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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之三:从美国《确保ICT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 看

洪延青 网安寻路人 2020-09-16


编者按:


本系列前两篇文章主要关注美、欧在改革或设计外国投资审查制度时,如何看待个人数据的。随着阅读和研究的进行,笔者决定将本系列更名为——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至于原因,相信本篇文章能给各位看官一个答案。


虽然系列文章更名了,但核心要旨不变:一是理解域外对个人数据流变的立场;二是服务我国企业走出去;三是给国内相关监管制度设计提供借鉴。此前该系列中已经发表的公号文章:



本篇文章主要关注2019年5月15日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的《确保信息通信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行政令(Executive Order on Securing the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and Services Supply Chain)(以下简称第13873号行政令)。


该行政令核心要旨就一条:


  1. 禁止任何受美国管辖的“人”(包括个人或实体,an individual or entity)以及任何受美国管辖的“财产”(property);


  2. 获取、进口、转让、安装、买卖或使用信息通信技术或服务(any acquisition, importation, transfer, installation, dealing in, or use of any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or service,以下统称交易,transaction);


  3. 如果该交易涉及了附着任何外国或其国民任何利益的任何财物(包括外国或其国民通过提供技术或服务的合同而产生的利益)(involves any property in which any foreign country or a national thereof has any interest (including through an interest in a contract for the provision of the technology or service));且


  4. 该交易是在本行政令发布之日后发起、尚未签署或完成(where the transaction was initiated, is pending, or will be completed after the date of this order);且


  5. 美国商务部长经与财政部长、国务卿、国防部长、司法部长、国土安全部长、美国贸易代表,国家情报总监,总务处处长、联邦通信委员会主席、其他执行部门和机构的负责人协商后认定:


  1. 该交易涉及由外国对手拥有、控制或受其管辖或指导的人(包括个人或实体)所设计、开发、制造或供应的信息通信技术或服务;(the transaction involves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or services designed, developed, manufactured, or supplied, by persons owned by, controlled by, or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r direction of a foreign adversary);且


  2. 交易可能:


  1. 在美国对信息通信技术或服务的设计、完整性、制造、生产、分配、安装、运营或维护构成破坏或颠覆的不当风险(poses an undue risk of sabotage to or subversion of the design, integrity, manufacturing, production, distribution, installation, operation, or maintenance of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or services in the United States);或


  2. 对美国关键基础设施或美国数字经济的安全性或复原能力造成灾难性影响的不当风险(poses an undue risk of catastrophic effects on the security or resiliency of United States critical infrastructure or the digital economy of the United States);或


  3. 对美国的国家安全或美国人的安全和保障构成不可接受的风险(otherwise poses an unacceptable risk to the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the security and safety of United States persons.)。


当然,原则上禁止之后,该行政令也开了一个口子:允许美国商务部部长经与其他合适机构的负责人协商后,自主设计或与交易相关方共同谈判,以提出减轻上述导致该交易被禁止的关注事项的措施。这些措施可以作为批准根据本行政令禁止的一项交易或一类交易的先决条件。但注意,商务部部长采取上述行动完全处于其自由裁量,而不是法定义务。(The Secretary,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heads of other agencies as appropriate, may at the Secretary’s discretion design or negotiate measures to mitigate concerns identified under section 1(a) of this order.  Such measures may serve as a precondition to the approval of a transaction or of a class of transactions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prohibited pursuant to this order.)


2019年11月26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称根据第13873号行政令拟发布配套实施条例,用以规范美国商务部长识别、评估和处理特定信息通信技术与服务交易的程序。“配套实施条例草案”并没有太多超出行政令本身的内容,除了明确商务部将采取个案判断的形式,开展对某种交易是否为行政令所指的交易的认定(The Secretary herein adopts a case-by-case, fact-specific approach to determine those transactions that meet the requirements set forth in the Executive order and are therefore prohibited or must be mitigated)。目前,“配套实施条例草案”已经完成了意见征集工作,最终版本的“配套实施条例”尚未出台。相关情况见【美国商务部就信息通信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草案征求意见




好,明确了美国第13873号行政令的主要规定后,套用一个假想的例子,看看会出现什么样的场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的很多条款都对等规定了美国方面的义务,特别是在“第四章金融服务”,还进一步规定美国确认给予中国企业非歧视待遇。例如:

 第4.4条 电子支付服务

一、中国在美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包括寻求以外商独资实体身份开展经营的提供者,提交筹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任何相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予以受理,并可在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修改或补充信息的要求。在此情况下,中国在申请人对此要求作出回应后5个工作日内应受理申请。中国在受理后90个工作日内应就该申请做出决定,包括对不利决定给予解释。
二、中国在美国服务提供者报告其已完成筹备工作后不迟于1个月内,应受理此服务提供者的牌照申请,包括万事达、维萨或美国运通的任何牌照申请,并应就该申请做出决定,包括对不利决定给予解释。
三、美国确认给予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包括银联)非歧视待遇。


