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 仲裁圈
文/天同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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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发布,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作出调整与变革,亮点引人瞩目:《征求意见稿》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重构仲裁协议生效要件、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权、认可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等,均令当事人的仲裁意思更有机会得到实现和执行。《征求意见稿》关注并接轨国际仲裁实践,接纳临时仲裁制度、专设临时措施章节、引进“仲裁地”标准等,足见我国仲裁制度接轨国际、创造良好争议解决环境的态度和决心。《征求意见稿》完善了仲裁司法审查与执行制度,统合撤销裁决事由、取消依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增设对司法审查的复议程序、设计案外人救济制度,建立司法与仲裁的合理互动关系。
带着对《仲裁法》修订的期待,在司法部广泛征求意见之际,天同仲裁团队对《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文提出建议,供业界进一步研究探讨,以期能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天同始终秉持专注、极致、创新、开放的价值观,不断在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深度耕耘。近年来,天同仲裁团队在朱华芳、顾嘉、吴颖等律师的带领下,在仲裁纠纷解决领域开拓精研、砥砺前行,得到业界的高度认可。随着蒋弘、李昱、龚一朵律师的加入,天同仲裁团队具备了更强的服务能力,也将继续致力于以深厚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最优质的综合性争议解决方案。同志者同心同行,共铸天同仲裁之花。
一、对仲裁协议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一)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之日开始。
建议
1. 删除第三、四款,在该条后增加一条:“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视为当事人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2. 若最终立法仍将临时仲裁限于涉外仲裁,则须综合考虑维护仲裁合意有效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因素,在维持还是删除目前《征求意见稿》第三、四款之间进行选择,并在该条后增加一条:“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 在第2项建议的基础上,若选择维持目前《征求意见稿》第三、四款,则将该两款中两处“立案”改为“收到仲裁申请”。
4. 在第2项建议的基础上,若选择维持目前《征求意见稿》第三、四款,则两款之间的关系需要理顺,即在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第三款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第四款规定先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在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时,再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两款规定要处理的实质问题一致,路径却不同,建议统一。
理由
1. 关于前述第1、2项建议。该条第三、四款系为解决当事人未对仲裁机构达成合意时,应如何解释仲裁条款、填补此漏洞的问题,就此可采取的立法方案有三:第一,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排除诉讼,提交临时仲裁解决纠纷,但此方案须承认无涉外因素的仲裁可采临时仲裁;第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第三,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排除诉讼,并由仲裁法律设任意性规范确定具体由哪一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即《征求意见稿》采用的模式。
比较三种方案而言,就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第一种方案可以视为符合当事人书写此类条款的意思,即当事人存在仲裁合意,排除诉讼管辖,双方并未约定仲裁机构,则可提交临时仲裁,故承认无涉外因素的仲裁可采临时仲裁,是较优方案。但目前《征求意见稿》仅在第七章对涉外仲裁设临时仲裁制度,并未明晰无涉外因素的仲裁是否可提交临时仲裁,若最终的立法依然将临时仲裁限制在涉外仲裁领域,则只能在方案二、三中选择其一,但两种方案均各有利弊,仍需衡量利弊进行选择。
就方案二而言,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直接否认当事人仲裁合意,如此解释行之过远。就方案三而言,该方案承认了当事人仲裁合意,并拟制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可能选择,从支持仲裁的角度来看,确实是无临时仲裁“兜底”时的权益之策。但我们认为,立法拟制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可能存在如下问题:一方面,有牺牲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意思自由之嫌,一定程度有悖仲裁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与《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矛盾。另一方面,该条第三、四款对“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没有任何限制,意味着当事人可向全国任何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明确“当事人住所地”的确定方式,当事人共同住所地可能存在不止一个仲裁机构,故该两款规定的不能依据当事人约定确定仲裁机构时,可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范围过广,赋予了仲裁申请人过大的仲裁机构选择权,可能对仲裁被申请人产生以下负面影响:首先,我国各地仲裁机构仲裁水平尚有较大差异,可能违背仲裁被申请人对仲裁专业性、规范程度的预期;其次,仲裁申请人可能选择其熟悉地方的仲裁机构以制造地域优势;最后,仲裁申请人可能故意选择远离仲裁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增加仲裁被申请人仲裁成本。
2. 关于第3项建议。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与立案存在时间间隔,因此导致的最终有管辖权仲裁机构与一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仲裁机构不一致的风险非当事人可控,应将确定仲裁机构的主动权交还当事人。
(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1. 主从合同间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建议
将该条修改为:“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且当事人就主从合同一并申请仲裁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适用于从合同,但从合同约定诉讼解决相关纠纷的除外。”
