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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何嘉欣 杨超男 律动新声 2020-09-02
引言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起到关键作用,在非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在个案中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使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公司的法人格终将被永久消灭,而法人格否认规则旨在通过个案衡平地救济债权人,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格的永久丧失。进一步言之,个别债权人通过法人格否认之诉追求的衡平救济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整体利益是相冲突的,如果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是否会导致该制度的滥用与随意扩张呢?如果可以适用,那么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财产又该如何处置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态度又是如何的呢?与非破产程序相比,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又会有哪些特殊性呢?本文在立法和司法裁判两个层面进行系统分析,尝试对以上问题作出回答。


一、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制度框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源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Translt Co.)案,之后随着判例的增加其制度理论不断得到完善与丰富,至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的适用面已经非常广,涉及合同、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自2005年修订公司法正式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来,我国也陆续通过裁判解释、补充立法、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完善,具体体现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企业、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情形中的适用。

 

公司法中关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破产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公司法与破产法同属于商事法律体系,破产也是公司生命中有可能会经历的一环,在公司债权人保护法律体系中,公司法与破产法是具有同一性的,都需要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实现利益最大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法人格制度的有益补充,其设立宗旨就是为了平衡多方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基于这样的立场,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的。

 

现代破产制度给予债务人特殊保护,公司法人格制度给债务人提供法律保护的同时也为他们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提供了可能的条件。[1]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对股东来说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解脱,尽管公司面临清算注销,但通过正式的公认的法律程序对公司宣告破产并合理地分配财产后,公司的股东不用再背负被人催债还钱的压力,从而有机会进入下一段的投资当中。但是,当股东出现滥用有限责任实施破产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依然坚持法人格独立原则免除其责任,那就相当于在无形中助长了这种恶意破产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已经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作为“概括执行”或者“概括清偿”制度,却丧失了追加违约或侵权股东的相关财产的权利,显然与其制度设置的价值存在冲突。因此,基于类推适用原则,破产程序中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2]



通过对2004年至2018年破产案件中涉及到法人格否认规则运用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可以看出,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正式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在破产案件中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进行裁判。真正开始在破产程序中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2011年。从这一年开始,破产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正式引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向。可以说,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当前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据以否认公司法人格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法人格否认规则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条件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主要出现在闭锁性公司和公司集团中,常见的情形有: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欺诈债权人规避义务、过度支配或控制等。与一般的法人格否认案件相比,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体现在破产欺诈与合并破产。
 
(一)破产欺诈
《企业破产法》的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仍对个別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即是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在实践中,对于利用法人格制度实施破产欺诈的情形还需根据具体的个案来判断。常见的情形主要有:

1.通过事先策划以隐匿、转移等方式将公司主要财产抽走,并另行设立一个或数个公司,以仅剩下少许废旧物资的空壳公司承担原来公司的全部债务,再申请破产,以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3]

2.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通过对子公司的控制使其丧失独立人格,母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而使子公司破产,然后再利用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逃避对子公司的责任;[4]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为自身利益滥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其进入破产程序,然后利用公司承担独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逃避债权人追偿责任;[5]

4.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公司某些设备、设施等不纳入破产财产分配,不当缩小破产财产的范围,减少对债权人的清偿,甚至私分财产。[6]


在浙江锅炉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中,经德清法院调查和审计发现,锅炉公司存在大量款项通过股东和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进行收付;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锅炉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财务混同;锅炉公司与里昂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存在“脱壳”经营等情形,上述行为的本质与危害后果上而言,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7]又如在杨崇友与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大庆市红岗区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8]中,被告管阀配件厂和被告工业制品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在人员、业务和财产上均有不同程度的重合,两公司之间已经实际成为了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管阀配件厂将主营业务由工业制品公司承继后申请破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规定,被告工业制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合并破产
实质合并原则,是美国法官根据衡平法则创造出的一种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救济措施,即将已破产的多家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将合并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依债权比例分配给所有债权人,不再细究该债权是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的。[9]合并破产的企业一般是大型集团企业,这些企业如果不合并破产可能导致管理清算成本增加、效率低下,很多关联性的债权债务无法计算,导致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实践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启动模式通常有分别破产、合并审理;一家破产、其余连带;现行合并、再审破产;整体受理、阶段推进。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法院在判断是否要进行合并破产的时候,通常考虑两个因素:是否人格混同、利益是否大于损失。根据中国文书裁判网的检索数据显示,合并破产案件大概有172件,涉及到人格混同的只有92件。



