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8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32)——受害人独自调查的费用能报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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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各斯诉美国政府
——受害人独自调查的费用能报销吗?
原案名:Lagos v. UnitedStates
判决日期:2018年5月29日
案号:16–1519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1519_o7jp.pdf
主笔:布雷耶大法官(全体大法官一致同意)
判决主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独立发起的调查、参与民事诉讼及破产程序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对受害者强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因为该条所规定的调查和程序,只包括政府一方发起的刑事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
判决译述:
1. 刑事赔偿的范围在哪儿?
拉各斯(Sergio Fernando Lagos)利用其控制的罗吉斯公司(Dry Van Logistics)通过虚开发票以及借款等方式,骗取了通用电气公司(General Electric Capital Corporation)数千万美元资金。最终,拉各斯的罪行败露,罗吉斯公司也进入了破产程序。为挽回损失,财大气粗的通用电气公司独自开展私人调查以及参与罗吉斯公司的破产程序,期间产生的律师费、会计费、咨询费等共计五百万美元。
政府提起刑事指控后,拉各斯对电信诈骗(Wire Fraud)供认不讳。但政府仍坚持要求地区法院依据《对受害者强制赔偿法》(Mandatory Victims Restitution Act,以下简称为“《赔偿法》”)第3663A(b)(4)条,判令拉各斯赔偿通用电气公司上述五百万美元费用。地区法院支持该请求。拉各斯虽然认罪态度良好,但并不想支付这五百万美元的额外费用,因此提出上诉,但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
2. 先例的两派观点
1996年的《赔偿法》第3663A(b)(4)条规定:
“罪犯应当赔偿受害人在参与犯罪调查、刑事起诉以及出席其它相关程序时产生的误工费和必要的子女照管费、交通费以及其它费用。”
(reimburse the victim for lost income and necessarychild care, transportation, and other expenses incurred during participationin the investigation or prosecutionof the offense or attendance at proceedings related tothe offense)
对该条的理解,下级法院早已分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United Statesv. Papagno 案为代表,认为“调查”(investigation)只能是政府调查,并不包括私人调查(即限制解释),而根据该观点,本案的拉各斯不必支付通用电气公司五百万美元私人调查费用;另一种观点以United Statesv. Elson案为代表,认为该条没有限制“调查”的范围(即扩大解释),而根据该观点,格拉斯则须支付私人调查费用。
本案最终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来作出最终判决。
3. 最高法院:严格依法赔偿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一致认为,《赔偿法》第3663A(b)(4)条中所说的“调查”(Investigation)和“程序”(Proceedings)应当限定在“政府一方发起的刑事调查”(Government’s Criminal Prosecution)和“刑事诉讼程序”(Criminal Proceedings)的范围之内。
首先,大法官们用文理解释(Noscitur asociis)的方法,根据两个词语的上下文对词义进行分析:
第一,条文中“调查”和“刑事起诉”(Prosecution)共享了同一个定冠词“The”。因此大法官们认为,该用法透露了两者属于同一类别,而“刑事起诉”只有一个含义,那就是政府一方发起的刑事起诉,这也就意味着与它共享同一个定冠词“The”的“调查”也应该是属于“政府一方发起的刑事调查”。同理,“程序”也应当指的是“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假如“调查”和“程序”包括了私人调查、民事诉讼程序或破产程序,那么原文中的“参与”(Participation)和“出席”(Attendance)二词就不如“提供”(Provide)和“实施”(Conduct)二词来得合适——“参与”和“出席”被动的成分更多一些,而受害人独自开展的私人调查和被害人作为诉讼一方开展的诉讼程序需要搭配更加主动的动词,比如“提供”和“实施”。因此从两个词语所搭配的动词上也可以看出,法条中的“调查”和“程序”只限定在“政府一方发起的刑事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之内。
第三,从该法条中规定的“误工费、子女照管费、交通费以及其它费用”看出,前三种费用只有在受害人参与政府调查或者作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时才会产生,而该法条从始至终没有提到受害人在私人调查或者破产程序当中可能会产生的费用,例如私人调查员的雇佣费,律师费或会计费等。
其次,大法官们还指出,若将“调查”和“程序”扩充解释将造成巨大的司法行政负担。扩大解释会产生大量的争议——比如原法条规定侵权人需要赔偿“必要的其它费用”,因此初审法院需要判断受害人在私人调查中每一个取证、每一个文件审阅产生的律师费和会计费是否属于“必要的其它费用”。而且初审法院还将判断各类程序如听证会、内部纪律检查等,是否属于“必要的其他程序”。再加上花大量时间来判断刑事赔偿金多少的意义也不是很大,因为根据美国政府问责局(U.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1])及美国司法部(Justice Department)提供的数据,91%的刑事赔偿金均处于无法清偿的状态。
此外,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还一一辩驳了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政府所持的反对意见。
政府认为,限制解释使得受害人的私人调查费用无法得到赔偿。这一做法有悖于《赔偿法》的目的,即保证受害人得到全面的赔偿。但是大法官们认为,相比于国会制定的其它有关刑事赔偿金的文字表达(比如某法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由侵权人赔偿”),《赔偿法》第3663A(b)(4)条的规定本身就具有限缩赔偿范围的倾向,因此本案中最高法院对于第3663A(b)(4)条的解释与法条本身的含义并不冲突,并不违背《赔偿法》的目的。
政府还认为,就算将该法条中的“调查”限缩为“政府一方发起的刑事调查”,但因本案的通用电气公司将其独自开展私人调查而得到的一部分案件信息共享给了当时在进行刑事调查的政府,所以该部分调查费用也应算进“政府一方发起的刑事调查”的范围之内,属于赔偿的范围。然而,大法官们认为第3663A(b)(4)条规定的范围是“在参与罪犯的调查、刑事起诉以及出席其它相关的程序时”发生的费用,而本案的费用在政府发起的调查以及刑事起诉之前就已经发生,所以还是不能算进赔偿范围内。
4. 最终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判决撤销原判,要求下级法院以“调查”和“程序”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政府一方发起的刑事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观点对本案进行重审。
由此可见,这五百万美元大概是要不回来了。其实,从法律政策来看,笔者认为还有一些显而易见的理由,即司法已经为受害人提供了相当的救济,如果还允许昂贵的私力救济,并且将其成本转嫁给犯罪人,这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不信任,也不当地加重了犯罪人责任,如此一来必将人心惶惶。所以,通用电气也是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
[1]译述者注:美国政府问责局(GAO)是一个隶属于国会的、独立的、无党派机构,被称为“国会的忠实看守人”。其审查财政支出情况,并为国会和联邦机构提供客观、可靠的信息,帮助政府节省资金并提高工作效率。(简介来源于https://www.gao.gov/about/)
本期译述作者:郑家豪
责任编辑:朱文
郑家豪,嘉兴学院经济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师从高凌云教授。非常有幸能加入高老师的“团结、紧张、严肃、活泼”的英美法判例研究团队,既让我体会到大法官们的智慧,又锻炼了自己的英文阅读及翻译能力。在译述的过程中,我感受到了卡根大法官的娓娓道来、金斯伯格大法官的犀利责问、布雷耶大法官的悯人情怀……相信这段宝贵的经历一定会在我以后的人生中持续地熠熠闪光。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崔伟 丁伯韬 朱文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蒋彧 管洁泉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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