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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疫情期间,如何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黄云 张明珠 金诚同达 2022-03-20
目前,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进入到关键时期,在此期间,无论是在一线日夜战斗的医护工作者、被病毒感染自觉接受隔离的患者,还是广大的普通市民,都展现出了同舟共济、众志成城的精神和个体的责任担当。可以说,传染病防治与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息息相关。然而,就在这非常时期,却频发出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有病毒感染者隐瞒疫区行程拒不履行隔离义务、商家企业趁着疫情应急防控、防疫用品需求激增,哄抬物价、制造假冒伪劣口罩、酒精、防护服等行为,还有部分网民出于各种目的在网络上编造虚假信息,引起了部分群众的恐慌。为打击震慑违法犯罪行为,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通知、指导意见等,纷纷指出,对于危害疫情防控犯罪,要从严从重处罚。青海、重庆、安徽和浙江等多地公安机关对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妨害公务犯罪和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然而,笔者发现,有的案件甚至在短短不到10天的时间即完成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3个阶段。如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应某利用疫情虚假出售口罩诈骗案,2月5日被抓获、2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2月7日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3阶段共历时不到3日。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胡某某、毛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从案发到审判下达判决书仅用9日。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从被批准逮捕到一审判决下达仅用3日。不可否认,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对此类案件优先办理、速决速裁能及时震慑违法犯罪行为,助推疫情防控工作。但笔者认为,即便在非常时期,震慑违法犯罪、实现刑罚预防作用的同时更应当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案件质量,“快立、快审、快结”的前提条件必定是保证案件高质量的办理,司法机关应当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同时充分确保辩护人辩护权利的行使,杜绝错案的发生,使每一起案件的办理结果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建议司法机关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


1. 畅通犯罪嫌疑人辩解和控告、申诉等合法权利的实现渠道

在高传染性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中,减少聚集、加强隔离本就是疫情防控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举措。因此,基于疫情防控措施的需要,最高检制定出台的《明确疫情防控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指导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应以案卷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尽量不采取当面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可以采取电话或者视频等方式进行,以减少人员流动、聚集、见面交谈。”

疫情防控固然是目前各地区各部门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但绝不应以牺牲一个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因此,在做好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应当排除万难,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合法权利,听取其关于案件情况的供述和辩解。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可通过视频、电话等形式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者通过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书面听取意见,做到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和依法办理案件两不误。


2. 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1)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并预留适当的时间供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司法机关暨应当对该权利予以充分的保障,诸如前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应某利用疫情虚假出售口罩诈骗案,应某从被抓获到一审宣判仅用时不到3日,该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各1日,虽然无法据此认定办案机关未保证犯罪嫌疑人应某的辩护权,但根据常理,如此速战速决的办案方式,使得留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委托自己信任的辩护人的时间是显然不够的,同时此举也不利于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建议司法机关在保障办案效率的同时,为犯罪嫌疑人及家属预留3至5日用于委托辩护人,真正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

2)建议司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几种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以上几种情况之一,而未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当前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全力推进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全覆盖的背景下,建议司法机关对涉疫情犯罪案件实施全覆盖,即对凡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


3. 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

当前,全国多数地区均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部门均采取了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笔者发现,部分省市的公安部门已关闭了律师会见网上预约平台,并规定律师若因案情需要或因即将开庭需会见的,由看守所根据情况安排,严格限制了律师会见,此举无疑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经过许可的规定。诚然,在目前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下,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上会增加防控难度,制造风险。但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临时会见措施,如远程视频会见,电话会见、通信会见等形式,而不应机械地采取关闭会见渠道等措施。



4. 特殊时期,依然要依法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利

阅卷是辩护人了解案情,充分行使辩护权利的重要环节。建议司法机关增加渠道、变通形式,在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的同时,为律师申请阅卷提供便利。如可简化申请预约方式、支持异地阅卷、利用检察专递邮寄案卷光盘等。



5. 建议重视申请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前提,通过调查取证,律师能够获得证明或支撑其辩护意见的证据材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有限的自行调查取证权,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由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立法和制度上的设计缺陷以及律师法律服务者的身份特点,实践中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工作往往难度较大。虽然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可向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实际情况是部分办案机关对于辩护律师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通常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在全民抗击疫情的当前,此类案件尤其会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因此,笔者建议,办案人员应秉着对每一起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重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申请,努力实现案件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统一,全方位还原案件事实。



6. 分类采取措施,防止超期羁押

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不得随意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在侦查阶段,若刑事拘留期限届满未被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办案期限。审判阶段则应当视情况分别采取措施:1、审限充足的情况下,尤其是诉讼参与人有疫区旅居史、或曾经与确诊人员有密切接触的,建议暂缓开庭;2、必须开庭或者即将到期的,应当采取多种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不被超期羁押。如可采取远程视频的方式开庭。如2020年2月7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就通过远程视频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防疫物资网络诈骗案。



在这个特殊时期,司法机关除应当从以上六个方面加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更应当从严格依法办案入手,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1. 建议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做到严格依法,切勿被当前的舆论所绑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的规定,刑事立案的标准应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应严格把握该标准,对扰乱社会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勿将一般的违法行为当做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打击。检察机关及时履行监督职责,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及时介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整改。



2. 建议检察机关对受理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切实贯彻高检院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检明确疫情防控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指导意见》指出,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检察机关对于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宜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减少人群接触。宽严相济一方面无疑响应了当前的疫情防控政策,同时也是我国基本刑事的司法政策,此举更加彰显我国办案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3.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

在全国上下一致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当前,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其中出现的不和谐现象是深恶痛绝,对在此期间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可谓人人喊打。在这期间,办案机关往往基于公众意愿的压力,对承办的刑事案件快捕、快诉、快判。笔者认为,高效办案的基本前提是保证案件高质量办理。

正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刘哲专著名称,同时也是去年法律界广为流传的“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希望司法机关勿止步于口号,而是从实际出发,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利的真正实现,使得疫情期间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人民和历史的检验,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勿让我国刑事司法审判陷入“塔西佗”陷阱。


作 者 简 介


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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