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感女警还是“警察圈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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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快时评:性感女警还是“警察圈套” http://news.sina.com.cn/c/2003-10-03/0924858836s.shtml
作者李智波
近日,好多新闻媒体都转载了这样一则消息:某市为打击日益猖獗的性暴力犯罪,成立了一支由8名年轻漂亮女警组成的“特别行动组”,以高跟鞋,迷你裙,以及低胸上衣取代警服,试图引出并擒获性暴力犯罪疑犯。消息一出,舆论反应强烈:大多数人认为此举有诱人犯罪之嫌。
在美国有一个著名的“警察圈套”刑法判例。该判例对“警察圈套”做了这样的结论:警察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则可以他的犯罪行为是在警察的诱使下产生的为理由提起免罪辩护。
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警察为了取得嫌疑人的罪证,设计某种情景以便促使嫌疑人去实行犯罪活动,从而取得控诉犯罪的证据。那么什么样的情形才会构成“警察圈套”呢?先看下列四个例子:
例一,警察化装成“烟鬼”以便查获贩卖毒品的嫌疑犯。
例二,为取得一个盗窃嫌疑犯的罪证,警察假装醉倒在路边,故意把钱包露在口袋外面,引诱那个嫌疑人来掏兜。假定这个人真的掏了,警察将其当场擒获。
例三,为抓住一个卖淫女郎,一个便衣警察对这一个可疑女郎说:“给你100美元,陪我过夜。”她不同意。警察又说:“给你500。”她还是不同意。警察再次加价:“给你1000美元。”她勉强同意。
例四,假如在例三类似的情形下,警察刚说:“给你100美元,陪我过夜”时,她答:“50就行。”
那么,以上四种情形是否都可以构成“警察圈套”呢?
根据美国判例,作为合法辩护理由的“警察圈套”必须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引诱者必须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或者他们派出的执行特定任务的人员。
2,警察不仅提供了犯罪机会,还必须以积极的行为去引诱被告人实施犯罪。
3,被告人本来是无辜的,其犯罪念头是因警察的积极引诱而萌发的,并非原先就有。
由此看来只有例三符合“警察圈套”。因为该妇女的卖淫意图是在警察高额金钱的引诱下萌发的。例四不存在“警察圈套”,因为该妇女干脆的回答和低廉的要价完全可以看出其犯罪意图并非因引诱而产生的。例一,例二警察只是为被告人提供了犯罪机会,而没有积极的诱使行为。
依据司法公正的理念,警察设圈套是同美国宪法中“正当程序”原则相悖谬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警察圈套”作为免罪的理由,对司法官员可能滥用侦查权的现象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打击犯罪是司法官员的义务,但他们没有引诱犯罪的权利。
我国法律没有类似美国“警察圈套”免罪的相同规定,但在原则上也有“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规定。由此,我认为“性感女警”并无不妥,但要如何把握好“合法取证”,别授人以滥用侦查权的把柄,的确还须仔细斟酌,谨慎行事。
(作者李智波 2003年10月《新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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