好,让我们假设现在有一家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打算在美国开展业务。同时还假设行业性的牌照已经不构成障碍,仅仅看第13873号行政令对该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造成的影响,特别是数据方面的。


  • 首先,这家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既然打算在美国境内运营,就必然受到美国法的管辖。符合上文第1点的规定。


  • 其次,这家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无论如何都需要自己建造自己的ICT系统,因此需要采购、安装ICT产品或服务。符合上文第2点的规定。


  • 再次,如果这家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选取了来自中国的ICT产品提供商(这是大概率事件),哪怕是选择和美国ICT分销商签约,但只要采购涉及了来自于中国的ICT产品,符合上文第3点的规定。


  • 中国和俄罗斯明显是美国法律、政策、高官口中的外国敌手“foreign adversary”。因此只要这家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选取的ICT产品与中国沾边——即设计、开发、制造或供应,就符合上文第5(a)的规定。


  • 在美国华盛顿政治圈眼中,中国企业都是中国政府的国家工具(state instruments)。因此中国企业设计、开发、制造或供应的ICT产品,必然会产生上文第5(b)中所罗列的风险。下面一项一项展开:


  1. 在美国对信息通信技术或服务的设计、完整性、制造、生产、分配、安装、运营或维护构成破坏或颠覆的不当风险。对此,美国商务部大概率会说:你看,由于你是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你的ICT系统肯定要和美国金融机构、企业或商户对接连通,采用了中国设备,肯定会对美国的ICT技术或服务产生重大风险。


  2. 对美国关键基础设施或美国数字经济的安全性或复原能力造成灾难性影响的不当风险。对此,美国商务部大概率会说:金融系统肯定是美国的关键基础设施,之前中国企业想收购美国汇款公司速汇金(MoneyGram),我们都没有批准,原因就是害怕中国潜入美国的金融体系中去。你如果采用了中国的ICT设备,肯定会对美国关键基础设施或数字经济安全性造成重大风险。


  3. 对美国的国家安全或美国人的安全和保障构成不可接受的风险。对此,美国商务部大概率会说:CFIUS最新的实施条例明确将“可用于分析或确定个人财务压力或困境的数据”当成美国国家安全或美国人安全的重要内容。【详见:个人数据在美欧外国投资审查中的角色初初探(二):CFIUS实施条例详解】你如果采用了中国的ICT设备,那我们的数据不就都被你们传回中国了吗?或者中国政府就能通过中国ICT设备中的后门,直接获取这些数据了,因此这样的风险是不可接受的。


上述沙盘推演,我们能清晰直观地看到,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如果打算在美国运营,由于第13873号行政令,将大概率无法采用中国设计、开发、制造、供应的ICT产品或服务,而只能采购美西方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事情还没有完,即便这家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对上述要求“照单全收”,但是只要其允许其所在中国的母公司远程接入在其在美国建设的ICT系统,这就构成了信息技术服务。对这个信息技术服务,上面的沙盘推演依旧成立。因此,美国第13873号行政令事实上还切断了中美之间的数据跨境流动。


在此,公号君非常想问美国政府:


  • 美国第13873号行政令是不是美国版本的“国产化替代”?

  • 中美经贸协定中所谓的“非歧视待遇”要怎么落实?

  • 以及中国能不能对万事达、维萨或美国运通提出同样的要求?


(本篇完)




数据保护官(DPO)社群主要成员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一线工作者。他们主要来自于国内头部的互联网公司、安全公司、律所、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研究机构等。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DPO社群成员还放眼全球思考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最新动态、进展、趋势。2018年5月,DPO社群举行了第一次线下沙龙。沙龙每月一期,集中讨论不同的议题。目前DPO社群已近300人。关于DPO社群和沙龙更多的情况如下:


DPO社群成果

  1. 印度《2018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全文翻译(中英对照版)(DPO沙龙出品)

  2. 巴西《通用数据保护法》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3. 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编译第一辑(DPO沙龙出品)

  4.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5. 第29条工作组《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6. 第29条工作组“关于减轻对处理活动进行记录义务的立场文件”(DPO沙龙出品)

  7. 第29条工作组《第2/2017号关于工作中数据处理的意见》(DPO沙龙出品)

  8. “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诉Facebook“起诉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9. 第29条工作组《关于自动化个人决策目的和识别分析目的准则》(DPO沙龙出品)

  10. 法国数据保护局发布针对与商业伙伴或数据代理共享数据的指南

  11.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2.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DPO沙龙出品)

  13.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DPO沙龙出品)

  14. EDPB“关于《临床试验条例》与GDPR间相互关系”意见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5. 第29条工作组关于GDPR《透明度准则的指引》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6. “108号公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7.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8. EDPB关于GDPR中合同必要性指引的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9. 新加坡《防止网络虚假信息和网络操纵法案》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20. 英国ICO《广告技术和实时竞价的更新报告》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1. “FTC与Facebook达成和解令的新闻通告”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2. CJEU认定网站和嵌入的第三方代码成为共同数据控制者(DPO沙龙出品)

