曾在《广东律师》《深圳律师》《安徽律师》和《律师与法制》等杂志及《中国律师网》等媒体发表论文数十篇。


 张律师箴言:我有幸成为促成社会公正的一员,我将用我的知识、智慧和信念为您敲开通向公正的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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