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升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华中路兴力商务大厦4A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海南壮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21-1号海南电力中试综合楼2006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海南星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华中路兴力商务大厦4A2。再审申请人海南升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海南壮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兴公司)、海南星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撤销股东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行终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2月15日,星辉公司与深圳市宝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张勇、张猛、邵建农、邢可、李丽丽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壮兴公司签订《五岳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原股东一致同意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海南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的72%股权转让给壮兴公司,其中星辉公司占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8%,转让价为人民币1809万元;甲方和乙方明白和确认,为顺利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签署有利于甲、乙方避税的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用途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星辉公司实有资产仅有目标公司股权,因此星辉公司与壮兴公司协商同意壮兴公司受让星辉公司100%股权,其股权、法人变更事宜一周内完成,故星辉公司所持有目标公司的28%股权不予变更。2016年1月26日,升辉公司与壮兴公司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升辉公司将所持有星辉公司100%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壮兴公司。2016年1月28日,星辉公司向省市场监管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出资人等内容进行变更,即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少色变更为黄晓峰,监事由肖琳烨变更为罗晓玉,出资人由升辉公司变更为壮兴公司。星辉公司在变更登记时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以下材料: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公司章程修正案;4.201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5.股权转让协议;6.股东身份证明;7.承诺书;8.税源监控表;9.营业执照。省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2月1日核准了其变更登记申请。2017年9月8日,升辉公司认为壮兴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市场监管局进行变更登记,省市场监管局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升辉公司系星辉公司的唯一股东,升辉公司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星辉公司100%股权。2016年11月2日,升辉公司因壮兴公司未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真实的股权转让款为1809万元。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行初1017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省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股东变更等核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省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股东变更等核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一、《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本案中,星辉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证明、承诺书、税源监控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联络员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省市场监管局对星辉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也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升辉公司认为省市场监管局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省市场监管局审查后于2016年2月1日对星辉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不具有过错。二、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升辉公司及壮兴公司对星辉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材料中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升辉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升辉公司及第三人在法庭上均认可星辉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为1809万元,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升辉公司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是1809万元还是1000万元。由于升辉公司系星辉公司的唯一股东,星辉公司实有资产仅有五岳公司股权,在星辉公司所持有五岳公司28%股权不予变更的情况下,星辉公司同意将100%股权转让给壮兴公司,也就是将星辉公司唯一股东即升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壮兴公司。可见,星辉公司申请将升辉公司所持有100%股权变更为壮兴公司的登记行为,实际上是双方履行《五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行为。因此,申请人星辉公司应对其申请文件、材料的不真实负责。三、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升辉公司与壮兴公司、星辉公司均清楚和确认壮兴公司受让升辉公司股权的实际交易价款为1809万元,但为了达到所谓的避税或不交股权转让溢价部分税款的目的,升辉公司与壮兴公司、星辉公司恶意串通,采用隐瞒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提交不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共同骗取了省市场监管局作出核准股东变更等相关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鉴于壮兴公司在取得升辉公司的股权后,已再次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且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新的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升辉公司主张撤销的行政行为实际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由于本案的股权变更登记是星辉公司及壮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峰负责向省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的,省市场监管局、星辉公司及壮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股权变更后的情况通知升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升辉公司何时应当知道其股权变更的结果。因此,升辉公司主张在2017年8月21日经查询工商档案时才得知股权变更原始档案中存在大量虚假材料,故于2017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省市场监管局及第三人提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1日将海南星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海南升辉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海南壮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海南升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星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6年11月4日,星辉公司的股东由壮兴公司(拥有100%股权)变更为张兆江(拥有100%股权),法定代表人由黄晓峰变更为张兆江,管理人员由罗晓玉、黄晓峰变更为张兆江、罗晓玉,详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投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深圳市宝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星辉公司、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张勇、张猛、邵建农、邢可、李丽丽与壮兴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五岳股权转让协议》特别约定:因甲方各原股东考虑壮兴公司投入五岳公司经营建设的资金量较大,除同意先行支付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张勇、张猛三方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外,其余可在股权转让款未付的情况下先行过户,壮兴公司承诺按协议所约定时间向甲方各股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行终135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2月1日将星辉公司股东升辉公司变更登记为壮兴公司等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星辉公司2016年2月1日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证明、承诺书、税源监控表、任命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联络员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的要求。省市场监管局对星辉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升辉公司称其与壮兴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星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为了避税而制作的虚假合同,壮兴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星辉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该协议向省市场监管局备案,省市场监管局未尽到审查职责。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另外,虽然升辉公司与壮兴公司对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星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意见不一,但双方均没有否认该协议中各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双方也均同意升辉公司将星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壮兴公司依据的真实合同为2015年12月15日星辉公司、深圳市宝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张勇、张猛、邵建农、邢可、李丽丽与壮兴公司签订的《五岳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实约定了“星辉公司占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8%,转让价为人民币1809万元”“为顺利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签署有利于甲、乙方避税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星辉公司实有资产仅有目标公司股权,因此星辉公司与壮兴公司协商同意壮兴公司受让星辉公司100%股权,其股权、法人变更事宜一周内完成,故星辉公司所持有目标公司的28%股权不予变更”等内容。因此,之后升辉公司、壮兴公司、星辉公司签署《星辉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星辉公司股东由升辉公司变更为壮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少色变更为黄晓峰,监事由肖琳烨变更为罗晓玉,并且星辉公司将这些变更内容向省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等一系列行为均为升辉公司、壮兴公司和星辉公司对该协议的履约行为。