理由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一句规定的是主从合同均有仲裁协议但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第二句中“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从文义上看包括从合同没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以及从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解决争议两种情况。即根据该条,主合同仲裁协议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条件适用于从合同。我们认为,即便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提升争议解决效率有必要将仲裁协议适用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充,亦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合同项下相关纠纷提交仲裁,仍应以该合同本身约定了仲裁协议,或根据相关情况能够推断出当事人确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或至少不反对提交仲裁解决为基本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主合同仲裁协议无条件适用于从合同,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该条,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原则上相互独立,仅在主从合同均应诉讼且债权人一并就主从合同起诉时,才应以主合同确定管辖。该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又兼顾了效率。
考虑到从合同纠纷的处理势必涉及对主合同的审查乃至判断,故对主合同中仲裁协议进行有限的扩张适用具有现实必要性。在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且从合同并未另行约定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有意适用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或至少不排斥适用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从而将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于从合同,具有相当基础。
2. 法人分支机构所订立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建议
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当事人请求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从事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时,若分支机构订立的仲裁协议不能适用于法人,则可能增加当事人诉累,无益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对该等问题已有相应规定。
3.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建议
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1]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第三人受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理由
第一,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即第三人的权利是受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限制和约束的权利,故肯定第三人受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不超过第三人的合理预期,不存在对第三人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故债务人可依据其与债权人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提出主管抗辩。由此可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即使是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相关合同纠纷也应由仲裁主管。
二、对仲裁员资格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仲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根据法律规定,有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
建议
1. 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将第三款修改为“仲裁机构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
理由
1. 关于第1项建议。我国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律师任职资格负面清单对是否允许过失犯罪存在差别,其中,任职法官、检察官不允许过失犯罪,任职公证员不允许职务过失犯罪,任职律师允许过失犯罪。但若综合考察四种职业负面清单的全部规定,其交集在于:第一,欠缺行为能力;第二,曾故意犯罪;第三,曾有重大职务过错。[2]考虑到仲裁员作为准司法人员,其最低的道德、勤勉尽责要求可低于作为司法人员的法官、检察官,但至少不应低于律师,故将“曾有重大职务过错”纳入仲裁员资格负面清单,有其必要性。建议参照在过失犯罪方面要求严格程度居中的公证员任职资格负面清单,规定因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
2. 关于第2项建议。我国仲裁机构众多,未必所有仲裁机构都有条件按不同专业设置名册,故就仲裁员推荐名册的设定方式,应为倡导性规范,而不宜强制。
三、对仲裁程序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一)临时措施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建议
将该条修改为:“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申请保全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在申请仲裁后,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也可以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怠于履行职责,或当事人约定仲裁庭无权决定临时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理由
第一,本条所规定的“保全”与“临时措施”应作实施主体的区分。《民事诉讼法》上并无“临时措施”提法,仅有保全制度,故向法院提起限于“保全”,向仲裁庭提起的限于“临时措施”。
第二,因提起仲裁后尚需一定时间才能组成仲裁庭,有必要明晰提起仲裁后、组庭前申请临时措施的途径。故建议遵循该条关于申请仲裁后可选择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请保全的原意,引入临时仲裁员制度,规定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以决定临时措施,也可向法院申请保全。如此方有利于充分彰显紧急仲裁员在组庭前决定临时措施的功能,而不应将其囿于《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域外执行的情形。当然,紧急仲裁员的选项仅于仲裁规则中设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仲裁机构适用,这是条文的应有之义。
第三,仲裁庭组成后,决定临时措施的权力应交还仲裁庭,当事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向法院申请,故须调整组庭后的临时措施申请途径。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从实践考量,组庭后由法院决定临时措施,案件审理主体与临时措施决定主体分离,有悖于临时措施对效率的要求;另一方面,从理念考量,法院在临时措施的决定中应体现其支持功能,作为仲裁庭不能行权时的候补。
第四,该条第二款原文中关于“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的表述顺序与《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3]、四十五条[4]中该三项保全出现的顺序不符,应调整对应。
(二)当事人对仲裁和解协议反悔的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建议
删除本条。
理由
当事人对原合同项下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只要不明确约定废止原合同仲裁协议,则自不影响该仲裁协议效力。且原仲裁系被撤回,仲裁庭并未对实体争议作出裁决,再次申请仲裁亦不构成重复仲裁。故当事人可以基于原合同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当然之理,无需特设规定。
