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的执行——代理执行行为异议一案引发的思考|办案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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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由来
A银行诉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A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C公司应向被执行人B公司返还的拆迁补偿款6000万元,同时向C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笔者所在团队接受C公司的委托后,以B公司对C公司“享有”的6000万元拆迁补偿款系到期债权,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实际混淆了到期债权与收入、收益之概念,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提取收入、收益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支持了C公司主张,并裁定撤销前述《执行裁定书》。
随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B公司对C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C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最终作出《停止执行决定书》,终局解决了A银行与C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的争议。
引发思考
本案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到《停止执行决定书》经历两次不同“异议”阶段,耗时长久,究其根本原因系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均未能准确识别“到期债权”的内涵与外延,徒增各方讼累。因此,厘清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实属必要,此亦为笔者写作本文的初衷。基于此,本文将着重关注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在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并尽力从律师角度提出对应的防范、化解措施,为今后代理到期债权执行案件积累经验。
一、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立法沿革
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最早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后,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范围、异议权、异议审查方式、复代位禁止等规则。
而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到期债权执行条款的存废曾引发巨大争议。主张删除的一方主要理由是,该制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具有正当的理由;该条规定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前规定的,而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制度,用以解决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对于次债务人的代位权利,合同代位权的行使,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条件时,才可以行使[1];代位权的审查不宜以执代审;执行过程中行使代位权,可能损害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主张保留的一方认为,在完善与代位诉讼制度的衔接的前提下,此制度应予保留并完善:首先,该制度以第三人不提出异议为前提,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次,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配合使用,可共同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2]。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终对上述两种意见进行了折中,即在保留的基础上强化了对相关权利人保护的内容——为降低突破合同相对性对第三人造成的影响,再次重申了第三人享有绝对的异议权,并进一步明确案外人可通过案外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主张权利;同时,该条也规定了禁止第三人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存在等内容。
二、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及应对措施
根据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的沿革可看出,立法者对该制度的适用慎之又慎,既要维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债务人)之债权的实现,也强调保护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要正确理解债权执行与代位权制度的关系,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是应该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对“到期债权”范围予以界定,只有在明确了“到期债权”的范畴后,才能顺利开启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在进入程序后,还需充分把握第三人异议权的范围、行使期限、审查及处理方式等问题,才能发挥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最佳效果。
(一)到期债权的范围
1. 到期债权与收入
在民法理论上,收入也是一种债权;通俗理解,到期债权也是一种收入。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收入”从“到期债权”中分离出来,赋予二者不同的执行程序。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提取收入程序中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较弱,第三人不享有绝对的异议权,也因此必须对“收入”的范围予以严格限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却未界定何为“收入”。
黄金龙法官曾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一书中列举了一系列属于“收入”的表现形式,如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息、房屋租金。[3]在【(2017)最高法执监21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
我们认为,首先,适用提取收入制度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第二,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稳定性的特征;第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固定,一般为劳动、劳务、雇佣关系等,且通常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单向给付义务。
通过检索我们发现,混淆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案件并不鲜见。一方面,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收入及到期债权的内涵与外延均无明确规定,容易产生争议;另一方面,由于提取收入程序中第三人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异议权,因此执行法院可能利用收入提取程序而规避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适用。[4]
2. 到期债权与收益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了收益的概念,指债务人对其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如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根据收益是否到期进行了区分,对于已到期的收益,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而对于未到期的收益,在到期前只可采取冻结措施,到期后可以提取,并由执行法院出具提取收据。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法律同样未赋予收益支付方绝对的异议权,此亦为到期债权执行与提取收益程序的最大区别。因此,为保护收益支付方的权益,最高法院亦明确,被提取的“收益”应当具有明确且没有争议的特征[5]。如收益支付方认为“收益”存在争议且不明确,则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将进行初步判断,如确实存在争议,则法院将撤销冻结收益的裁定。
3. 未到期债权
2011年5月27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十三条明确:“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此后,最高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其中再次强调: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第三人履行。
保全债权的效果在于限制第三人的清偿和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对未届清偿期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会对第三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因此法律允许保全未到期债权。此外,上文亦有述及,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要件之一,即是债权已到期。因此,为保障第三人合法的期限利益,仅能采取保全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而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4. 附条件的债权
依据《合同法》之规定,附条件的债权分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及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前,处于成立未生效之状态,对于尚处于未生效状态的债权暂时无法予以保全;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解除条件成就前,处于成立并生效之状态,因债权已成立并生效,故可采取保全措施。
5. 执行担保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但对于能否执行担保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不乏争议。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明确,不得将执行保证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参照《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执行担保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不得强制执行。[6]
