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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企业选择增值税计税方式有两种情况:
1、营改增前开工的老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开工标准以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或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如实际开工日期有不同,以实际开工为准;税收稽查中会检查老项目条件适用是否正确,是否有存在将新项目强行包装为老项目享受简易计税的情况。
2、清包工工程和甲供工程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清包工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实务中的土方、劳务、装修都有可能是清包工模式。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这里需要注意三点:
第一,全部或部分甲供都可以作为认定甲供工程的条件;
第二,不仅仅是设备材料,动力甲供也可以作为认定条件;比如电力供应就属于动力;
第三,对于建筑总包而言,按照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里需要注意如果符合这个条件的总包方只能选择简易计税,不能进行选择。
建筑企业预交增值税有两种情况:
1、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
按照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建筑企业如果在同一地级行政区内提供建筑服务,无需预交税款,直接在征管局申报即可;如果跨越地级行政区,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收到预收款预交增值税
建筑企业预收款如何缴纳增值税最初是认定为纳税义务发生,要求缴纳增值税,后来财税〔2017〕58号重新做了规定,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预交增值税。
预交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具体交法同上面的跨区域预征,这里不再赘述。
对于增值税预征,税务稽查关注的重点是三个:
——是否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预征;
——是否按照税法要求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征;
——如果有分包,是否按照税法要求具备了分包扣除条件,并取得了分包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
建筑企业增值税最大的问题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把握问题。按照2016年36号文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举个栗子,2018年12月,建筑企业同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为1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量的80%即800万元,但实际支付了500万元。增值税纳税义务究竟是按照哪个数字?
按照税法规定应税行为和收款应同时成立纳税义务才发生,对于收款又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实际收款,一个是按照合同的应收款,这两个采用孰早原则。分析一下,应税行为应为1000万,实际收款500万,但合同约定应收800万,合同约定的日期已到,因此应按照800万缴纳增值税。实务中很多建筑企业直接按照实际收款确认增值税收入缴纳税款,存在很大的涉税风险,这个正是税务稽查的重点之一。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中的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财税〔2016〕36号文对于价外费用的描述更为简洁: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建筑企业在实务中的价外费用比较常见的如奖励款和违约金,都需要跟随主税种缴纳增值税,并向建设方开具发票。对于价外费用的判断,有两个点需要注意:
第一,合同有效,交易发生,主价款存在,是价外费用判断的第一个标准;
第二,价外费用同主价款的支付方向必须一致。
如建造合同正常实施,建设单位向施工方支付违约金就属于价外费用,反过来,施工方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就不属于价外费用。
再比如说,双方合同未开始就解除,即使是建设单位向施工方支付解约违约金,也不视为价外费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视同销售虽然不是直接销售行为,但增值税认为需要按照销售行为交税。这是很多企业的一个高风险点,我将视同销售情况总结为以下三类: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三种情况均可能遇到,但二和三更为多见,实务中尤其是购入产品对外的无偿赠送,在会议中的赠送,业务推广宣传中的赠送礼品都需要按照增值税要求视同销售。
兼营与混合销售是增值税中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概念,简单界定分析如下:
1、兼营
所谓兼营是指纳税人的经营中既包括销售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又包括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行为。兼营的理解关键是不同的经营行为,因此如果能够分开核算,应分别按照各自的税率或征收率交税;如果不能分开核算,从高适用税率。
2、混合销售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行为。有两次意思,一是必须是一项销售行为,而不是两项;二是必须同时涉及货物和服务,如果是两类货物或两类服务就不属于混合销售。既然是一项销售行为,那么无论如何核算均应当统一按照主业缴纳增值税。
3、特殊情况
建筑业常常遇到的是销售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情况,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呢?
