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八十五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为基础,我们将《规范》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
……(接上期)
826.【认可的判决的效力】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内地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827.【部分认可与执行】
内地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828.【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内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829.【认可和执行程序对另诉的排除】
在内地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内地法院不予受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830.【不予认可后的权利保障】
对于根据本规范第824条第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内地的法律,内地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内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规范第824条第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号)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安排第十一条(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831.【公共机构作成或公证的文书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为适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832.【费用交纳】
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内地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833.【法律适用原则】
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规定的以外,适用内地的法律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
四、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834.【一般规定】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该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内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一条。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835.【管辖】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条第一款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第二款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836.【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三条。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837.【申请材料】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四条。
第四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838.【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五条。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839.【确定申请期限的法律适用原则】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内地法律确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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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079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七十九涉外案件的执行一(附法律条文)
ZF080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八十涉外案件的执行二(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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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084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八十四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四(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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