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下)| 仲裁圈

朱华芳等 天同诉讼圈 2022-10-05

文/朱华芳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佑宁、郭萌、庄壮、卞舒雅、邹一娇、虞震泽、叶一丁、陈芯宇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共12,806字,建议阅读时间23

点击阅读


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继此前发布的《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点击阅读)、《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点击阅读)和《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上)》(点击阅读),本期文章将继续基于对2020年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调解书)(下称“撤裁”)案件的梳理,针对仲裁员回避、证据未经质证、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字、异议放弃等涉程序违法之撤裁事由的典型问题进行讨论,并介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事由在涉虚拟货币案件中的适用、涉破产撤裁相关实践发展,以及申请撤裁期间可否延长等问题。

 

一、仲裁程序违法事由适用的典型问题


(一)关于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违反回避规定系当事人申请撤裁和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常见事由,但由于仲裁员回避标准尚无统一规定,司法实践对仲裁员回避问题的处理也存在不同。本主题选取2020年度以仲裁员未回避为由撤裁的两起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1. 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一方代理人为仲裁机构现任仲裁员,不构成撤裁情形


(2020)鄂05民特监1号案中,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为涉案仲裁机构现任仲裁员,湖北宜昌中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称“《律师法》”)第三十九条[1]、第四十七条[2]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款[3],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以代理人身份承办其现任职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虽属部门规章,但仍是现行有效的律师惩戒规则,故涉案仲裁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


对违反2010年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款是否构成撤裁情形,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其问题症结在于,该款明确禁止现任仲裁员的律师担任其任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中的代理人,但2016年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又不再对此进行明确禁止[4],两项规定之间是否有替代关系不明。[5]


从撤裁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法院认为现任仲裁员的律师担任其任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中的代理人不构成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安徽淮南中院(2020)皖04民特8号、河南安阳中院(2019)豫05民特25号、湖南郴州中院(2019)湘10民特91号、安徽淮北中院(2017)皖06民特29号、河南漯河中院(2017)豫11民特9号、广西贵港中院(2017)桂08民特31号、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特190号、江苏常州中院(2016)苏04民特104号、辽宁抚顺中院(2016)辽04民特16号];第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程序违法的依据[广东清远中院(2020)粤18民特79号、湖南郴州中院(2020)湘10民特21号、安徽安庆中院(2020)皖08民特8号、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特61号、四川雅安中院(2019)川18民特19号、四川德阳中院(2018)川06民特7号、湖南衡阳中院(2018)湘04民特21号、贵州贵阳中院(2018)黔01民特144号、山东东营中院(2016)鲁05民特76号、湖南岳阳中院(2016)湘06民特10号];第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制定在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应以该办法规定为准,而该办法没有禁止仲裁员担任其所任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代理人[辽宁阜新中院(2021)辽09民特3号、黑龙江七台河中院(2020)黑09民特3号、湖北宜昌中院(2020)鄂05民特20号、江西上饶中院(2020)赣11民特10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特29号、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特61号]。


少数认为该情形构成程序违法的案例认为:第一,律师既是仲裁代理人,同时又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此双重身份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致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合理怀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应当回避情形[安徽亳州中院(2017)皖16民特59号、江西南昌中院(2016)赣01民特62号];第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是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的解释,故前述行为实际属于违反《律师法》的行为,尽管《律师法》为行政法,但其前述规定具有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之意旨,对其违反必然使仲裁程序丧失正当性与合法性,构成程序违法[湖北宜昌中院(2017)鄂05民特1号]。


我们认同前述多数法院观点,除非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对仲裁机构仲裁员担任其任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代理人予以明确禁止,否则不应仅以该行为违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为由认定构成程序违法。


首先,从规范对象来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范的是律师行为,而非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仲裁行为,故以该办法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存在规范错位适用的问题。


其次,从审查依据来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6],判断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依据限于仲裁法、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特别约定,本着司法有限审查原则,撤裁案件不宜随意以违反部门规章为由认定构成程序违法。


