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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与仲裁相关的一事不再理问题 | 法务芳谈

2017-06-15 朱华芳 吴陶钧 天同诉讼圈

“一事不再理”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同的一项原则,但在司法实务中具体适用标准不一,在仲裁实务中的运用更是问题重重。《仲裁法》第9条经常被作为处理与仲裁相关的一事不再理事项的依据,但该条中“同一纠纷”的具体涵义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仲裁中的“一事两诉”?在某仲裁案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新的仲裁,是否属于“一事两诉”从而仲裁机构应不予受理?


本文拟从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出发,对上述问题做些初步探讨。该案源于中方股东甲公司与外方股东乙公司在《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在甲取得仲裁案件的胜利后,乙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北京高院以该诉讼案与仲裁案为同一案件为由裁定驳回乙的起诉;乙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定两案并非同一案件,撤销北京高院的裁定并指令其审理。为了行文的简洁明晰,本文在不影响法律分析的前提下,对案情进行了细微改写。



朱华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担任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农业、化工、地产和金融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有十余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以及处理境内及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



一、案情摘要


1996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合作经营企业丙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联合大厦。主要条款包括:(1)丙的投资总额为300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1200万美元,甲认缴300万美元、乙认缴900万美元。(2)甲和乙分别拥有丙及其所开发建设的联合大厦25%和75%的权益,总投资额与注册资金的差额以及项目的后续追加投资部分,由甲、乙根据各自所占权益比例投入。(3)由甲负责本项目前期开发及项目建筑安装施工组织工作,双方按各自在项目中所占权益比例承担所需的全部开发建设费用,乙应承担之建设开发费应按其在项目中所占权益比例,按1387美元/建筑平方米之定额及时打入丙,并由丙支付给甲,由甲统一包干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联合大厦装修标准的提高,董事会决议乙按1410美元/建筑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支付甲所分得建筑面积的投资。2002年,大厦建成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丙作出董事会决议,确认经合作双方财务人员核对,乙共计欠甲投资款2895214.84美元。后甲、乙双方因合作项目的建筑成本、审计等问题产生纠纷。


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


2004年,甲根据《合作合同》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乙支付投资款2895214.84美元。乙提出反请求,请求终止《合作合同》,要求甲返还乙多支付的款项190145066.38元。


2006年,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甲与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合同》及联合大厦开发建设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包干使用是甲与乙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条件,实际上是乙按1387美元/平方米(后改为1410美元/平方米)标准出资,取得联合大厦75%的建筑面积。2、乙应向甲支付2895214.84美元投资款。3、终止《合作合同》,驳回乙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诉讼请求及北京高院一审裁定


随后,乙以甲为被告、丙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仍简称为“丙”)为第三人向北京高院另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1)判令甲向丙补缴投资款2.5亿元;(2)判令甲向丙返还从丙处取走的、高于联合大厦建设成本的资金1700万元;(3)判令甲向丙赔偿未依约投资所造成的联合大厦整体品质降低、房屋租金减少等损失6000万元;(4)判令甲向丙返还私自提取、挪用的资金1940万。


北京高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仲裁庭对合营合同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并不影响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但是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即讼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仲裁事项完全相同,则法院可以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在后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不予受理。比较典型的就是股东依据合营合同对未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申请仲裁,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仲裁裁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出资义务履行的对象必然是公司。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约束力,股东对这一既决事项不能代表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再次提起以出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就构成重复诉讼。


北京高院认为在本案中需要审理和确认的事实及民事责任在仲裁裁决中均已有涉及,只是在表述及认识上存在不同。乙认为需要在本案中确认的联合大厦的实际建设成本问题、甲对丙是否也具有出资义务、是否也应按照1410美元/平方米的标准出资的问题、丙总投资额超过联合大厦实际建设成本的款项应归丙所有还是甲所有的问题,均是基于同一查明事实所产生的。在查明事实相同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已对有关问题作出了处理。本案属于股东对这一既决事项不能代表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再次提起以出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最后,北京高院认定本案与仲裁案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争议内容所产生的纠纷,依据《仲裁法》第9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裁定驳回乙的起诉。


最高院二审裁定


乙认为本案与仲裁案在主体、法律关系、诉讼(仲裁)请求、法律事实及理由以及审理范围等方面均不同,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两案并不属于同一案件,裁定撤销北京高院的裁定,并指令北京高院审理,具体理由有三:


首先,丙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案涉股东代表诉讼不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其次,仲裁案没有完全涵盖本案争议。乙在仲裁案中反请求甲应向乙返还多付的出资款,而乙在本案诉讼中则提出甲应向丙补缴投资款、返还从丙处所取走的、高于联合大厦建设成本的资金等请求。故乙的诉讼请求并未在仲裁中提起,纠纷也未得到解决。甲认为上述诉讼请求虽然没有在仲裁中提起,但乙要求把投资款补缴给丙,其实质还是要求甲把出资款返还给乙,而且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支持乙的主张,乙的诉讼请求是要否定仲裁裁决。最高法院认为,如果甲将投资款补缴给丙,丙应将该款项作为其财产清理,包括支付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国家税款、其他债务等。因此,即使甲向丙补缴出资款的事由成立,该款项也并不一定全部返还给乙。甲认为乙的上述主张是变相重复仲裁的同一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认为在本案合作合同签订时甲已完成项目的规划、拆迁等前期工作,并投入了资金、进行了联合大厦的工程建设,从而最终裁决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并裁决乙支付出资款,但对于乙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甲是否应该出资、按照什么标准出资,联合大厦的实际建设成本、丙总投资额超过联合大厦建设成本的款项应归丙所有还是归甲所有等问题,仲裁案中均未明确。