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五岳股权转让协议》特别约定“因甲方考虑壮兴公司投入的资金量较大,除同意先行支付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张勇、张猛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外,其余可在股权转让款未付的情况下先行过户,壮兴公司同意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各股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因此,依据该特别约定,升辉公司在壮兴公司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就应将星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壮兴公司,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因此,虽然星辉公司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备案的《星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可能是为了避税在股权转让价款数额上进行了一定改动,壮兴公司当时也并未出资,但并不影响升辉公司和壮兴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省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2月1日对星辉公司核准变更登记是基于升辉公司与壮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星辉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变更内容作出的官方确认。因此涉诉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升辉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升辉公司还主张星辉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由壮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峰签署,而不是由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色签署,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升辉公司将星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壮兴公司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月16日《星辉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免去张少色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重新选举黄晓峰为法定代表人、经理(该股东会决议有各方真实的签字、盖章)。此后壮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峰作为星辉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已全面接管星辉公司。星辉公司2016年2月1日向省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时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资料由黄晓峰签署符合常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此,升辉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升辉公司还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省市场监管局应当告知升辉公司,举行听证听取升辉公司意见,而省市场监管局并未告知升辉公司,也未通知升辉公司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法条主要针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不知晓该事项的情况,而本案中升辉公司通过《五岳股权转让协议》《星辉公司股东会决议》早已知晓并同意了星辉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不需要再进行听证告知升辉公司并听取其意见。因此,升辉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升辉公司还主张星辉公司登记住所地与升辉公司法定住址一致存在错误、省市场监管局在星辉公司申请当日就予以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存在错误、委托黄莉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存在错误等等。二审法院认为这些主张均与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涉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行初101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海南升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升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重要证据的行为严重违法。二审期间,申请人提供了江苏海门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信息、关联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2017)琼01民终3188号民事裁定等证据,证明壮兴公司与张兆江恶意串通,于2016年11月4日将星辉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兆江,系非法转移财产,张兆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案外人。原审不予采纳关键证据,脱离了争议焦点,导致错判。(二)申请人与壮兴公司、星辉公司为了逃税而恶意串通,隐瞒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不真实材料的行为,导致被申请人作出了违法的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及《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依法进行纠正。(三)二审期间,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承办法官回避的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回复,且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变更星辉公司股东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即2016年2月1日,将股东由申请人变更为壮兴公司,以及股东名录、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被申请人省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核准星辉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原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星辉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严格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答辩人受理后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行为合法。(二)答辩人对星辉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也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星辉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没有出现需要采取实质审查措施及其例外的情形。(三)升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及的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原一、二审时,升辉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星辉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升辉公司诉请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升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壮兴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未接纳再审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与案涉变更登记行为无任何关联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行政行为是2016年2月1日星辉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而非2016年11月4日星辉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在再审申请人转让星辉公司股权后,星辉公司的经营行为已与再审申请人无涉,星辉公司后期的股权变更登记系答辩人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也是答辩人基于股份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本案涉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认为答辩人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在受理后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三)答辩人与星辉公司根本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的“逃税、隐瞒股权真实价款”行为。案涉2016年2月1日星辉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系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共同配合履行另一公司主体所涉《海南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案涉变更登记在前,星辉公司转让五岳公司28%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在后,因此本案变更登记并不涉及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问题,更不影响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针对星辉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此外,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的民事争议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在执行程序中完成了部分债权的清偿。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2月1日将星辉公司股东升辉公司变更登记为壮兴公司,以及对股东名录、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关于升辉公司申请再审时所提2016年11月4日壮兴公司将星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兆江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的问题,因壮兴公司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且该行为发生在省市场监管局2016年2月1日变更登记之后,不属于省市场监管局的审查义务范畴,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市场监管局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时,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对于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关于工商登记机关对登记文件、材料的审查义务,是仅限于形式审查,还是要做到实质审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基于公司登记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性质,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星辉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证明、承诺书、税源监控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联络员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省市场监管局对星辉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关于升辉公司与壮兴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星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虽然双方对此意见不一,但是双方均未否认该协议中各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双方签字、盖章真实的协议依法予以认可,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应再过度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注意义务。省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2月1日对星辉公司核准变更登记是基于升辉公司与壮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星辉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变更内容作出的官方确认。故二审法院认为省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后对星辉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关于星辉公司与壮兴公司因签订《五岳股权转让协议》而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问题,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琼01民终3188号民事判决,如双方对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结果不服,应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升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五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五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行政执法程序争议案例和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
最高法判例: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败诉:处罚决定超过追诉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办案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并载明判决生效后将建议监委依法处理涉嫌失职渎职执法人员!中院发回重审!
