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药企合作生产经营起纠纷,起诉国家局请求撤销药品生产技术转让批准事项被法院驳回起诉!

法内逍遥
2024-09-1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行初702号

原告北京御生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南街3号。
原告北京御生堂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金光南街3号。
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青江,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君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1号。
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书宝,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翼飞,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御生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堂制药公司)和原告北京御生堂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堂集团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监管局)药品生产技术转让批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生堂制药公司和御生堂集团公司诉称:1.2003年1月,御生堂集团公司与广西桂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西制药公司)签订了《合作生产经营“双瓜糖安胶囊”合同书,明确“双瓜糖安胶囊”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归御生堂集团公司,药品批准文号挂靠在桂西制药公司名下,桂西制药公司只有生产加工的权利,2006年10月,御生堂集团公司将“双瓜糖安胶囊”药品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转让给御生堂制药公司;2.2018年初,桂西制药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双瓜糖安胶囊”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广西凌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药业公司),并获国家药品监管局审批通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是“双瓜糖安胶囊”药品的所有权人和知识产权人,桂西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双瓜糖安胶囊”的生产技术及批文享有使用权,桂西制药公司或其他个人主张“双瓜糖安胶囊”的知识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两原告是“双瓜糖安胶囊”药品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国药准字B20180002(原批准文号B20020859)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行政批准事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家药品监管局辩称:1.国家药品监管局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审慎地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18年11月作出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同意桂西制药公司将双瓜糖安胶囊生产技术转让给凌峰药业公司;2.两原告与国家药品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3.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效力及知识产权争议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定职责和审查能力。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国家药品监管局作出批件号为2018B04273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该批件主要内容是同意桂西制药公司将双瓜糖安胶囊(药品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B20180002,原药品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B20020859),药品生产技术转让至凌峰药业公司。
另查,原告御生堂制药公司和御生堂集团公司针对上述批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桂西制药公司于2003年1月与原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双瓜糖安胶囊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的合同书、原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御生堂集团公司等证据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变更已获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名称等事项,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本案中,双瓜糖安胶囊药品原生产企业是桂西制药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是凌峰药业公司,御生堂制药公司和御生堂集团公司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御生堂制药公司和御生堂集团公司主张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故御生堂制药公司和御生堂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御生堂制药有限公司和原告北京御生堂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琼
书 记 员  冯盼盼


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
学法懂法用法,关注“法内逍遥”!


  一、行政执法程序争议案例和释义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

  2. 最高法判例: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3. 败诉:处罚决定超过追诉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4. 办案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并载明判决生效后将建议监委依法处理涉嫌失职渎职执法人员!中院发回重审!

  5. 办理治安案件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被中院发回重审,重审再次撤销处罚!

  6. 法院认定辅警单独进行检查、酒精检测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驾处罚被撤销!

  7. 判例:醉驾获刑后七年多才被吊销驾驶证,一审撤销交警处罚二审改判!

  8. 查获酒驾5年后才罚款吊证,交警称当事人拒不处理,仍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处罚!

  9. 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交警扣留电动自行车无法返还被判原价赔偿!

  10. 高院判例:公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

  11. 中院:因疫情异常严峻,先行扣押后补办文书,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12. 判例:没有切实保障3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撤销行政处罚!

  13. 长沙中院: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不符合法定程序,确认程序违法不撤销!

  14. 宁波中院:未举证处罚决定经过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15. 法院裁定:程序违法但不构成《行政强制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准予执行!

  16. 市监败诉:撤销GSP认证证书行政程序严重违法!

  17. 吉林中院:药检所人员参与监督抽验类型的药品抽样工作,被认定程序不合法!                                                                               

  二、信息公开行政争议案例

       确认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履行公共利益影响评估程序,国家药监局胜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三、违法所得认定行政争议案例

  1. 武汉中院:销售伪劣奶粉,以实际销售金额作为违法所得认定并无不当!

