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破产中保理人权利保护之实务研究|破产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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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企业破产,特别是大型企业破产越来越常见,保理日渐成为破产实务中需要直面的业务类型。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以提供保理服务为主要内容,涉及三方主体,两个合同,[1]这种复杂性,交织破产法领域的特别规定,增加了理顺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难度。保理人作为资金及服务的提供方,在债权人破产程序中,其权利如何认定与保护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章的规定,从梳理保理人的权利义务构造入手,从破产法视角讨论保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因素、债务人清偿行为的性质及保理人权利的实现路径,以期对实务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所增益。
一、民法典关于保理人权利义务的构造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概念。根据该条,保理合同至少包含两项合同标的,一为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二为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2]保理合同标的多重性,使其得以区别于买卖、租赁及承揽等典型合同。就该特点来看,关于第一项合同标的,几无争议,即所谓“不让与、非保理”。[3]关于第二项合同标的则存在比较多的争论。实际上,就我国已有司法实践来看,在债权人破产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包含资金融通服务的保理,而该种保理也才具有盘活应收账款,拓展融资渠道的作用,这亦是本文所关注的保理类型。
聚焦到具有资金融通服务的保理,依据保理人是否提供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可以继续将该种保理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对于前者,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进行追索,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人获得清偿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为限。对于后者,根据《民法典》第767条的规定,保理人需要切实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即使未获清偿也无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但为平衡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利益,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也无需向债权人返还。
总之,相对于债权人,保理人一般享有受让应收账款、收取保理服务报酬的权利,并承担支付转让价款、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义务。实际上,支付转让价款义务、提供资金融通服务义务及收取保理服务报酬具有一体性,因为表现形式上都是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融资款,而该融资款系考虑保理服务报酬,甚至是扣除该部分报酬之后的结果。[4]而对有追索权保理而言,除前述权利义务外,保理人还享有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收取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
二、保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认定及其影响
债权人破产情况下,保理合同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系保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之前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所谓待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是指合同当事方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5]
(一)保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主要判断因素
保理合同标的具有多重性,这增加了判断保理合同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的难度,即同时需要判断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资金融通所产生的各方义务在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是否履行完毕。为避免重复论述,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就应收账款转让涉及的债权人义务而言,主流观点认为,除非另有约定,应收账款在合同生效时发生权利变动之效果,[6]换言之无论保理人是否支付转让价款,保理合同生效之后债权人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义务往往即告履行完毕。考虑到,在保理中还允许转让将有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生效时,将有的应收账款尚未形成,为履行保理合同,债权人有义务按照约定促成应收账款的形成,因此将有的应收账款转换成现有的应收账款的时点成为判断债权人是否履行完毕债权转让义务的关键节点。就应收账款转让涉及的保理人义务而言,因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理人往往不负有即时支付全部转让款的义务。由此可以认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将有的应收账款尚未转变为现有的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
其次,针对资金融通服务,债权人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保理服务报酬,而保理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提供贷款或支付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如在破产申请受理日,保理人尚未向债权人提供贷款或支付转让预付款,此等情况下,因保理人支付的款项往往系扣除报酬之后的金额,故一般意义上债权人也不会或者可以视为未支付保理服务报酬,因此,可以认为保理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
此外,如果保理人享有追索权,则债权人是否履行回购义务或支付保理融资款本息义务是判断债权人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关键,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如债权人尚未履行前述义务,则有法院认为保理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在(2018)粤民终993号案中,一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保理预付款,但债权人未能按约定向保理人回购案涉应收账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保理人,保理合同视为解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并未推翻该结论。[7]与债权人未履行回购义务相对的则是保理人未履行向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的义务,某种程度上契合待履行合同的含义。
综上,在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判断保理合同是否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可以首先观察应收账款的状态,如应收账款尚未产生,则保理合同一般属于待履行状态。如应收账款已经产生,则可以进一步观察保理人贷款提供或转让预付款支付状态,在保理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往往也属于待履行合同。对于有追索权保理,如债权人未履行回购义务或支付保理融资本息义务,原则上也可以认为保理合同为待履行合同。
(二)保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对保理人的影响
实务中,关于保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争议非常少见,但这并不妨碍该问题的重要性,因为其对保理人权利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