再次,本案诉讼与仲裁事实审查虽有重合,但法律关系不同。仲裁解决的是股东双方(乙与甲)之间,因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目的是确认乙是否存在瑕疵出资从而对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诉讼需要解决的是一方股东(乙)是否有权代表合作公司丙向另一方股东(甲)主张权利,目的是确认甲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及存在侵权行为从而应向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仲裁案认定的是甲不需要向乙返还相关款项,至于甲是否应当支付出资款仲裁案并没有涉及。


二、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


北京高院驳回乙的起诉的主要依据是仲裁法第9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既是关于仲裁一裁终局效力的规定,也是关于仲裁裁决消极既判力的规定,成为实践中处理与仲裁相关的一事不再理事项的主要依据。


对该条所述“同一纠纷”的具体涵义,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并无任何界定,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同观点。所幸的是,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复起诉”进行了明确规定,改善了长期以来在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因缺乏统一标准而导致裁判各异的状况。


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仲裁法第9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均为对一事不再理制度的规定,对“一事”的认定宜尽量统一标准,故前者中“同一纠纷”的界定,应可参考后者规定的三要素。


1.当事人相同


纠纷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不同,案件自然并非同一纠纷。但此处的当事人应做广义理解,即无论当事人在纠纷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即对于具体的案件,有作为该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的人),都要承受作为案件结果的裁判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或仲裁。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既包括通常当事人、诉讼担当人、诉讼参加人、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还包括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如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股东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外,判断当事人是否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案和后案中地位的影响,前案的原被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后案的原被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位互换的情况,符合当事人相同的条件。


2.诉讼标的相同


前后案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核心和难点问题。诉讼标的,是指法院或仲裁庭在民事诉讼/仲裁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关于诉讼标的的界定和识别标准,存在多种理论学说。最高法院倾向于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认为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一般来讲,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则不同;法律关系相同,但实体请求权不同,诉讼标的也应视为不同。


3.诉讼请求相同或后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


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若将诉讼标的界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则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这一要素的比照,不仅包括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还包括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主要是指后诉提起相反请求)的情况。


文首案例中,最高法院大体遵循了三要素的标准,在认定了两案的当事人、所涉法律关系及仲裁/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后案需审查和确认的事实未由前案完全涵盖后,作出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案件的判断。当然,“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载着多元的价值追求,三要素囊括了主要的判断标准,却不宜机械适用,直接肢解前案与后案,死板地按照三要素进行比照,后案发生的原因、后案是否具备争诉利益等因素亦应予以考虑。


三、重复仲裁与一事不再理


学界多数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有双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裁判生效后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或申请仲裁;第二层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诉讼或仲裁一经提起,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或申请仲裁。前者意在维护法律及裁判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后者则着眼于诉讼经济原则和避免矛盾裁判。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完整地涵盖了这两层含义,而仲裁法第9条仅涵盖了第一层含义。立法的缺位,导致实务中重复仲裁(指某一仲裁案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另行申请仲裁)问题突出。


丁伟教授在《一事不再理:仲裁制度中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文中分享了如下重复仲裁的案例:A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B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并要求B依约将其所持股权过户到A名下。在该案等待裁决过程中,B以该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争议事项另行申请仲裁,请求解除该等股权转让协议。A向仲裁机构提出受理异议书,主张一事不应再理。仲裁机构审查后认为,关于仲裁机构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其法律依据为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显示对是否要解除协议书的争议业已存在生效的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文书,因此,仲裁机构对后案的受理不违反《仲裁法》第9条,A的主张缺乏依据。


丁教授认为,上述两案符合同一当事人、同一合同争议、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的构成要件,请求内容形式上相反,但实质相同,前案一旦做出裁决,同时决定了后案的裁决结果,故仲裁机构受理后案似构成了“一事再理”。丁教授也认为,以仲裁法第9条作为依据应对A的异议缺乏针对性。实际上,前案裁决作出后与前案已进入仲裁程序尚未作出裁决,在是否构成“一事再理”问题上并无差别,在仲裁机构同时受理两案的情况下,除非中止或终止其中一案的审理,否则,前案先于后案作出裁决,后案将构成“一事再理”。反之,前案将构成“一事再理”。


实务中仲裁机构的类似处理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不仅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加重当事人的诉累,亦可导致相互矛盾的裁决(当然,仲裁机构会通过指定同一首席仲裁员尽量避免该风险),而这些问题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要解决的。


现在,仲裁机构的规则大多包含合并仲裁的规定,前述问题似可通过仲裁机构根据该等规定将后案合并到前案中予以解决。但实践中仲裁机构对适用合并仲裁条款比较谨慎,这或与合并仲裁制度面临有悖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保密性、当事人的平等权利等批评有关,仲裁机构担心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故,重复仲裁问题的根本解决,恐怕需要法律对前案仲裁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亦存在前一仲裁案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况。这种情况往往属于法院和仲裁机构的主管冲突,而非通常意义上的“一事两诉”,本文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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