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判例I27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积极行使撤销权
裁判要点
破产管理人依法享有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破产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
破产管理人在诉讼中未主张撤销权,而是针对清偿行为的性质及应收账款是否已经质押等事实提出异议的,其主张债权人返还受偿的账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民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刘健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太原重工所欠兴隆公司销货款,共计695万元。第二条约定,兴隆公司同意委托刘健对该695万元进行清收,收回的金额全部偿还兴隆公司所欠刘健的债务。据此应认定兴隆公司将针对太原重工的债权转让给了刘健……刘健有向太原重工主张债权的权利”。兴隆公司的管理人始终未对刘健提起撤销权诉讼,在本案中也未提出撤销权抗辩,其在发回重审的诉讼中,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参与庭审,提交一份《代理意见》,包括两点内容:一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二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太原重工应收款已经质押,不能转让,转让协议无效。二审过程中,兴隆公司的管理人既未参与庭审,也未提交新的《代理意见》。二审判决径行对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撤销。
刘健申请再审称:管理人既未对刘健提起债权转让撤销权诉讼,也未在本案一、二审提出撤销权抗辩,可以认定管理人通过对兴隆公司有关账册的审查、审计,知道兴隆公司在债权转让的同时期,对债权清偿行为不是个别的,而是还在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此也是管理人至今未对刘健提起债权转让撤销权诉讼的唯一原因。但是,因二审判决代行了兴隆公司破产管理人撤销权诉权,免除了兴隆公司的举证责任,剥夺了刘健在该问题上的答辩权、质证权及辩论权,并自诉自判,程序严重违法。
四巡观点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依法享有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破产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本案中,兴隆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未主张撤销权,其于一审期间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也仅是针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应收账款是否已经质押等事实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兴隆公司以其相对优质债权对奥巴公司进行清偿,侵害了兴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刘健基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向太原重工主张返还695万元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缺少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申42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11
合 议 庭 : 杨立初刘雪梅梅芳
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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