也有观点认为,首先,虽然最高法院考虑到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民事诉讼法上不同的法律制度,由此规定不得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从实质意义上看,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当然也是对担保人予以强制执行,其执行当事人发生了实质上的变化应无疑义。[7]第二,在《民事诉讼法》及《执行担保规定》均明确可以裁定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的情况下,到期债权作为担保人之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属应有之义。第三,担保人并非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因此,即便强制执行担保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亦不存在复代位的问题。
综上,我们建议,为迅速、准确地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尽快挽回当事人损失,在开启或应对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时,应仔细甄别所主张之“债权”究竟属于诉讼法上的“到期债权”还是“收入”“收益”之范畴,以更加准确地选择适用相应程序。第二,在此阶段,还应注意执行法院的送达方式。为给予第三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不致损害第三人的异议权,《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如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则属程序违法。第三,在法官向第三人送达保全裁定及履行通知时,可以与法官沟通,争取通过笔录的方式将债权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和固定,同时为之后可能的强制执行程序奠定基础。
(二)第三人异议权
依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应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即直接产生停止执行的效果。虽然前述规定简单明确,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问题。
1. 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执行程序中法院是否应再次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以保障第三人异议权。
从我们检索到的情况来看,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如江苏高院规定,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8]而河北高院[9]、江西高院[10]认为,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债权保全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无需再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第三人此时再提异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的处理态度也曾经历摇摆。
最高法院出版刊物《人民司法》(2014年第8期)曾刊登【(2013)扬执复字第7号】案例,该判决指出:在诉讼中,法院针对被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予以财产保全。第三人如果就保全未及时提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不必再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可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该第三人如提起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近年来,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已发生转变。【(2015)执复字第15号】及【(2015)执申字第2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由于债权保全仅赋予第三人不作为的义务,不会对第三人的财产造成实质损害,因此存在第三人在保全债权时保持沉默不提异议的可能。而进入执行程序后,实际是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未赋予第三人上诉权,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直接对第三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应当给予第三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和救济途径。因此,即便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提出异议,亦不应剥夺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
2. 异议期届满后,第三人是否丧失异议权
对于该问题,实务中不乏争议。重庆高院规定,该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1]北京高院规定,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债务人异议的规定予以审查。[12]
最高法院在《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中明确,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第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在【(2018)最高法执监25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崇文镇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认定到期债务在法院送达通知书之前是否已履行完毕。太原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按照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认为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均不得进行实质审查。太原中院的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审查程序也显属不当。由此,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太原中院重新审查。
在【(2018)最高法执复83号】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永元公司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云南高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尽管地方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不统一,但最高法院的处理态度是相对明确的——虽然并未明言第三人已丧失异议权不得提出异议,但此时的异议不再直接产生停止执行的效果,执行法院需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但此后,最高法院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
在【(2019)最高法执复20号[13]】(以下简称“20号案”)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有明确期限要求。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明显超出法定期限,已经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但第三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行为异议。[14]
为弥补先行司法规则中事前保障的不足,保证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应当给予第三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和救济途径。但若在异议期限届满后,仍赋予第三人与异议期内同样的异议权,可能诱使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显然也使“异议期”形同虚设。可能出于此种考虑,最高法院才在此前作出了折中的选择——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
我们认为,此后20号案中最高法院态度的转变,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首先,异议期限届满后丧失异议权,当属应有之意,否则“异议期”将名存实亡,亦不符合程序逐步推进的原理。第二,在法院已裁定对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并进一步对第三人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若仍允许对在前的《履行到期通知书》提出异议,将影响程序的安定性——即便法院裁定撤销履行到期通知书,法院仍需要依职权或再依当事人申请撤销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裁定及相关保全裁定,多次异议亦浪费司法资源。第三,即便否定第三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后享有异议权,第三人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15]之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种救济途径的转换可从另一角度保护第三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
当然,由于在异议期内第三人享有绝对的异议权——一经提出即可阻却执行,故我们仍建议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应尽早主张权利,以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招致不必要的风险。
(三)第三人异议的审查方式
1. 针对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
虽然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设立至今已近三十年,但由于现行规则较为粗放,且当事人选择适用的频率相较其他执行方式明显较低,故实务中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争议较多。对于程序问题引发的争议,法院应当进行审理,确属错误的,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常见的程序错误主要有:(1)错误适用提取收入或提取收益程序,向第三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剥夺第三人异议权;(2)在未裁定强制执行到期债权之前,径直裁定冻结第三人名下财产;(3)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在【(2016)最高法执监35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与对收入或者其他财产的执行在程序上存在重大区别,第三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不同。乌鲁木齐中院在本案执行中未以执行到期债权的有关程序执行,属执行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新疆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未纠正该错误,应予撤销。