最后,从国内外仲裁利益冲突规则规定来看,多数规则既未明确规定仲裁员不得作为代理人参与其任职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7],也未规定该情形必然构成审理该案的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2. 仲裁员为当事人另案代理人时,应综合考虑另案代理关系与本案仲裁时间间隔,以及另案代理关系的发生频率和维持时间,认定是否应予撤裁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不会仅以仲裁员曾担任过当事人另案代理人即认为其应回避,特别是涉案仲裁案件受理时在先委托代理关系已结束的,更是如此[山东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特132号、江西抚州中院(2019)赣10民初88号、广东东莞中院(2018)粤19民特334号]。但若涉案仲裁案件受理距离仲裁员最后一次在另案中担任当事人代理人未经过合理期限,则可能被认定为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安徽宿州中院(2018)皖13民特16号[8]]。


而从国内外仲裁利益冲突规则来看,仲裁员曾为当事人另案代理人也非绝对的回避事由,一般认为,若该另案代理关系结束至本案仲裁开始已超过合理期限(多为2年),则不属于须回避情形,或属于可被当事人豁免的回避情形。[9]


我们认为,仲裁员为当事人另案代理人是否构成撤裁情形,主要应考虑仲裁员与当事人另案代理关系结束时间是否相较本案受理时间已经过合理期限,并兼顾考量仲裁员与当事人此前代理关系的发生频率和维持时间。(2020)云06民特2号案中,云南昭通中院认为仲裁员曾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担任一方当事人关联企业多个另案的代理人,而涉案裁决于2019年作出,该仲裁员应回避而未予回避,构成程序违法,遂裁定撤销裁决。该案中法院即从另案代理关系与本案仲裁时间间隔,以及代理关系频率两个维度出发,认定仲裁员应予回避,其思路可供借鉴。


(二)司法实践以证据未经质证为由撤裁的案例不少,但多数案例未具体论述证据未经质证对公正裁决有何影响


撤裁实践中,当事人常以证据未经质证,构成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裁。2020年度法院以此为由裁定撤销裁决的案例不少,其中少数案例明确论述了证据未经质证影响公正裁决的具体理由[重庆一中院(2020)渝01民特78号[10]],但更多法院仅简单以裁决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为由予以撤销,没有论述证据未经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实体判断的重要性,及其是否影响公正裁决[广西桂林中院(2020)桂03民特166号、吉林通化中院(2020)吉05民特6号],说理有失周延。我们倾向于认为,对证据未经质证需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参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只有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或实体裁决结果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才能以程序违法为由撤裁。


此外,司法实践亦有观点认为,若证据虽未组织质证,但当事人在仲裁中已提及该证据和内容,对与该证据有关的请求也进行了反驳,则实质上当事人针对该证据所确认事实反驳的权利并未丧失,不足以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267号]。我们认为,该观点指明了质证之意义在于当事人对证据指向的代证事实进行确认和反驳,其论述逻辑具有参考意义。但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利的角度考虑,除非仲裁中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已能够完整获知该证据客观上承载的全部内容,并发表相应意见,否则不应轻易认定当事人对该证据呈现事实进行反驳的权利未丧失。


另值一提的是,仲裁中出现的材料并非都为证据,例如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请求计算说明[广东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特12号、云南昆明中院(2020)云01民特37号]、电话录音的文字整理稿[广西河池中院(2020)桂12民特64号]、鉴定机构出具给仲裁庭的书面解释意见[河北承德中院(2020)冀08民特10号],相关案例中法院认为该等材料并非证据,未经质证不构成程序违法。


(三)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字,仅有仲裁委员会盖章的,不构成撤裁情形


《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司法实践对于裁决书上无仲裁员手写签字,仅有仲裁委员会盖章,往往按照程序违法事由审查其是否应予撤裁。对此我们在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曾有过简要分析(点击阅读:《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要发展》)。


我们未检索到2020年度以裁决书上无仲裁员签名为由撤裁的案例,但检索到部分以此认定裁决书形式要件不完备,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使用,继而驳回执行申请[山东临沂中院(2020)鲁13执1130号、(2020)鲁13执1823号、(2020)鲁13执720号、(2020)鲁13执1125号、(2020)鲁13执1620号],或认定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广东汕尾中院(2020)粤15执12号]的裁决执行案例。考虑到仲裁司法审查中,撤裁和不予执行对程序违法的把握标准实质相同,故由前述案例可见,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争议。