办理治安案件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被中院发回重审,重审再次撤销处罚!
法院认定辅警单独进行检查、酒精检测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驾处罚被撤销!
判例:醉驾获刑后七年多才被吊销驾驶证,一审撤销交警处罚二审改判!
查获酒驾5年后才罚款吊证,交警称当事人拒不处理,仍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交警扣留电动自行车无法返还被判原价赔偿!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注明“无异议”,交警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撤销处罚!
高院判例:公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
中院:因疫情异常严峻,先行扣押后补办文书,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判例:没有切实保障3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撤销行政处罚!
长沙中院: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不符合法定程序,确认程序违法不撤销!
宁波中院:未举证处罚决定经过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法院裁定:程序违法但不构成《行政强制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准予执行!
市监败诉:撤销GSP认证证书行政程序严重违法!
吉林中院:药检所人员参与监督抽验类型的药品抽样工作,被认定程序不合法!
二、信息公开行政争议案例
确认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履行公共利益影响评估程序,国家药监局胜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三、行政许可争议案件
药企合作生产经营起纠纷,起诉国家局请求撤销药品生产技术转让批准事项被法院驳回起诉!
四、违法所得认定行政争议案例
武汉中院:销售伪劣奶粉,以实际销售金额作为违法所得认定并无不当!
天津一中院:餐饮服务违法所得是指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债权实现情况不影响违法所得认定!
五 、投诉举报行政争议案例
湖北高院: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投诉举报人预期,投诉举报人无权干预!
贵州高院:举报无中文标识奶粉的行为应当获得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食品举报奖励之争!市监:奖300元!区法院:应奖1000元!中院:应奖100元!
六、医疗器械行政争议案例
南阳中院:市监败诉,应免罚款未免罚,减轻处罚被撤销!
青岛中院: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不适用免罚条款!
宁波中院市监胜诉判例:对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的认定
市监败诉:医疗器械“使用环节”和“使用行为”并非同一含义!
连云港中院: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欠缺谦抑性,不予执行!
二审维持:经营进口翻新彩超诊断仪,罚没四千多万元!
七、食品买卖民事纠纷案例
(一)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江苏高院:卖方未能提交茶叶检测报告原件等证据证明产品合格,退一赔十!
改判:假冒茅台内供酒,销售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职业打假十倍赔偿获支持!
高院:退一赔十!网页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卖方未能举证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
(二)不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四川高院: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能认定对购买者造成误导,不支持十倍赔偿!
贵州高院:举报无中文标识奶粉的行为应当获得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高院:最高法指导案例所涉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不支持赔偿!
湖南高院:进口奶粉中L-精氨酸来源于牛乳本身,不能认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冬虫夏草未检出冬虫夏草DNA,索赔十万余元却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因何在?
判例:案涉破壁灵芝孢子粉为中药饮片,客服称是食品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引导!
高院:进口食品含鱼肝油,因获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销售者无过错只退不赔!
中院:不能以是否列入中国药典来作为判定某种物质是否属于药品的法定依据!
高院: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判断食品是否安全并支持惩罚性赔偿,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高院判例:购买十余万元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索赔上百万,执行完毕后被改判!
广东高院:诉讼是司法救济途径,而非牟利的手段!
驳回再审申请:买方因产品质量纠纷起诉十数起,商品辨识能力强,受误导可能性较小!
八、产品标准、性质行政争议案例
深圳中院:在广东采用外省炮制规范炮制药品,可按劣药论处!
判例:判断商品以何种性质进行销售,应以商品生产时的标准为准!
上海高院:上海市《炮制规范08年版》删除燕窝,仍按94年版标准炮制于法有据!
复议决定撤销劣药处罚药企仍不服!高院:药品标准变化,检验依据从旧不从新!
湖北高院:市监败诉!只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才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判例:行政处罚过程中涉案食品标准由强制性转化为推荐性,引发行政争议!
深圳中院:可服用或食用的产品,不应作出不属于食品、药品、保健品的认定!
判例:初加工的中药材与中药饮片的区分
法院:缺乏使用中药材的药用属性而对中药材进行切割,实难认定此种切割即属中药材炮制!
九、食品安全刑事案例
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判决被告人终身食品禁业!
检察抗诉:中院二审判决当事人食品终身禁业!
检察抗诉: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不当!未宣告职业禁止不当!
十、原创观点
食品安全禁业制度在执法实践中的困惑和思考
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也谈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产品质量法》在医疗器械执法中的运用
立法建言:将“收缴”、“追缴”引入食品药品监管,全面提升执法效能
以案说法:如何判定假药认定意见是否可诉
学法微评:新《食品安全法》的文字瑕疵
以案说法:监管部门的公开通报行为具有可诉性
超过保质期食品是否应视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从司法判例看食品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