  23.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4. 英国ICO《数据共享行为守则》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5. “hiQ Labs诉LinkedIn案上诉判决”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6. 法国数据保护监管机构(CNIL)有关cookies和其他追踪方式的指引(全文翻译)

  27. 美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 修正案汇总中译文(DPO沙龙出品)

  28. FTC“首次针对追踪类App提起诉讼”的官方声明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9. ICDPPC关于隐私和消费者保护、竞争维护交叉问题决议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0. 德国关于确定企业GDPR相关罚款数额官方指南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1. 亚洲十四个国家和地区数据跨境制度报告中译本(DPO社群出品)

  32.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3. 法国数据保护局(CNIL)关于人脸识别报告的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34. AEPD和EDPS | “哈希函数简介——用于个人数据假名化技术”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35. 欧盟基本权利局“人脸识别技术”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6. 联合发布 |《2020数字医疗:疫情防控新技术安全应用分析报告》


线下沙龙实录见:

  1.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第一期纪实

  2. 第二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 

  3. 第三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4.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网络爬虫的法律规制

  5.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之二:当爬虫遇上法律会有什么风险

  6. 第五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讨论

  7.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走进燕园系列活动第一期

  8. 第六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2018年隐私条款评审工作

  9. 第八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重点行业数据、隐私及网络安全

  10. 第九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修订研讨

  11. 第十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融合可给企业赋能,但不能不问西东

  12. 第十一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企业如何看住自家的数据资产?这里有份权威的安全指南

  13. 第十二期数据保护官纪实:金融数据保护,须平衡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

  14. 第十三期DPO沙龙纪实:厘清《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的重点条款

  15. 第十四期DPO沙龙纪实:梳理《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评估流程

  16. 第十五期DPO沙龙纪实:SDK非洪水猛兽,但如果“作恶”乱收集信息,谁来管?

  17. 第十六期DPO沙龙纪实:查询App收集个人信息类型、禁止收集IMEI号是未来监管趋势

  18. 与欧美一流数据保护专家面对面(DPO沙龙特别活动)

  19. 第十七期DPO沙龙纪实:数据统一确权恐难实现 部门立法或是有效途径

  20. 第十八期DPO沙龙纪实: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保护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

  1. 评价GDPR一周年:一些正负面观点

  2.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一):来自Capgemini的报告

  3.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二):来自CIPL的报告

  4.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三):来自IAPP的报告

  5.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四):来自“黑客”的视角

  6.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五):来自欧盟成员国的视角


线上沙龙见:

  1. DPO社群对数据堂事件的精彩点评

  2. DPO社群线上讨论第二期:“出售 & 提供” 个人信息之法律与实务对话

  3. 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自己在平台的数据,可以吗?不可以吗?(DPO沙龙线上讨论第三期)


DPO社群成员观点

  1. 个人信息委托处理是否需要个人授权?(DPO社群成员观点)

  2. 企业如何告知与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主体权利(DPO社群成员观点)

  3. GDPR“首张”执行通知盯上AlQ公司的前期后后(DPO社群成员观点)

  4. 隐私条款撰写调研报告(DPO社群成员观点)

  5. 我看到的数据安全(DPO社群成员观点)

  6.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7. 银行业金融数据出境的监管框架与脉络(DPO社群成员观点)

  8. 解析公安机关《互联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指引(征求意见稿)》(DPO社群成员观点)

  9. 详解GDPR向Google亮剑缘由(DPO社群成员观点)

  10. 从生产安全体系视角看数据安全(DPO社群成员观点)

  11. 从Android Q看安卓系统的授权机制的三次重大演进(DPO社群成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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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从数据融合角度分析CNIL处罚谷歌案(DPO社群成员观点)

  14. 历史和国际比较视角DPO法律制度探源(DPO社群成员观点)

  15. 谷歌数据融合合规之路:从欧盟监管机构调查与处罚来看——上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16. 数据保护官岗位角色技术能力分析(DPO社群成员观点)

  17.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中儿童个人信息保护(DPO社群成员观点)

  18. 企业上市过程面临的数据合规问题和相关风险:境内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19. 企业上市过程面临的数据合规问题和相关风险:境外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20. 数据保护岗位需求与能力发展(DPO社群成员观点)

  21. DPO互助平台对企业数据治理实务的指导(DPO社群成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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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系列文章

  1.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一:个人信息的性质

  2.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二:同意的例外

  3.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三:数据技术的应用路径

  4.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四:接触追踪的数据共享安全规范

  5.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五:电信数据的安全规范

  6.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六:GDPR框架下的公共卫生数据共享

  7.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七:美国公共卫生机构的数据调取权力

  8.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完结篇:解读中央网信办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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