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8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33)——窃听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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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达诉美国政府
——窃听风云
原案名:Dahda v. United States
判决日期:2018年5月14日
案号:17-43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7-43_m648.pdf
主笔:布雷耶大法官(除戈萨奇大法官没有参与本案的审议与判决外,其他大法官均附议。)
判决主旨:政府采用窃听手段进行侦查前需获得由法院签发的完备的窃听许可令,否则通过窃听所得的证据不能被法院采纳。窃听许可令如果存在错误,不可一概而论地将之视为“不完备”。
判决译述:
案外背景介绍
窃听是一种在被监听者未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信息的技术侦查手段。其可否作为犯罪侦查手段在刑事程序中使用,最早是在美国引起争论的。1928年,在Olmsteadv.U.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警察窃听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后以五比四的票数,确认警察的窃听行为不受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关于搜查和扣押的正当程序要求的约束。
但1934年《通讯法》(Communication Act of 1934)对窃听的态度发生了急剧变化,该法第605条规定:未经发送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通讯进行窃听,不得向公众发布或向任何人泄露窃听的存在、内容、物质、主旨、结果、意义。(no person not being authorized by thesender shall intercept any communication and divulge or publish the existence,contents, substance, purport, effect, or meaning of such interceptedcommunication to any person;)
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综合措施法》(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of 1968,现《美国联邦法典》第18编第2510条),取代《通讯法》,成为了美国规范窃听的现行有效文件。该法对窃听的条件、程序、方式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实现有效执法与保护公民权利的平衡。该法规定,为了预防、侦查、起诉严重的刑事犯罪,相关机构在获得窃听许可令(wiretap order)后,可以进行合法窃听。那么一份窃听许可令要怎么获得,其本身又有什么要求呢?请看本案译述:
1. 窃听:需要走法律程序
为了帮助预防、侦查或起诉严重的联邦刑事犯罪,《美国联邦法典》第18编第2510条允许法官签发窃听许可令(wiretap order)。要获得窃听许可令一般需要经过如下程序:
首先由政府向法官提交申请书,写明拟调查的特定罪行、拟窃听的通讯类型、采取窃听的合理理由(probable cause)、其他手段不足以或不能够获取相关信息或太过于危险、窃听满足其他要求(例如经特定政府官员的授权)。
法官在收到申请后,如果认为窃听有合理理由并决定批准申请,则其签发的窃听许可令应当列明拟窃听通讯对象的身份信息、相关通讯设备的性质与地点、拟窃听通讯类型的详细描述、与窃听相关的罪行陈述、被授权开展窃听的机构信息、授权人员的信息、窃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但可延长)。
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法官允许窃听时使用“移动窃听设备”(mobile interception device),否则被授权地点仅限于该法官所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具体而言,被窃听的电话或者政府的监听站必须至少有一项或全部位于前述法官所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美国联邦法典》第2518(10)(a)条同时规定,如果通过窃听获得的证据存在在下列情形,则窃听到的任何电讯或口头交流的内容都不得被法庭采纳:(1)交流的内容被非法窃听;(2)窃听所依据的许可令从表面上看并不完备;(3)实际的窃听行为与窃听许可令的授权或批准内容不一致。
本案就涉及到第(2)项“窃听所依据的许可令从表面上看并不完备”的情形。
2. 毒贩:案涉窃听许可令不完备
2011年,美国政府为了调查一桩以堪萨斯州为基地的毒品分销案,向堪萨斯州的一名联邦法官提交了窃听申请。法官批准并签发了9份窃听许可令。这9份许可令的内容基本都符合法律规定,除了其中的一句话“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18编第2518(3)条的规定,本许可令进一步授权,如果1、3、4号目标电话被运出本法院管辖权之外的美国境内其他地区,政府仍有权进行窃听。”(由于9份许可令除了目标电话编号不同,其余表述完全一致,故仅以其中一份许可令为例)
在此次调查中,政府基本上都在堪萨斯州内的监听站,窃听范围限于对堪萨斯州内的移动电话以及发生在州外的移动通话。仅有一次,政府在密苏里州的监听站,窃听了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7号目标移动电话。