关于裁决书上仲裁员签名为打印而非手写的情形是否构成仲裁程序违法,2020年度多数案例认为,裁决书上仲裁员签名为打印,但同时有仲裁机构盖章的,不构成撤裁事由,具体理由包括:第一,《仲裁法》第五十四条并未明确签名必须是手写签名[广东东莞中院(2020)粤19民特349号、福建福州中院(2020)闽01民特69号、江西南昌中院(2020)赣01民特55号、江苏徐州中院(2020)苏03民特74号、内蒙呼和浩特中院(2020)内01民特39号];第二,如裁决书上有仲裁员电子签名,则一般认为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员签名的规定,特别是涉案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可以电子签名的,更是如此[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279号、广东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特422号、海南一中院(2020)琼96民特12号、广东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特395号];第三,虽无手写签名,但在仲裁庭评议笔录、裁决书原件等文件中有仲裁员本人签名确认,故裁决书中仲裁员署名是手写还是打印不影响公正裁决[吉林长春中院(2020)吉01民特30号、河北邯郸中院(2020)冀04民特11号、辽宁沈阳中院(2020)辽01民特1号、山东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225号];第四,即使认为仲裁员签名为打印存在一定程序瑕疵,其不构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也不构成程序违法[云南昆明中院(2020)云01民特7号、湖南长沙中院(2020)湘01民特12号、辽宁鞍山中院(2020)辽03执异69号、云南昆明中院(2020)云01民特119号、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特156号、河南驻马店中院(2019)豫17民特6号、江西上饶中院(2018)赣11民特18号]。


我们赞同前述主流观点。一方面,《仲裁法》第五十四条本身没有规定仲裁员签名的具体形式,故无论是手写还是打印签名,只要其不违反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即不构成程序违法。另一方面,仲裁法对仲裁员签名的规定,本质上是要求确认裁决系依法根据仲裁庭多数意见、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故即使裁决书无仲裁员手写签名,只要有合议底档等证据证明裁决内容确系合法作出,反映仲裁庭/仲裁员真实意思,就不构成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序违法情形。尤其在不少仲裁机构普遍采取打印签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方式出具裁决书的情况下,对该仲裁机构的裁决更不应简单以裁决书无仲裁员手写签名为由撤销。不过,如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所述,从减少撤裁风险的角度,我们仍建议仲裁机构尽量做到仲裁员在裁决书上手写签名,避免日后产生撤裁纷争。


(四)司法实践对异议放弃制度适用标准未形成清晰意见,有待进一步明确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异议放弃制度:“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规定施行以来,撤裁司法实践中适用异议放弃制度的案例数量较少,对异议放弃制度的适用标准也未形成一致意见。


(2020)浙01民特20号案中,浙江杭州中院认定仲裁机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违反当事人关于三人组成仲裁庭的约定,构成程序违法,且独任仲裁员虽曾当庭询问当事人对此前程序有无异议,撤裁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但独任仲裁员的询问并非针对是否选择独任仲裁员及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提示,不符合前述规定中“特别提示”的要求,不能改变程序违法的判断。但亦有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仲裁庭概括询问当事人对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即已构成异议放弃[广东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特1428号、广西柳州中院(2020)桂02民特51号];更多案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通过亲历仲裁程序应在仲裁中已知道相关仲裁程序、仲裁规则未被遵守,其在仲裁审理期间未提出异议,构成异议放弃[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556号、湖南怀化中院(2018)湘12民特8号、广西南宁中院(2018)桂01民特168号、广东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特1260号]。


我们认为,异议放弃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为满足这一前提,“特别提示”应达到使当事人注意或者应当注意到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未被遵守的效果,泛泛询问当事人对此前仲裁程序有无异议,不应被认定为“特别提示”。但也应当看到,司法实践目前对异议放弃制度的适用标准仍未形成清晰意见,其适用范围、前提、主体、“特别提示”的程序的内容等问题,仍待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条相比《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删去了“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的表述,这是否意味着立法机关拟不再将“特别提示”作为适用异议放弃制度的前提,值得关注。

