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物芸芸,各归其根”,死是世界万物不得不面对的规律。如何看待死亡,反映一个国家民族的文化价值取向,也表现出个体所具有的处世哲学。生的崇拜与死的忌讳,一直是中国文化的两个终极问题。于临终者关怀,“安乐死”尽管被学者倡导,但总是被立法回避,原因大体在于生命无价以及担忧规则滥用。这次《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后增设的“支持患者生前预嘱”,让处于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的患者体面离世,彰显法律对生命尊严的保护,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人权。尊重与发展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是我国宪法以及各部门法所建立的基本原则,也是这些法律的核心价值所在。“患者生前预嘱”作为自我处理生命权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律的基本价值。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前提与基础,是社会稳定的基石。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也包括自然人本身,不得以自杀等方式放弃自我的生命权。目前,高昂的医疗费用仍是我国大多数病人家庭的沉重负担。“支持患者生前预嘱”是否有可能成为家属合谋逃避责任不履行救治病人义务的借口,或成为某些特定主体谋取私人利益的工具,比如为特定主体所进行的器官捐献,这些假设绝非危言耸听。深圳条例规定,“支持患者生前预嘱”仅需根据病人的意思表示与公证即可为之,尚不能杜绝上述隐患的发生。从法理的视角分析,“患者生前预嘱”的公证程序只能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公证,不能就此认定符合法律。《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要件: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生命权是最为基本的人权,放弃本身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有违传统公序良俗。“支持患者生前预嘱”是积极行使生命权的一个反向开口,行使的限度、适用的情形仍需慎重考量,绝不能抛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序良俗,仅凭一纸公证文书或满足其他形式要件就认定患者预嘱具有合法性。更需要提醒的是,《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规定排除了医疗机构的职责,特别是排除了施行救治的医生的参与,留下明显的硬伤与缺陷。就职责而言,医院与医生尊重与发展每个人的生命,是其救死扶伤的必然内容,也是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如果医院与医生不参与“患者生前预嘱”,与其法定与天然职责违背;作为医院的病人,患者与医院本身存在明确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尽管“患者生前预嘱”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放弃治疗,但医院不能因此就无法作为。何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紧急情况下实施救治既是医生的权利也是医生的义务;从专业性而言,作为患者的救治人员,医生对于病人病情的危重程度,无疑更为知情,因此,医生参与“患者生前预嘱”具有专业合理性与职责保障性。支持“患者生前预嘱”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伦理道德问题。根据国家卫健委《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患者生前预嘱”本质属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医学专业手段和措施的放弃,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因此,在医院支持“患者生前预嘱”,需要经过医院伦理委员会的审查。但遗憾的是,深圳条例的规定与上述管理办法并不相符。法律不是存于纸上的冰冷文字而应是善良公允之术。正是法律的父爱主义关怀与温情发展出生命至上的原则,守护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然人固有一死,当死是一种必然和无奈时,尊重死亡或许是最好的选择,这也是《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为人称道的原因所在。但所有良善制度都应当解决价值层面的权利冲突。如前所述,支持“患者生前预嘱”应在法律层面妥当解决患者生命自主权与家属意思表示的冲突、与医疗机构救治职责的冲突以及与医务人员职业伦理规范的冲突等问题。如此,法律方能编织最严的保护,散发最暖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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