2012年,因为洛斯·罗威尔·达达和罗斯福·里科·达达(以下简称为“达达”)在加利福尼亚州购买非法毒品并在堪萨斯州出售,政府就其行为进行起诉。开庭前达达提出,上述9份窃听许可令授权的窃听地点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从而导致许可令并不完备,相应的,政府依据该等许可令进行窃听取得的一切证据都不应被采纳。政府针对达达的动议,同意不采用任何来自密苏里州监听站的证据。
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达达的动议,达达因此向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3. 上诉法院:不符合国会核心关切才是不完备的许可令
达达认为,只要许可令出现任何法律瑕疵,就属于“不完备”;而政府认为不能这么理解,因为这会导致许多从窃听中获取的重大犯罪的证据,仅因一些根本不违反立法目的、微不足道的疏漏就不被采纳。
上诉法院站在了政府这边,援引了Giordano v. U.S一案(以下简称为“Giordano案”),认为只有在窃听许可令的不完备会导致许可令不能符合“直接且实质地体现了国会限制窃听意图的法律规定”时,这种“不完备”才属于《美国联邦法典》第2518(10)(a)条所规定的“不完备”。
上诉法院认为,国会限制窃听的立法意图中的核心关切有二,一是保护公民的通讯隐私,二是确定并统一窃听申请的批准基础和条件。据此,上诉法院并不认为本案中的窃听许可令存在“不完备”的情形。
达达于是继续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4. 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引用的判例不当
最高法院并不认同上诉法院的观点,认为本案不适宜引用Giordano案作为裁判依据。
Giordano案涉及的不是《美国联邦法典》第2518(10)(a)条第(2)项“不完备”的情形,而是该条第(1)项“非法窃听”的情形。该案中的相关机构提交窃听申请时,按规定申请书应由检察长或指定的助理检察长批准,但实际上批准申请的甚至不是助理检察长,而是助理检察长的助理。
在Giordano案中政府认为,虽然批准申请的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属于第(1)项“非法窃听”的情形,因为这里的“非法”仅指“违宪”,而不包括违反一般法律,不然就没有必要进一步规定第(2)、(3)项违反一般法律的情形。
对此,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这里的“非法”包括违反了能够体现国会核心关切的法律,且此种理解并不影响第(2)、(3)项规定具备独立的法律意义。最高法院认定该案中的批准窃听许可令申请的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第(1)项规定的情形。
如果将Giordano案中对于核心关切的理念套用在对第(2)、(3)项的理解上,那么第(2)、(3)项的适用与第(3)项就不会有太大差别,第(2)、(3)项的规定就会显得多余。所以本案涉及的是如何理解第(2)项的问题,不能适用Giordano案解决。
5. 理解“不完备”应从定义出发
在最高法院看来,达达的理解肯定是不对的——不是窃听许可令出现任何小错误就变成“不完备”了。一份窃听许可令如果没有列明第2518(4)条明确提出的各项内容,则肯定不完备。除此之外,哪些错误属于不完备,每个案件中碰到的问题都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只需要判断本案中的错误是否属于导致许可令“不完备”的情形。
首先,大法官从法条的语义本身出发,根据牛津词典、韦氏新国际辞典的释义,“不完备”是指“有缺陷的”或“缺乏必要的”。案涉9份窃听许可令虽然有瑕疵,但却不属于有缺陷的或是缺乏必要内容的。其次,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许可令中有关允许在堪萨斯州外开展窃听的命令,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窃听范围而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
更重要的是,这条有问题的命令其实在整个许可令中实属多余,该条命令并没有和许可令中的其他命令发生任何联系。如果将这条命令从许可令中删除,剩余部分依然可以成为一份有效且完备的窃听许可令。上诉人认为如果去掉这条命令,许可令就少了对窃听范围的规定。但该份许可令上已注明了签发许可令的法官的管辖范围,法律本身已将窃听范围限制在法官的管辖范围内,此时许可令的内容依然是完备的。
而上诉人认为如果最高法院如此裁判,会导致将来如有窃听许可令授权窃听180天,也会被认定不违反第2518(10)(a)条第(2)项。最高法院认为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为如果将有关窃听期限的命令删除,则许可令不会有明确的窃听天数。此外,如果许可令直接将窃听期限定为180天,那么超过30天之后的窃听,当事人可以违反第2518(10)(a)条第(1)项的规定为由提起动议。
基于上述原因,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的窃听许可令不存在“不完备”的情形,维持了原判。
本篇译述作者:商可航
责任编辑:赵予慈
商可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师从高凌云教授。是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的新成员。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崔伟 丁伯韬 朱文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蒋彧 管洁泉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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