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转让,质权是否随同移转? | 民商辛说
辛正郁按:
担保物权是可由当事人最大限度自主安排的一类物权,独特的制度功能使其在经济生活中具有最广泛的施展舞台。担保物权不仅记录了近现代物权法制发展的重要脉络,物权法未来发展的成色如何也将主要通过担保物权制度来检验。随着现实交付对质物占有形态的束缚被观念交付制度极大缓解,三大担保物权中,质权运用的广泛性和深入程度最为引人注目。
我国法对债权转让时质权能否及如何转让未作明定,本文首先将其界定为法律漏洞,进而启动解释作业。对登记型质权运用类推方法,对占有型质权,则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加以解决。作者以交付(移转占有)在物权变动中的意义、效果为中线,以统筹协调合同、担保、物权等法律本旨目的为基础,着重思考了如下问题:1.质权的从属性怎样体现和贯彻;2.质权是不是“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如何看待债权转让后的质权归属问题,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物权变动;4.不同类型物权变动中,生效要件是否要区别确定。至此,对“‘占有’究竟是在怎样公示质权”这一质权制度中最为核心问题的回应,应已顺理成章。
一、设例
a.为担保对甲的借款,乙以一台机器出质,并将机器现实交付于甲占有。后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但未向丙交付该机器。
b.为担保对甲的借款,乙将存储于丁处的一批钢材为甲设立质权,丁与甲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并出具了《质物清单》。后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并向丙交付《质物清单》,但未通知丁,其间出质钢材始终存放于丁之仓库。
c.为担保对甲的借款,乙以名下股权为甲设定质权,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后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但未办理股权质押转移/变更登记。
在以上三种情形中,债权受让人丙是否享有质权?
二、漏洞填补:质权的可转让性
在我国法下,关于抵押权的可转让性,因法有明文,并不存争议。根据《担保法》第50条与《物权法》第192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抵押权是可以转让的,但须受到担保物权从属性的限制,只能与主债权一同转让。
不同于抵押权,关于质权可否以及如何转让,现行法并未明确。《物权法》对于质权转让的沉默,究竟属于有意义的否定,还是思虑不周的漏洞,不无疑虑。通说认为,该等沉默应为法律漏洞,而非有意否定质权的可转让性,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质权属于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法理上并无禁止其转让的理据,若质权不能随债权一同转让,必将极大遏制债权流通,于经济发展显著不利;其次,我国法并未明令禁止质权转让,质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合同法》第81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完全可以作为质权随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最后,比较法上(如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均承认质权的可转让性,同时坚持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我国并不存在排除质权转让的特殊国情。
既然属于法律漏洞,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加以填补。质权属于意定担保物权,其法理逻辑及特征属性与抵押权最为相似,质权转让应当参照适用抵押权转让的相关规则。概言之,质权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移,质权原则上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无须得到出质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最高额质权情形,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在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质权不转让,但当事人可以作出相反约定。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质权不随同主债权转移,则在主债权转让后,质权即归于消灭(但不知该特约的债权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质权,学理上存在争议)。上述解释结果不仅为学界通说,而且得到了主流司法裁判的认可。
三、登记型权利质权转让与转移/变更登记
根据《物权法》规定,以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利出质的,只有办理相应的质权登记,质权方能有效设立。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且不存在转移占有的无形财产质押与抵押权十分相似,故登记型权利质权转让参考抵押权转让的相关规则具有合理性。
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是否以办理登记为前提条件,司法裁判与理论界已有较多讨论,但至今未达成共识。多数意见认为,抵押权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移系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办理抵押权转移/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少数意见则坚持,抵押权随同债权的转让而转移时,须办理登记始生效力,以确保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物权状况相一致,贯彻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参见程啸:“主债权的转让与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5期)。本文认可多数意见,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属于或近似于“法定转移”,无须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参照适用上述规则,登记型权利质权随同主债权转移时,亦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目前司法裁判不仅普遍支持债权受让人享有抵押权不以办理转移登记为前提条件(参见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判决书),而且已有法院将该规则扩展适用于登记型权利质权的转移,认定权利质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即使债权受让人未就股权/应收账款质押办理变更登记,其仍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陕西高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新疆高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5号判决书、重庆市五中院(2016)渝05民终2939号判决书等)。因此,在c例中,债权受让人丙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仍可享有股权质权。
四、动产质权及占有型权利质权的转让与交付要件
动产质权以及占有型权利质权(如仓单、提单、存款单等)的公示方式为转移占有,质权的有效设立和存续必须以质权人对质物的支配和控制为必要条件,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若原债权人未将质物交付给债权受让人,受让人是否享有质权?