 

二、广东深圳中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一件涉比特币仲裁裁决,体现了司法支持金融强监管的趋势


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我们分析当年出现大批涉网络借贷仲裁裁决被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以及部分地方法院新规规定网络借贷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裁决可能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指出近年来仲裁司法审查领域出现支持金融强监管的趋势。2020年度,广东深圳中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一起涉比特币案件,亦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这一趋势。


【典型案例】


高哲宇与云丝路基金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特719号]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裁决应予撤销。


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11]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12]两项部门规章明确禁止了比特币流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13]及最高法院对该条的相关理解与适用观点[14],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违反规章应认定合同无效,而考察违反规章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因素包括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还是对监管对象的合规性要求)、交易安全保护(规范双方行为还是单方行为)、监管强度(有无刑事犯罪规定)和社会影响(是否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等严重社会后果)四个方面。


按照上述标准判断,前述两项部门规章明确禁止虚拟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规范交易行为本身;其禁止一切主体使用和流通虚拟货币,在具体合同关系中规范的是双方行为;前述两项规章明确指出,违反相关规定存在构成刑事犯罪可能;流通使用比特币本身直接影响基本货币制度,存在发展为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故违背前述规章规定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具有规范基础。


对比而言,2020年诉讼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明确指出涉案合同或交易的基础为流通使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并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为由认定相关合同或行为无效[上海二中院(2020)沪02民终7306~7308号、湖北武汉中院(2020)鄂01民终7588号、湖北仙桃法院(2020)鄂9004民初879号、河南嵩县法院(2020)豫0325民初1200号、湖南长沙县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496号、湖北十堰张湾法院(2019)鄂0303民初3527号],可见无论在诉讼还是仲裁司法审查领域,司法实践已形成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为由否定相关合同、交易效力和效果、在司法层面严格禁止虚拟货币流通的一致裁判立场。

 

三、涉破产撤裁案件相关发展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仲裁、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提供了一定规范依据。因2020年度涉破产撤裁案例数量较少,故我们仅择取其中具有参考意义的两起案例进行讨论。


(一)涉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撤裁案件仍应适用一般撤裁规则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重新确定债权。但该条规定对此情形下撤裁程序的申请期间、审查标准、撤裁事由等未予明确规定。对此,重庆高院在其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龙海公司管理人与雨霖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5])中指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主旨在于规范管理人行为,即管理人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错误,不能自行否定该债权,而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重新确定,该条并未对撤销仲裁裁决时效及情形作出例外规定,破产程序中申请撤裁仍应适用《仲裁法》关于申请撤裁期限及撤销情形的规定。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民特56号案亦持相同意见,这与我们在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的观点相同。(点击阅读:《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主题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


(二)有法院认为,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直接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7]、《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18]之规定,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之前,法院不得受理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但此等程序规则是否适用于债权人申请仲裁,《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未予明确,由此在实践中亦引发一定讨论。


(2020)赣0602民特74号之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破产重整被法院受理后,先行申请仲裁,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江西鹰潭月湖法院认为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前,仲裁机构无权仲裁,遂裁定撤销裁决。


按照上述破产法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均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故所有债权人的个别给付诉讼请求,应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吸收合并。[19]就此而言,作为审理个别给付请求的仲裁程序与个别给付诉讼程序并无区别,故《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等规定参照适用于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申报前提出的个别给付仲裁,即禁止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受理并裁决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仲裁,或有其正当性与必要性,但其规范基础还需将来立法进一步明确;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而撤销相关裁决,值得商榷。

 

四、司法实践对申请撤裁期间可否延长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顺延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对此期间是否可予通过中断、顺延等方式延长,司法实践存在争议。