  2. 天津一中院:餐饮服务违法所得是指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债权实现情况不影响违法所得认定!

  四、投诉举报行政争议案例

  1. 湖北高院: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投诉举报人预期,投诉举报人无权干预!

  2. 贵州高院:举报无中文标识奶粉的行为应当获得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3. 食品举报奖励之争!市监:奖300元!区法院:应奖1000元!中院:应奖100元!

  五、医疗器械行政争议案例

  1. 南阳中院:市监败诉,应免罚款未免罚,减轻处罚被撤销!

  2. 青岛中院: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不适用免罚条款!

  3. 宁波中院市监胜诉判例:对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的认定

  4. 市监败诉:医疗器械“使用环节”和“使用行为”并非同一含义!

  5. 连云港中院: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欠缺谦抑性,不予执行!

  6. 二审维持:经营进口翻新彩超诊断仪,罚没四千多万元!

  六、食品买卖民事纠纷案例

(一)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1. 江苏高院:卖方未能提交茶叶检测报告原件等证据证明产品合格,退一赔十!

  2. 改判:假冒茅台内供酒,销售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职业打假十倍赔偿获支持!

  3. 高院:退一赔十!网页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卖方未能举证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

(二)不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1. 四川高院: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能认定对购买者造成误导,不支持十倍赔偿!

  2. 贵州高院:举报无中文标识奶粉的行为应当获得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3. 高院:最高法指导案例所涉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不支持赔偿!

  4. 湖南高院:进口奶粉中L-精氨酸来源于牛乳本身,不能认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5. 冬虫夏草未检出冬虫夏草DNA,索赔十万余元却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因何在?

  6. 判例:案涉破壁灵芝孢子粉为中药饮片,客服称是食品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引导!

  7. 高院:进口食品含鱼肝油,因获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销售者无过错只退不赔!

  8. 中院:不能以是否列入中国药典来作为判定某种物质是否属于药品的法定依据!

  9. 高院: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判断食品是否安全并支持惩罚性赔偿,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10. 高院判例:购买十余万元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索赔上百万,执行完毕后被改判!

  11. 广东高院:诉讼是司法救济途径,而非牟利的手段!

  12. 驳回再审申请:买方因产品质量纠纷起诉十数起,商品辨识能力强,受误导可能性较小!

  七、产品标准、性质行政争议案例

  1. 深圳中院:在广东采用外省炮制规范炮制药品,可按劣药论处!

  2. 判例:判断商品以何种性质进行销售,应以商品生产时的标准为准!

  3. 上海高院:上海市《炮制规范08年版》删除燕窝,仍按94年版标准炮制于法有据!

  4. 复议决定撤销劣药处罚药企仍不服!高院:药品标准变化,检验依据从旧不从新!

  5. 湖北高院:市监败诉!只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才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6. 判例:行政处罚过程中涉案食品标准由强制性转化为推荐性,引发行政争议!

  7. 深圳中院:可服用或食用的产品,不应作出不属于食品、药品、保健品的认定!

  8. 判例:初加工的中药材与中药饮片的区分

  9. 法院:缺乏使用中药材的药用属性而对中药材进行切割,实难认定此种切割即属中药材炮制!

  八、食品安全刑事案例

  1. 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判决被告人终身食品禁业!

  2. 检察抗诉:中院二审判决当事人食品终身禁业!

  3. 检察抗诉: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不当!未宣告职业禁止不当!

   九、原创观点 

  1. 食品安全禁业制度在执法实践中的困惑和思考

  2. 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也谈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3. 《产品质量法》在医疗器械执法中的运用

  4. 立法建言:将“收缴”、“追缴”引入食品药品监管,全面提升执法效能

  5. 以案说法:如何判定假药认定意见是否可诉

  6. 学法微评:新《食品安全法》的文字瑕疵

  7. 以案说法:监管部门的公开通报行为具有可诉性

  8. 超过保质期食品是否应视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9. 从司法判例看食品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法内逍遥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