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凭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能否对抗针对份额本身的执行措施?
作者:喻劼 童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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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同时结合我们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A将其持有的资管计划份额对应的收益权转让给了B,但未对份额本身进行转让。在C对份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B能否以收益权对抗该措施?
张某持有资管计划份额,并在经资产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份额对应的收益权转让给了银河证券,但份额本身并未转让。在资管计划到期前,东证证券因与张某的其他争议,申请对资管计划份额进行了财产保全,银河证券就此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法院无权对已转让的收益权采取保全措施。
在本案判决中,法院认为银河证券享有收益权不能排除法院对份额进行保全的一大理由是,“保全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对涉案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主张权利,也不会妨害原告对收益权所享有的权利。对于该权利可通过在对涉案资管计划份额进行处置的执行阶段申请参与分配,以及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予以解决。”上海高院在案例评述的过程中进一步指出“依附在执行标的资管计划份额上的收益权具有可预期性、不确定性,但不具有优先性,故其参与执行分配中亦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
本案有其特别情况,张某是自然人,在对张某财产进行执行时,银河证券尚有可能申请参与分配[1]。然而,如果按照法院的理解,收益权不具有优先性,权利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那么如果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法人,在不满足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法院查、扣、冻的顺序进行清偿[2]。如此情况下,收益权的权利人不能获得充份清偿的可能性是极大的。本案中法院的观点对于设计类似架构的交易律师而言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2]为行文简洁,暂不考虑优先债权。另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2022)的相关内容。
往期回顾:
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
2.《植德诉记 | 案例篇2: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植德诉记 | 案例篇3:公司解散案件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考虑哪些因素?》
4.《植德诉记 | 案例篇4:可否仅因公司存在向公司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5.《植德诉记 | 案例篇5:当缺乏源程序比对,如何认定被诉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7.《植德诉记 | 案例篇7:持续、批量、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
8.《植德诉记 | 案例篇8: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有权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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