我国法对该问题并无规定,目前也尚未找到相关司法裁判,学说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质权不能脱离占有而存在,只要债权受让人未取得对质物的占有,动产质权就不能随债权转移。鉴于债权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即转移至受让人,如果采纳该主张,就会出现债权已经转移但质权因没有交付而未随同转移的现象,根据担保物权从属性,质权会因失去担保债权而归于消灭。即便质物后来交付给受让人,其也无法重新取得质权,此种结果显然不合理。
利用观念交付来调和动产质权必须转移占有与质权从属性之间的矛盾,似有解释上的空间。若原债权人直接占有质物,可以将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继续占有质物的行为解释为占有改定,即质物在观念上已完成交付,受让人成为新的质权人,只是仍由原债权人继续占有质物。通说认为,为确保质权的留置作用以及对出质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公示效应,必须剥夺出质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故占有改定在质权设立阶段无适用余地。但在质权转让中,因出质人始终未直接占有质物,排除占有改定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债权人基于其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继续占有质物,受让人取得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出质人则从第一层间接占有人变为第二层间接占有人,理论上并无不可。按照此种解释路径,a例中的甲虽未向丙现实交付质押机器,但可认为甲与丙达成占有改定约定,丙因取得对质物的间接占有而享有质权。
若原债权人间接占有质物,则可以解释为原债权人在转让债权的同时,向受让人转让了质物返还请求权以代替现实交付。在b例中,乙以存放于丁处的钢材为甲设立质权,在该质物上成立双层间接占有,其中监管人丁为实际占有人,质权人甲为第一层间接占有人,出质人乙为第二层间接占有人。甲向丙转让债权并交付了《质物清单》,可以解释出甲存在向丙转让返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丙因此取得质权。唯须考虑的是,通知实际占有人是否为质权转移的必要条件?《担保法解释》第88条与《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2款对此有不同认识,本文认为,物权变动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若将通知实际占有人作为质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有失平衡,而且可能因成立要件过严导致法律行为效果的不安定以及权利关系的复杂化。因此,质权转让虽未通知实际占有人丁,不影响受让人丙取得质权,但未经通知,质权转让对丁不生效力。
通过解释出债权转让双方就质物存在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的意思表示,在逻辑上可以同时满足质物交付与质权从属性的双重要求,缓和受让人因质物未交付而丧失质权的严苛后果,但缺点是拟制色彩过浓。如果原债权人完全没有向受让人交付质物的意思,乃至故意隐瞒了质权的存在,此时坚持认为质物已完成拟制交付,在本质上其实与质权法定转移已无二致,反而不如按照质权随债权直接转让、不以交付为前提的处理方法简洁。
第二种观点认为,质权基于从属性而随同债权转移,不以质物交付为生效要件,即使原债权人拒绝转移质物占有,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质权。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合同法》第81条规定,质权随同转移应为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定效果,属于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的物权变动,应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其次,质权与抵押权的法律逻辑与立法目的具有一致性,在法律及司法实务已认可抵押权随债权转让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对于质权转让应当得出类似结论。最后,参考比较法规定,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认为债权受让人取得质权不以占有质物为前提,新质权人可基于其享有的质权请求原质权人交付质物(此系物上请求权)。如果认可质权法定转移,那么在a例与b例中,就无须再纠结于甲是否交付了质物,质权随债权当然转移至受让人丙。
反对质权法定转移的观点认为,质权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如果取得质权不要求转移占有,有违物权公示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该批评看似合理,实则说服力不足:
其一,动产物权虽自古即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但随着交易日繁,观念交付兴起,占有作为公示方法已变得越来越不充分。例如,以占有改定方式转移动产所有权,实际上根本起不到公示的效果。可以说,近代法已经放弃了单纯以占有来贯彻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做法,在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分离的大趋势下,固守“无占有,无质权”的信条,已然不合时宜。
其二,质权转让不以占有转移为生效要件,并不会额外损害交易安全。法律之所以要求质权的设立必须交付质物,一方面是确保质权的留置作用,通过剥夺出质人对质物的用益,迫使债务人尽快清偿;另一方面是保护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防止债权人误以为质物仍为出质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而向其放贷,同时限制出质人向不知情债权人一物数质。然而,要求交付质物的这两点理由在质权随同债权转让中都不能成立,在质权有效设立的情形下,出质人已丧失对质物的直接占有,交付的留置功能与公示功能均已实现,至于质物在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如何转移占有,并不影响出质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与交易安全,更是与质权转让无关,无论原债权人占有质物是否为有权占有或是基于何种权源占有,占有的公信力都是推定其为动产所有权人,第三人都可基于对占有的正当信赖而善意取得物权。可见,以物权公示与交易安全作为反对质权法定转移的理由,逻辑上难以自洽。
相较而言,从贯彻担保物权从属性、保护债权受让人的角度,质权随债权一同转让、不以质物交付为要件的观点更值赞同,不仅在逻辑上更加简洁、清楚,而且在我国现行法下也有成立的解释空间。要强调的是,虽然质权法定转移会导致质权脱离占有,但并不会因此给交易安全造成额外不利,故本文采纳质权法定转移的观点。
五、小结
在当今经济生活中,债权的交易极为频繁,债权的流通性也越来越高,质权能否随债权一并转移,对于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关涉重大。虽然我国现行法对质权转让未置一词,但通过前述解释可得出两点结论:第一,质权原则上随债权一并转让,无须得到出质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质权随债权当然转移,不要求进一步的交付或登记,动产质权及占有型权利质权的转让不以转移质物占有为生效要件,登记型权利质权的转让也不以办理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
当然,债权受让人若要实现质权,仍须以办理转移登记或取得占有为前提;或者通过民事诉讼先确认质权人身份,再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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