但须阐明的是,新仲裁中约束当事人的究竟是和解协议还是原合同,理论上素有争议,属实体问题。和解协议的本质,究竟是对原合同的部分变更(即依然可依原合同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还是一项全新合同(即当事人不再受原合同仲裁协议拘束),须由仲裁庭审理后方能决定,亦不影响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三)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自愿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调解的,仲裁程序中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恢复仲裁程序,由原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条 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的,仲裁机构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经依法审核,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建议
1. 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共同申请仲裁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仲裁机构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经依法审核,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2. 将第七十条修改为:“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通过法定第三方调解机构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自愿选择法定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的,仲裁程序中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共同请求恢复仲裁程序,由原仲裁庭依法审核后,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3. 在该两条中明确,仲裁确认调解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申请,还是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
理由
1. 关于第1、2项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七十条规定的是仲裁立案前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仲裁立案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情形,二者应作顺序调整,并保持区分规定。
2. 关于第3项建议。就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主体而言,诉讼、劳动仲裁确认调解协议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5],此处商事仲裁对此问题的规定应保持一致;但若最终立法基于特别考量认为可由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的,也应明示,免生疑义。
四、对裁决救济途径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一)撤销仲裁裁决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
1.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但当事人在仲裁中已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提出异议,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且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审查,或者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又以相同事由主张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 第一款第(三)项中“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修改为“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的事由”。
理由
1. 关于第1项建议。避免重复审查同一异议。
2. 关于第2项建议。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中类似表达的措辞保持一致,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二)重新仲裁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一)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
(二)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审理期限。
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建议
1. 第三款第(一)项中“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具体内涵不清,应予明确。
2. 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且其发生不能归责于原仲裁庭,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但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者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同时第六款删除“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3. 若不采取第2项建议,即最终立法仍确定重新仲裁可另行组成仲裁庭,则将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并建议采取配套措施,确保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机构不得另外收取仲裁费用。
理由
1. 关于第2项建议。对第六款的修改理由是:裁决存在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可能的处理方式有撤裁后再行仲裁(见下文对《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修改建议)以及重新仲裁两种。重新仲裁相比再行仲裁的主要优势,在于无需再行申请、立案、组庭且原仲裁庭熟悉案情而带来的效率提升;对于当事人来讲,也可避免再次缴纳仲裁费用。但若按照原第六款规定,重新仲裁仍可能要重新组庭,则重新仲裁的制度优势会被大幅削弱,缺乏存在必要性,故建议规定重新仲裁限于由原仲裁庭进行,且将可重新仲裁的事由限于适合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
对第三款第(二)项的修改理由是:结合前述第六款修改建议和理由,故考虑重新仲裁的情形时应考虑三项因素:第一,裁决本身是否有仲裁协议基础;第二,原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是否仍然值得信赖;第三,裁决存在的瑕疵经重新仲裁是否可被补正。《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中,裁决事项本身没有仲裁协议,故没有重新仲裁的基础;第(二)项情形中,若将超裁的裁决发回重新仲裁,其结果与撤裁一样,都是撤去超范围的裁决内容,故没有必要重新仲裁;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中,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以及仲裁庭的组成违法,均将使原仲裁庭审理案件失去合理基础;第(六)项情形中,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情形,原仲裁庭显然不再值得信赖,更宜撤裁后由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并组成新的仲裁庭解决争议;除此之外的其余的撤销事由都存在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进行弥补纠正的可能,应将之纳入重新仲裁情形范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我国《仲裁法》一样,将重新仲裁定义为附属于撤裁程序的瑕疵纠正方式,其第三十四条(4)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提出要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给予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机会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其没有明确限制重新仲裁的情形,故参照这一精神,我国仲裁法也应将所有存在被纠正可能的撤裁情形纳入重新仲裁情形中,由法院综合瑕疵严重程度、此前仲裁庭行为、纠纷解决成本、程序效率等因素具体判断应重新仲裁还是撤裁。