如保理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保理人享有催告权,及在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之情况下享有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之管理人进行催告,以明确保理合同的效力,并根据管理人的选择维护自身权利。细言之,如管理人选择继续合同,保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并主张已履行及未履行部分所产生的债权为共益债权。[8]实际上,有学者就认为,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在此情况下,无论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角度还是共益债权的角度,保理人的权利都可以得到较为完善的保护。[9]
若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保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3条之规定,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通常认为,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10]在此情况下,如果保理人已经提供贷款或支付转让预付款,保理人往往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但就实践来看,保理人在签署保理合同时往往也要求债权人或其他相关方提供增信措施,从这个角度而言,保理人可以在保理合同关系之外获得一定保障。此外,理论上看,就有追索权保理而言,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具有担保功能,如允许以合同未履行完毕为由解除保理合同,则产生保理人需向债权人“返还”应收账款的后果,如此无异于给予债权人规避担保责任的理由,同时也会极大损害保理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不公平的结果。鉴此,应对管理人解除未履行完毕的保理合同的选择权进行适当限制。[11]
三、债务人清偿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保理合同仅对保理人、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但保理合同的履行后果之一即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换言之,在就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保理人有权就应收账款债权请求债务人进行清偿。该等清偿在债权人临界破产或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如何定性对保理人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
(一)无追索权保理项下的清偿行为
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其本质为应收账款买卖,保理人受让债权并享有债权的全部清偿利益,负担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作为债权转让对价的融资款实际上是通过买卖取得债权的价款。[12]基于此种通说,无论债权人是否破产都不应对债务人清偿行为的性质产生影响。质言之,无论是债权人临界破产还是已经破产,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可撤销或无效个别清偿,保理人的权益可以得到较为妥善地保护。
(二)有追索权保理项下的清偿行为
对于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本质属性为何,主要存在债权让与说和让与担保说的争论。债权让与说认为,有追索权保理是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追索权的内容。[13]让与担保说则认为,有追索权保理本质上属于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14]就《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来看,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不能取得溢价收益,仅能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主张权利。保理人的收益被限制为保理融资款所产生的利息,有追索权保理被视为具有让与担保性质似乎更符合立法本意。此外,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等有关规定来看,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按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之所以作此规定,实际上是因为有追索权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15]这一理解,在一定意义上也表明有追索权保理具有让与担保的性质。
基于让与担保说,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除借款法律关系外,还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在债权人临界破产或已经破产之情况下,债权人对保理人的清偿行为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32条等相关规定进行评价自不待言。但债务人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甚至是无效个别清偿,是影响保理人权利实现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从保理的基本构造来看,保理人已经受让应收账款,该等受让的目的即为了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如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清偿也是保理的应有之意。其次,就已有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相关法院也会支持保理人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应收账款的主张。[16]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保理人受让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债权人对其所欠的债务,保理人对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之内,据此判决债务人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并未考虑债权人已经破产之情况。[17]最后,理论上看,清偿行为会使得应收账款债权消灭,清偿款实际上系应收账款本身价值的体现,本质上属于代位物的范畴。参照《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保理人有权就清偿款优先受偿。而且,就保理实践来看,对应收账款的清偿往往通过保理专户进行,这一操作使得清偿款也未与债权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同,存在保理人优先受偿的可行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间接回款保理中,有观点认为,因缺乏质押合意,债权人开立的保理专用账户,所收取的清偿款,法院可以冻结、划扣,在债权人破产时构成债权人破产财产。[18]此种理解无疑忽视了有追索权保理的让与担保性质。而且根据《民法典》第768条、《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的规定,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保理人就清偿款优先受偿也不至于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保理人权利的行使路径
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保理人就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应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无论保理人享有何种权利,最终的落脚点都在于如何行使。如前文所述,在保理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情况下,保理人可以根据管理人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行使自身权利。如保理合同不属于待履行合同的范畴,则需要区分保理人是否享有追索权。
(一)无追索权保理人的权利行使路径
在无追索权保理情况下,保理人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原则上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未结债权债务关系。如债务人对保理人主张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则保理人可就应收账款未获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追偿,此种追偿权利类似于买卖合同中基于物的瑕疵担保所产生的权利。在债权人破产情况下,保理人可以根据保理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此等债权一般而言为普通债权。
