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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67|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庭前辩护词

李耀辉 王其 法耀星空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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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王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庭前辩护意见

正 文

注:文中地名、人名均被处理

一、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地立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经营煤炭的公司,存在真实业务

    1.G县地立煤炭有限公司系实际经营煤炭业务的合法注册的公司

G县地立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立公司”)于200X年8月15日成立,孙某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实际经营人。地立公司的设立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生产经营范围为煤炭购销(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至201X年6月13日)、矿石批发零售,地立公司具有实际经营活动,在G县和Z县都有煤场,产值高,发货量大,曾连续多年居全县纳税排行榜前十位,为此地立煤炭运输车辆还享受县政府授予的交通绿卡。地立公司是合法注册的煤炭经销公司,有具体真实的煤炭购销业务,与没有任何业务的皮包公司虚开发票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2.地立公司从山西购进煤炭销售至山东是不争的事实,存在真实业务和应税行为,并非无货虚开

地立公司作为煤炭经销公司,一直是从山西购煤,销往山东某县电厂。地立公司从山西购煤经过为,2012年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马某和李某,马某负责供煤,李某负责发票,王某某与马某沟通好煤的质量和价格后,由司机从山西煤矿拉煤并垫付购煤款,拉到地立公司煤场后,由地立公司支付司机购煤款及运费,后由李某向地立公司提供发票,至于李某从哪里开具发票,地立公司无从得知。地立公司再将煤炭运输至山东某电厂,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通过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煤炭过磅单》足以证实。

地立公司通过马某购煤,地立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和应税行为,马某作为供货方需要提供发票,马某安排李某开票(在李某案件中李某当庭的供述可以印证),地立公司接受发票时仅是认为马某所述的大同公司给开具的,主观上不存在虚开的故意。即便实际供货方与开票方不一致,双方不构成虚开,而是如实代开发票的行为。根据现行法规政策及司法判例,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首先,从政策法规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二条,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案也符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地立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马某,双方商量好煤炭质量和价格,马某从山西向地立公司发煤,后马某安排李某以山西煤炭运销公司大同公司及大同南南公司名义给地立公司开具发票,后又补签合同,说明马某利用山西煤炭运销公司大同公司及大同南南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让二公司向地立公司开具发票,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次,从司法判例看,(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再2号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崔志祥无罪。”该判决本院认为中明确了存在真实业务找人代开发票与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同,不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

(2)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建中让罗雨春经营的兴化捷宇公司和兴化春达公司为其负责的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建中让原审被告人罗雨春为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诉人杜建中、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汤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雨春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也与该判决类似,地立公司对接的是马某,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地立公司因下游结算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马某让山西煤炭运销公司大同公司及大同南南公司开具发票,此种行为不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3.有资金回流不代表地立公司不存在真实业务

所谓的资金回流并不能代表真实的资金支付过程,更不能等同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地立公司真实资金交易系向大车司机支付煤款及运费,其中大部分为现金交易,后期公户转账是应山西公司要求为了应付税务检查,才重新走的资金流,因此资金回流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必然联系。

(二)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从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看,虽然采用了简单罪状,但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本罪属于目的犯,只有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才真正触及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才可认定为构成该罪。如果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则不能成立本罪。王某某的行为就符合这种情形。

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看,最高院明确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看,“三是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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