2. 关于第3项建议。在最终立法确认重新仲裁可另行组庭的情况下,对重新仲裁情形范围在建议(2)基础上可予进一步放宽,即除《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因无仲裁基础而不能重新仲裁、第(二)项因无必要而不能重新仲裁外,在可另行组庭的情况下,其余撤裁事由均有纠正可能,应被纳入重新仲裁情形范围,并由法院具体判断是否符合重新仲裁要求。特别的,为避免另行组庭导致仲裁成本增加,并考虑到在须另行组庭重新仲裁的情形下,仲裁机构对裁决的瑕疵往往存在一定过错,故建议明确另行组庭重新仲裁时不得加收仲裁费用。
(三)裁决补正和解释说明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申请执行的裁决事项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补正或者说明。仲裁庭的解释说明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建议
将本条修改为:“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或者裁决书遗漏裁决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的补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裁决事项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理时间内请求仲裁庭解释说明。仲裁庭的解释说明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理由
第一,在第一款补正情形中增加“裁决书遗漏裁决的仲裁请求”,以解决司法实践对漏裁如何处理长期存在的争议。
第二,删除第一款中“仲裁庭已经裁决”,既然相关事项属于裁决书遗漏的事项,则不论是否已裁决,均应补正。
第三,将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改为“当事人可以”,将启动裁决解释说明的权利交给当事人,理由在于:一方面,就裁决书不明确之处申请解释说明,使裁决书可履行、可执行,系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行使,若将之交由法院决定,则反而可能拖延启动解释说明程序的效率,不利于充分维护当事人权益;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在执行时遇有裁决不明确之处应如何处理,体系上应在本法“执行”一章规定,于此处作此规定不合适。
第四,本条第一款已规定“补正”,第二款无需重复规定,仅规定“解释说明”即可。
第五,仲裁庭的补正及解释说明均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否则其补正及解释说明内容将缺乏既判力、预决力或强制执行效力基础。
(四)撤裁后另行仲裁或诉讼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议
1. 原第二款修改为:“裁决因有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 增加第三款:“裁决因除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外的其他情形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不予执行或者驳回执行申请且驳回执行申请的事由客观上无法消除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增加配套规定,明确何为“同一纠纷”,以及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再次申请仲裁或起诉。
理由
1. 关于第1、2项建议。第一,《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一旦被撤销,则当事人不得按照原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本质是一种合同,其效力的丧失应以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裁决因仲裁协议效力以外的原因被撤销,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原规定缺乏规范依据,逻辑上亦有不妥。第二,仲裁裁决虽被裁定撤销,但若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本身并无效力瑕疵,则在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继续依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第三,从外国仲裁立法来看,裁决被撤销并不必然否定仲裁协议效力,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篇“仲裁程序”第1059 条,申请撤销裁决“……(5)如无任何相反的指定,裁决的撤销应导致仲裁协议就争议事项而言重新有效。”《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撤销;理由;重新审理“1. ……(5)如果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批示仲裁员重新审理。……”[6]第四,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且驳回执行申请的事由客观上无法消除的情况下,同样存在须明确再次解决纠纷路径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宜在总则对此一并规定。
2. 关于第3项建议。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仲裁认定标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哪些可以参照适用于仲裁,也存在不确定性[7],故有必要在仲裁法或配套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征求意见稿》立足我国国情,同时借鉴了国际仲裁的新近发展思路和成果,在制度创新和法律规制方面,亮点引人瞩目。以上是天同仲裁团队结合过往实践和观察,就《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文提出的修改建议,希望能为《仲裁法》的修订尽绵薄之力。当然,《仲裁法》的修订稿还会有变化和调整,但《征求意见稿》体现出的开放和变革,让我们相信《仲裁法》的修订必将给中国仲裁带来新的活力,对中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对此充满期待。
注释:
[1]《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3]《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4]《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6]参见于燕华:《浅谈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后仲裁协议的再次使用》,载《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2010年年会论文集》第424~425页。
[7]在(2017)京04民特39号案中,法院在判断重复仲裁时实际上参照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但同时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发生新的事实再次起诉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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