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法典会议纪要》解读 | 天同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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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开始施行,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为确保《民法典》正确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法典会议纪要》),明确《民法典》总则编及合同编相关制度的具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要求。
一、 《民法典会议纪要》概况
《民法典会议纪要》由引言和正文两部分组成。正文共21条,包括具体制度、新旧法衔接、工作机制三部分内容。
正文第一部分(第1条至第12条)针对《民法典》施行后总则编及合同编具体制度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其中,多数内容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内容保持一致,部分条文在吸收、借鉴《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不同程度的修改。具体而言,《民法典会议纪要》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10条未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出修改或仅结合《民法典》的表述进行文字修改。第1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较原司法解释相比有明显变化,第12条系独立于原司法解释的新增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除在《民通意见》第69条关于胁迫的规定上增加以损害“隐私”为要挟的情形,并将“生命健康”修改为“生命、身体、健康”外,《民法典会议纪要》基本遵照了《民通意见》关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规定,却唯独“遗漏”了与显失公平相关的条文。事实上,自2017年《民法总则》删去“乘人之危”,将“危困状态”吸纳进“显失公平”的概念之中,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主客观要件之间的动态平衡等问题便受到各界广泛关注。或许,正是由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极为复杂,涉及主观与客观、公平与自由等方面的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也许另有深意。因此,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与裁判尺度,仍需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进行回应。
正文第二部分(第13条至第18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或修改相关司法解释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衔接适用的实体及程序性事项。其中,第13条、第14条系关于《民法典》施行后如何确定裁判依据的原则性规定,第15条至第17条确定了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相关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的写作规范,第18条从程序上规定了溯及适用《民法典》时法院内部工作要求。
正文第三部分(第19条至第21条)从民事审判实践出发,强调将权利保护理念融入审判执行工作各环节并提出“树立法典化思维”的体系思维方式,强调“防止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并“加强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研究”。可以预见,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将持续成为民事诉讼领域的重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或将通过公报案例、指导案例、批复等形式回应民法典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
二、 《民法典会议纪要》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 关于“两宣制度”的修改
《民法典会议纪要》第1条在吸收、借鉴《民通意见》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强调了“两宣制度”的“变”与“不变”。
其中,“不变”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发生变化,即可以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二是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未发生变化,即强调宣告失踪非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变化则体现在强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明确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进行横向比较。若经审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能够通过宣告失踪得到保护,则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行为构成对民事权利的滥用,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可以预见,今后人民法院会审慎适用宣告死亡制度,针对利害关系人宣告死亡的申请不再局限于对申请条件的审查,还要审查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的必要性。只有当宣告死亡更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时,才有必要支持其申请。
(二) 关于诉讼时效的修改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民法典会议纪要》整体上吸纳了《民通意见》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两点修改:一是针对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民法典会议纪要》在《民通意见》第175条的基础上,删去了“可以延长”的内容,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仅可中止、中断,不可延长。事实上,诉讼时效不可延长早已成为司法实践的一惯做法。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就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不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延长。二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典会议纪要》在《民通意见》第173条的基础上,新增加一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向债务人的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三)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修改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会议纪要》第7条新增了“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的要求。对此,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只要对方要求说明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均应采取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无论对方的理解程度如何;二是只有当对方提出明确要求时,格式条款提供者才需要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换言之,“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系“对方明确要求”的产物。一般情形下,格式条款提供者所负担的说明义务无须达到使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对此,笔者认为前一种理解更为恰当。尽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的确能够断章取义的解读出“只有对方要求用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时,格式条款提供方才负担此义务”。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提示说明义务的意义在于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意识或不理解的情况下将己方意志强加于对方之上,旨在通过矫正不平等缔约关系以实现对格式条款接收方真实意思的保护。如此便不难解释出,如果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尽可能地使对方明白该条款的内容。尽管不同民事主体的认知能力不同,但以常人或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对其进行保护,往往能在节约立法资源的同时实现保护力度最大化。
《民法典会议纪要》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用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事实上加大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虽然《民法典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得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不可忽视的是纪要对法院在实践中适用法律时的巨大影响。
(四)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修改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如下两个阶段。
一是《合同法》时期。《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可被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在《合同法》第73条的基础上对“到期债权”作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即只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才可被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权人无代位行使的空间。可见,《合同法》时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次债需同时满足“金钱给付+到期”两个条件。
二是《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第535条率先在《合同法》第73条的基础上删去“到期债权”、新增“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表述。紧接着,《民法典会议纪要》第8条又在《合同法解释一》第13的基础上,删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表述。对此,可以明确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将不再局限次债本身,与次债相关的从权利亦可被代位行使。
至于《民法典》第535条删去“到期”债权的表述是否意味着未到期债权亦可被代位行使的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当与主债与次债的双重到期为前提。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当债务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时,债权人才有代位行权之必要。其中,“怠于行使”的逻辑前提便是次债已到期。毕竟,对于未到期的债权,何来“怠于行使”一说?
关于非金钱债权能否被代位行使的问题。尽管目前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人民法院认为非金钱债权可被代位行使的案例,《民法典会议纪要》第8条亦删去了代位权的客体限于金钱债权的表述。但是,《民法典会议纪要》的这一修改尚不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的具体态度。因此,非金钱债权能否被代位行使的问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将来进一步明确。
(五) 债务人低卖高买情形下债权人撤销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依据《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低卖高买”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低卖”指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高买”指高于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30%。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实现有赖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查明。《民法典会议纪要》第9条在《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的基础上,增加“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应由债权人对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六) 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变化
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变化主要有两点:
一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两部分。《合同法》时期,当涉及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时,人民法院往往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确定调整基数,不涉及对可得利益的考察。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至实际损失的额度;当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减。《民法典会议纪要》的重要变化便是将违约金调整的基数由“实际损失”变更为“实际损失+可得利益”,实现违约金调整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的统一。事实上,该变化已经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0关于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则。关于违约金过高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问题。《九民纪要》第50条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对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作出回应,明确“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而非守约方,守约方无须对违约金合理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民法典会议纪要》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拆分为正反两方面: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七) 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民法典会议纪要》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8条是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依据第12条,尽管《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已经废止,但对于其中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存在冲突的条文,仍可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借鉴和参考。具体到显失公平的认定上,尽管本纪要未吸纳《民通意见》关于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规定,但《民通意见》第70条、第72条的内涵与《民法典》第151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前,仍可遵循《民通意见》的精神,从“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方面对显失公平进行考察。至于本纪要与原司法解释相比存在变动的内容,如违约金调整规则,则可在原司法解释与本纪要的博弈中寻找最优解。
第13条在《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的基础上,以《民法典》施行之日(2021年1月1日)为临界点,对《民法典》施行前与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作出区分。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指《民法典》第1260条废止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等5个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第14条强调了《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是《民法典》的配套规定,应一并适用。目前,一大批司法解释被废止,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一一对应出台,不能进行及时补位。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应当适用新法进行审理的案件,或许可参考本纪要第12条的精神,对原司法解释中的“不冲突条文”进行借鉴和参考。
第18条以《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为基础,强调除该规定第6条至第19条列明的特定情形外,溯及适用《民法典》时应做好法院系统内部的类案检索及“层报”制度,即经审理法院审委会讨论后层报高院,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审查后认为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还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一规定为《民法典》的溯及适用创设了程序性要求,将审查主体限制为高级人民法院,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审慎溯及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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