国税总局2017年第11号中对自产货物附带安装做了特别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文件又在11号公告基础上对设备情况做了特殊规定,政策屡次调整导致实务中一片混乱,也恰恰是建筑企业容易出错的地方,我在这里将判断的关键点聚焦在是否自产货物和是否机器设备两个重点,重新将增值税处理汇总如下:
建筑企业在混合销售与兼营问题上最常见的风险不是对外开具发票,而是取得发票风险,在采购设备、材料并取得安装服务时,一定要谨慎判断,避免取得不合规票据,给企业增值税带来抵扣风险。
增值税进项抵扣,可以抵扣的情况主要有以下类别:
这是目前所有的六类可以抵扣进项的发票或特殊票据,但企业更容易出现问题的确是五类不能抵扣进项的情况或者业务,我将其整理如下:
1、增值税链条中断不能扣
增值税是一个抵扣链条,在每个产业链的上下游环环抵扣,构成增值税链条。但在链条中有些地方抵扣是中断的,如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环节;一般纳税人特殊业务简易计税环节;免征增值税环节等。这些环节上的企业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2、用作职工福利的产品或服务不能扣
简单来说,外购产品或服务用作职工福利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因为从增值税角度,虽然是职工福利,其实属于集体消费,增值税到了消费环节不可以抵扣。实务中的福利品、福利设施、集体福利服务都不可以抵扣进项。
3、用作个人消费的产品或服务不能扣
企业支出中有一些支出同个人消费无法完全分开,从增值税角度来看依然属于到达消费环节,如交际应酬活动、餐饮服务、娱乐服务、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等四类服务被增值税认定为个人消费,进项税不能抵扣。需要注意这里的逻辑同企业所得税完全不同,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不代表企业所得税不可以税前扣除。
4、非正常损失不能扣
增值税认定的非正常损失包括因为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和违法违规造成的损失,这两类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企业,因此不能抵扣进项,如果已经抵扣过后面又产生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也要在损失发生当期转出。典型的如管理不善造成的丢失,违章建筑的拆除等。因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增值税的非正常损失,正常扣除。
5、贷款服务不能扣
这个是比较奇怪的规定,并没有十分充分的理由,但现行税法不能抵扣进项,即使银行开具了专用发票。对于很多资金密集型企业而言,资金成本不能抵扣进项带来增值税的巨大损失。但目前政策的确如此,未来增值税改革我们预判会发生变化。
在建筑企业的增值税稽查中,是否将不能抵扣的进项做了抵扣,是检查的重点,也是最常见到的风险点。
建筑业增值税最大的特点是两种计税方法的并行,不仅仅是新老项目并行,甲供工程、清包工工程和大包工程也可能并行,这导致了一般计税方法项目和简易计税方法项目在建筑企业的同时存在。
对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来讲,如何在两种不同的项目中进行分配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风险点,我将所有可能带来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业务分为三大类别:
1、成本类进项
成本类进项应区分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项目,明确用于一般计税项目的进项不能抵扣,明确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则可以抵扣。财务人员需要同采购、工程和相关部门人员沟通,注意在业务谈判、合同签署和票据取得上区分两类项目,如果是共同用于两类项目的成本,也应全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将实际用于老项目的的部分进项转出。
2、费用类进项
既然是费用,通常意味着无法准确在两类项目之间进行划分。按照本次营改增财税2016年36号文附件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 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因此每个月在发生费用进项抵扣时,应按照两类项目当月收入比例进行划分,将简易计税项目收入比例对应部分进项转出。一般计税项目收入对应部分正常抵扣。
这里需要注意的仍然是取得票据时尽可能取得专票,认证后按照比例转出即可。
3、资产类进项
资产类进项涉及不动产、工程机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通常是整个企业共用的,很难准确区分两类不同项目,那么是否也需要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划分并作进项转出呢?
按照财税2016年36号文附件一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因此这里的资产除专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外,均不需要做进项转出,全部进项可以抵扣。相比较成本和费用类进项,资产类进项这一特点非常有意思,需要财务在处理中进行关注。
在建筑企业税务稽查中,成本类与资产类的进项税额相对清晰,容易出现失误的是费用类进项,是否按照当期收入比例进行计算扣除是检查的重点。
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虚开嫌疑,除了业务的真实性之外,检查的关键在于合同与资金流和发票的一致性。其中合同与发票必须保持一致,任何情况下这二者不一致必然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但资金流往往比较复杂。
按照国税发[1995]192号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文件的初衷其实是为了避免企业设计虚假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通过紧盯资金流与发票的关系监控交易真实性,这当然也是以票控税的题中之意。但绝对的标准必然带来绝对的问题。实务中越来越多的经营模式和商业模式必然突破资金流的限制,对于这些突破,是否一定存在风险?建议企业对资金流的检查按照以下思路实施:
1、检查是否有资金流?是否长期挂在应付账款或者以其他应付挂账,实际并无真是资金支付?
2、如果有资金流,资金流是否对应,包括支付方的检查和收款方的检查?
3、如果支付方或者收款方同合同和发票不一致,检查是否具备业务真实性和合理性,否则可能被怀疑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实务中,如销货方代收运输费用,特殊业务的代收代付,债务重组中的资金流对冲都有可能出现,出现资金流的不一致并非一定有问题,但无法证明正式性和合理性的不一致通常有问题。当出现不一致时,企业需要预先准备相关证据,避免出现检查风险。
增值税发票是增值税稽查的核心证据,也是企业入账的核心证据,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企业财务,在审查发票时,都需要关注以下要点:
1、发票基本格式的审查
包括日期、单位名称、税号等基本信息,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是否准确,盖章是否正确清晰等;特殊发票备注栏信息是否齐备(如建筑业发票要求备注栏注明项目名称等相关信息);是否存在涂改等痕迹等。
2、发票交易类型与税率的审查
不同性质交易活动适用不同税率和征收率,企业取得的发票明细是否同合同约定的交易性质一致,税率是否同交易性质一致等。
3、特殊类型发票要特别关注
——差额发票:是否符合开具条件和行业要求,是否按照要求开具;
——不征税发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不征税发票开具情况,如建筑业预收款发票,房地产预收房款发票,预付费卡发票;
——免税发票:是否符合免税条件,是否格式正确;
——红字发票:是否符合红字发票条件,是否和蓝字发票互相对应。
来源:焦点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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