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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6日截止!民航局就《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通航圈 2022-04-07
11月22日,民航局发布通知,就《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据通知介绍,2020年9月,国务院取消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核准许可,改为备案管理(公告|民航局关于取消“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核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为做好政策衔接和落实,进一步优化通用航空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民航局运输司组织起草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以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印发。此次意见的征集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

2020年9月,国务院取消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核准许可,改为备案管理。为做好政策衔接和落实,进一步优化通用航空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民航局运输司组织起草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以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印发。现面向行业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研究,按要求填写《意见建议反馈表》,于2021年12月6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邮箱xj_song@caac.gov.cn,并注明邮件标题为“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反馈意见”。



附件: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通用航空发展,规范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 号)等法律、法规、 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 地区)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备 案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 航空飞行活动。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非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 辖区内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个人和单位(以下 简称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应当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http://ga.caac.gov.cn/gacaac/home.html)及时向民航局备案。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 动无需另行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备案分为个人备案和单 位备案。以单位名义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飞行人员无 需另行个人备案。

第七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个人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或信息,并确保内容真实、完整、有效: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个人无犯罪记录声明;

(三)依法取得的、符合民航规章要求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四)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或信息,并确保内容真实、完整、有效: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无犯罪记 录声明;

(三)依法取得的、符合民航规章要求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四)与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的航空器国籍 证、适航证和无线电台执照,对于使用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 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的,不要求其具有国籍登记证和 适航证;

(五)有效联系方式。

第九条 完成备案后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可通过系 统下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内容。


第三章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规范

 

第十一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必须遵守法 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民航飞行运行规则、规定 和标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 益。

第十二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不得从事取 酬或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活动。

第十三条 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 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确保地面第

三人责任险持续有效。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应当在飞行活动结束 后的次月 4 日前,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填报备案有关飞行 活动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非经营性通用航空

活动主体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 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应当 配合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真实、完整地提供有 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纳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一)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开展的监 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 正要求的;

(三)从事取酬或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活动的;

(四)在进行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备案或接受民航地区管 理局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条 对于未进行备案或备案内容发生变更,逾期未更 新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以及活动结束后未按要求进行信 息填报备案的单位,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航空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XX 年XX 月XX 日起施行,《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0 号,CCAR-285)同时废止。

 

附:图片版

来源:民航局官网;通航圈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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