(二)有追索权保理人的权利行使路径
有追索权保理人的权利实现相较而言比较复杂,需要考虑应收账款登记、转让通知等因素。
如应收账款完成登记,则其具有公示对抗效力,保理人可就应收账款获得优先受偿。相反如未进行登记,则不产生公示效力,难以对抗破产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
是否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情况也是影响保理人权利实现的重要因素。在已经通知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债权。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理人同时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权利属于变相获得双倍偿还和重复主张债权的行为,此种观点已被《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所抛弃。这里需要解释的是,若保理人同时主张权利,如何在操作上避免超额受偿,《民法典》第766条给出的答案是“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但这不排除管理人以无法确定债务人的清偿额为由暂缓确认保理人债权的可能。对此,理论上可能的解决方式是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债务人的偿付情况,变更申报,或返还超额部分。如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则债务人没有向保理人清偿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即使保理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是隐蔽保理,但根据《民法典》第764条或者合同约定,保理人可以通知债务人,并向其主张权利。
除上述因素外,利息及利率也是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首先,对于《企业破产法》关于停止计息规定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的问题原先存在极大争议,《担保制度解释》颁布生效后,根据该解释第22条之规定,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如果类推适用于保理,保理人从债务人处获得的清偿也不应高于对破产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其次,实务中存在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从而调减保理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的情况。[19]对此,保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维护自身权利,主张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且,保理与借贷并不完全相同,保理人在交易中还提供相应服务,所谓“利率”可以认为是考虑保理服务报酬后的一种安排。
总的来看,保理合同入典为保理相关争议提供了裁判依据,也为当事人如何设定权利义务提供了行为规范。考察保理人在债权人破产中如何维护和实现自身权利,既契合保理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回应破产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的现实需要。概括而言,保理合同是保理人权利的依据,在债权人破产程序中,首先就需要经历《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考验,并根据保理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保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此外,保理涉及三方主体,债务人的清偿也是保理人权利实现的保障,而基于让与担保说,该等清偿在破产法视角下也不宜给付否定性评价。最后,无论保理人对债权人享有何种性质的债权,其权利的实现也都无法绕开债权人破产程序这一概括执行程序。
注释:
[1]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2]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3]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4]崔建远教授在论述保理合同关系与普通的债权转让关系的不同点时指出,前者(指保理合同关系)场合的对价不但有价款,而且伴有服务,即使此“价款”,也并非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等价,只是被保理人扣除服务佣金之后的款额。参见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5]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二版,第68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一版,第1768页。
[7]参见(2018)粤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
[8]在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待履行合同中已履行部分所产生的债权如何定性,不管在实务中还是理论上都存在争议。王欣新教授则认为,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参见王欣新:《对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正确理解》,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16日第007版。
[9]也有观点认为,保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就规定:保理商按保理合同约定享有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权利的,如果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保理商可以就其尚未向债权人支付或者足额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与其享有的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
[10]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二版,第190页。
[11]王欣新教授在论述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时指出,对于一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处于维护社会公平、实现诚实信用、保障经济秩序等目的,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例如,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逃避法律义务。参见王欣新:《对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正确理解》,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16日第007版。
[1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一版,第614页。
[13]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22-24页;关丽、丁俊峰、包晓丽:《保理合同纠纷中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参见(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
[14]冯洁语、吴吉:《保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载《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4期;参见(2013)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一版,第550页。
[16]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3947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执复417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等。
[17]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1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19]参见(2020)京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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