部分案例中,法院未予说理,仅笼统表示此六个月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四川高院(2020)川民终374号、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657号、江苏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特128号、广东梅州中院(2020)粤14民特7号]。部分案例中,法院考虑疫情影响,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受理了超期提出的撤裁申请,但没有明确超期受理的依据[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521号]。亦有案例指出,此期间性质并非诉讼时效,故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但其作为法定期间,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顺延[重庆一中院(2020)渝01民特164号、甘肃兰州中院(2020)甘01民特18号]。


我们认为,前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判断是否应顺延申请撤裁期间的观点具有规范依据。且从实际需求角度考虑,一方面,当事人确有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撤裁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可能,对此应给予一定救济路径;另一方面,在法定撤裁事由之中,枉法裁决事由要求枉法裁决行为已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而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通常可能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六个月后才能做出,故在当事人适用此等事由申请撤裁时视情况顺延申请期间,亦有其公平性与合理性。


注释:

[1]《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2]《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5]虽然《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但该规定对是否允许现任仲裁员担任其任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代理人实际没有明确表态,难以当然得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改变《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结论。

[6]我国当前立法中,撤裁事由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一致,其判断标准亦相同,故本文多处援引《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7]少数规则明确禁止仲裁员在其所任职仲裁机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九条:“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8]该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仲裁庭于2018年组庭,其中两名仲裁员曾在2016年、2017年担任过仲裁被申请人另案代理人,属于必须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仲裁庭未对该情节予以披露,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9]例如,上海仲裁协会《仲裁员聘任与行为准则指引》第四条“仲裁员行为准则”:“……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5)审理期间或仲裁庭组成之日前两年内与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向本委员会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也可以向本委员会主任提出回避的书面请求,并说明具体理由,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本委员会主任也可以主动决定仲裁员回避。……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主要包括:……(5)当前或两年内,曾担任当事人或当事人关联单位法律顾问、代理人的;……”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回避”:“(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1.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咨询与被咨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者担任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代理人、顾问的,但至组庭之日有关关系已经结束超过二年的除外;……”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第二部分第3条:“橙色清单是对从当事人角度看,视具体案件的事实而定,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怀疑的具体情形的非穷尽式列举。……仲裁员有义务披露此类情形。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如果当事人各方没有在披露后及时提出异议,则推定当事人各方已经接受了仲裁员……”第3条“橙色清单”第3.2.3条:“仲裁员或其律师事务所经常代表仲裁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但没有参涉当前的争议。”第3.1.1条:“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内,曾担任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法律顾问,或曾就不相关事宜为其指定方当事人或其指定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过咨询或曾被咨询,但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没有正在持续的关系。”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五条:“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10]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开庭中举示的同一证据复印件存在多处差别,该证据未组织质证,未送达对方当事人,仲裁庭直接采纳该证据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影响工程价款的计算,直接关系到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故该证据系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其未经质证应以程序违法事由撤裁。

[11]《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第一条“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12]《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一条“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第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3]《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56~257页:“在考察违反规章尤其是金融领域的规章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时……一般也要考察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要考察规范对象……一般来说,只有当规章的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对监管对象的合规性要求,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是要考察交易安全保护因素。主要是考察规章规范的是一方的行为还是双方的行为。如果仅是规范一方的行为的,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就要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三是要考察监管强度。即考察规章中有无刑事犯罪的规定。如果违反规章的后果仅仅是导致行政处罚的,说明监管强度较弱,一般不宜以违反规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但是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表明监管强度较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就要予以考虑。四是要考察社会影响。只有当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如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时,才可以违背善良风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考察社会后果是否严重时,要看某类违规现象是否普遍,肯定或者否定某一类交易行为的效力对整个行业有何影响。”

[1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2020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载腾讯网:https://new.qq.com/omn/20210603/20210603A08J2U0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8月5日。

[16]《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17]《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18]《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9~560页。

[20]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反映了立法机关或拟进一步缩短撤裁申请期限。

“仲裁圈”栏目由朱华芳律师主笔/主持,每周五与“跨境顾释”栏目交替发布,欢迎法律同仁们投发仲裁理论和实务原创文章。向“仲裁圈”栏目投稿,可发送邮件至zhuhuafang@tiantonglaw.com并注明"仲裁圈投稿",或添加朱华芳律师的微信。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