如上图所示,因人格混同而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是占大多数的,但是人格混同并不是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唯一原因,法人格否认不等于实质合并破产,但是合并破产是法人格否认的其中一种结果。最有代表性的就是一家破产、其余连带的情况。最高法公报案例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10]中,闽发证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经过清查审计,截至2008年7月18日,闽发证券已资不抵债,被申请人上海元盛、上海全盛、北京辰达、深圳天纪和源(下称“四家关联公司”)均是闽发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公司,其注册资本来源于闽发证券,经营场所与闽发证券的分支机构相同。闽发证券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四家关联公司在账外进行委托理财、国债回购及投资、融资等活动。四家关联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根据闽发证券的安排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形成的股票,公司的基本负债系因与闽发证券资金往来而形成。四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在资产和管理上严重混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闽发证券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法院认为,四家关联公司由闽发证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在世界范围内都很普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通过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让滥用权利的股东、关联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破产案件中,直接体现为增加破产财产或剔除不正当的破产债权,最终实现债权人、股东、公司利益的平衡,维护公平正义,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只有在维护个案正义的必要限度内适用才是有意义的。

 

三、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

 

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常见的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法人格否认的主体
在实践中,在破产案件中提出人格否认请求的主体最常见的是债权人、股东和管理人。但是债权人提出法人格否认请求往往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提出的,甚至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而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因债权人大部分的权利让渡给了管理人,启动审查的方式主要是股东提出与管理人提出。[11]
 
(二)在破产案件中提出法人格否认请求的时间节点



在破产案件中提出法人格否认请求,有几个时间节点需要注意:破产受理前即阶段①,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接管前即阶段②,管理人接管后宣告破产前即阶段③,宣告破产后破产终结前即阶段④,破产终结后即阶段⑤。对于管理人而言,最早介入债务人诉讼案件的时间节点是在阶段③。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人而言,其提起法人格否认请求的时间点可能发生在①-⑤阶段,但是在破产受理前提出的案件,在破产受理之后会被中止,除非到了管理人接管阶段[12]、属于非个别清偿之债[13]或者被法院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在破产受理后破产终结前,债权人应当按规定申报债权,向法院提出对个人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请求的案件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是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或者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法进行追收。[14]

 

(三)连带责任财产的处理

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使个别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该股东的财产自然应该纳入破产财产,按程序规定进行分配,而不应该进行个别或提前清偿。那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限度又在哪呢?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对于损害赔偿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但损害赔偿不应无限度,而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可预见性规则可以作为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可预见性规则直接限制侵权责任,即在充分满足侵权构成要件时,在法律效果上,以损害的不可预见性限制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对于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应以股东因人格混同造成损失或获利范围内承担责任[15]

 

在庄开峰与杨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16]中,法院认为原告以其债权人个人身份要求被告杨群对潮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杨群与潮流公司财产确实混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回的财产性质上应视为破产财产,不得以优先满足原告个人的受偿。原告如确实认为杨群财产与潮流公司财产混同的,可通过管理人或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法进行追收。该案件是原告在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后起诉的,在另一起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扬帆公司和青岛造船厂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向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7]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个別清偿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该案件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受理的,在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财产之后开庭审理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财产不一定会纳入破产财产,而是可以提前个别清偿。




注释:

[1]彭真军、栗保卫:《论破产欺诈中债权人救济制度之完善》,求索,2011(6),第151页。
[2]赵龙、杨林法、沈隆吉:《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19(20),第79页。
[3]刘文慧:《破产欺诈行为探析》,经济与法,1998(5),第44页。
[4]彭真军、栗保卫:《论破产欺诈中债权人救济制度之完善》,求索,2011(6),第151页。
[5]同上
[6]刘文慧:《破产欺诈行为探析》,经济与法,1998(5),第44页。
[7]彭真军、栗保卫:《论破产欺诈中债权人救济制度之完善》,求索,2011(6),第151页。
[8]参见: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5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
[9]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政法论坛,2011(6),第72页。
[10]参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11]赵龙、杨林法、沈隆吉:《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19(20),第79页。
[12]《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赵龙、杨林法、沈隆吉:《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19(20),第79页。
[16]参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11431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何嘉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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