在【(2017)最高法执监5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太平洋公司在2477万元范围内对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冻结相关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16]
2.针对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
《执行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以不审查为原则,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即应停止执行。在实体异议方面,最高法院采“申请权利主义”学说,即第三人有对冻结债权争议而申明异议的权利,但并无陈述的义务。[17]并且,第三人的异议是一种绝对异议,既可以附理由,也可以不附理由,只要有否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即视为异议成立。[18]
部分地方法院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北京高院2018年颁行的《北京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债权及收入的执行》第五条规定,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江苏高院2019年颁行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二条规定,如第三人已经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执行法院未依法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裁定撤销或变更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
我们认为,首先,法院可不予审查的异议应仅限于“实质性争议”。若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一概不予审查即停止执行,则容易促使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同时造成对申请执行人权利保护的缺位;若由执行法院审查双方间实体争议又显然违背审执分离原则,亦无法满足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因此,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应首先判断该异议是否构成实质性争议,若构成则应立即停止执行,否则应予以处理并作出裁决。
而所谓“实质性争议”包括:1.不承认被执行人的债权存在;2.对到期债权的款额有争议,如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算清楚;3.其他得对抗被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包括他人主张对被执行人行使抵消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优先权、主张其债务人对其请求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届满等。[19]对于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20],则不属于实质性争议之范畴。
第二,由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具有紧密的商业关系,因此亦存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倒签债权转让协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情形亦屡见不鲜。
因此,我们应仔细审查第三人异议是否存在妨害执行的行为,是否需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追究第三人连带清偿及妨害执行的责任。北京高院在《北京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债权及收入的执行》中亦明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属于隐瞒事实真相、严重不实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综上,我们建议,对于第三人而言,所提之异议应是符合实质性争议的有效异议,并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作为执行法院初步审查的判断依据,并加强法官内心确信。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可以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展开防御,亦可从合法渠道搜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隐瞒真相、转移财产等相关证据材料。
(四)对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现行司法规则仅笼统规定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执行,并未明确执行法院应当作出何种文书以及如何予以回应。我们了解到,实务中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口头通知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不予执行;2.作出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书,同时停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3.作出停止执行决定书。
我们认为,前两种处理方式均有不之处。首先,仅口头通知不予执行而不作出任何文书,则仍将使无辜卷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及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容易再次引起争议;第二,“驳回异议”的裁定结果与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存在明显冲突。
为此,我们建议,对于第三人而言,在提出异议后,应尽力与法院沟通,请求以《停止执行通知书》或执行笔录的方式对提出异议的时间、事由予以固定,并明确法院将不再执行该笔债权。对申请执行人而言,由于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将产生解除冻结的效果[21],故应尽早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必要时亦可提前准备,以避免被执行人利用解除保全的“空档期”转移债权逃废债。
以上是我们对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解,以及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积累的一些经验,欢迎各位同仁指正、交流。
注释:
[1]赵晋山、葛洪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2]“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协助执行措施及转付命令并存,具体的优劣可由债权人依自身情形判断,选择有利者适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35页
[3]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规范,股息应属收益,适用提取收益制度;房屋租金属到期债权的范畴,提取租金应适用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要求红塔辽宁公司不向嘉盛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实质是对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故应参照适用关于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亦明确,就法律效果而言,要求第三人扣留未到期租金与冻结支付未到期租金并无不同,都产生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防止其收到后擅自转移的法律效果,而且未在冻结支付的效果之外加重第三人的义务负担。
[4]范向阳,《被执行人到期代位执行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5]详见(2015)执申字第46号
[6]冉崇高,邓德荣,代贞奎《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实务问题》,载《人民司法》2011年 15期
[7]刘学在,王炳乾《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的类型化分析》,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2期
[8]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第20条。
[9]详见(2015)冀执异字第1号异议裁定、(2014)冀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
[10]详见(2015)赣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
[11]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四条。
[12]详见《北京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债权及收入的执行》第八条。
[13]前述(2018)最高法执复83号案合议庭法官为毛宜全、杨 春、向国慧;(2019)最高法执复20号案合议庭法官为刘慧卓、毛宜全、向国慧。
[14]王赫(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法院执行裁判规则(2019年)》,[EB/OL]
https://mp.weixin.qq.com/s?biz=MjM5MDk1ODY5OQ%3D%3D&mid=2654191954&idx=1&sn=75ac34043e541c71bdd425041ec85f60&scene=45#wechat_redirect.2020-02-13/2020-03-25
[15]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1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9号】亦明确,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17]赖来焜:《强制执行法各论》,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
[18]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支付的理论与实践》,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19]葛文《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异议》,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7期
[20]《执行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2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对于《执行规定》第63条,一般认为,第三人一经提出异议,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保全债权的效力即告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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