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身红宝书:地方政府举债、融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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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举债、融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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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整理了中央在融资、发行债券方面发布的各种政策。本文摘录了各政策中的“禁止性”规定,阅读之后别忘收藏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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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14】43号:
1.政府债务不得通过企业举借,企业债务不得推给政府偿还,切实做到谁借谁还、风险自担。
2.政府债务只能呢个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
财预【2016】175号:
1.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进行抵押融资。
3.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政府债务对应的资产重复融资。
财预【2017】50号:
1.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承诺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承担偿债责任。
2.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
财金【2018】23号:
1.国有金融企业除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外,不得直接或通过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间接渠道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
保监发〔2018〕6号:
1.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私募基金、股权投资计划、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保险资金运用创新业务,要遵循审慎合规原则,投资收益应当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或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挂钩,不得要求地方政府或融资平台公司通过支付固定投资回报或约定到期、强制赎回投资本金等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不得为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债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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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14】43号:
1.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
财预【2016】175号:
1.只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或运营任务、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以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抵(质)押或作为偿债来源进行融资(包括银行贷款、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产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等各种形式)。
2.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3.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4.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财预【2017】50号:
1.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融资平台公司日常运营和市场化融资。
财金【2018】23号:
1.国有金融企业除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外,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
保监发〔2018〕6号
1.投资项目为公益性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且融资主体和担保主体不得同为融资平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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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14】43号:
1.金融机构等不得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
2.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规干预金融机构等正常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金融机构等提供政府性融资。
财预【2017】50号:
1.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利用政府性资源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
财金【2018】23号:
1.若发现存在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接待资金等债务性资金和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向其提供融资。
2.国有金融企业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应严格遵守有关监管规定,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投资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3.不得为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提供各类违规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出具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承担偿债责任的文件,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违法违规增加地方政府债务负担。
4.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不得披露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政府债务数据等明示或暗示存在政府信用支持的信息,严禁与政府信用挂钩的误导性宣传,并应在相关发债说明书中明确,地方政府作为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关举借债务由地方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负责偿还。
5.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足提取资产减值准备,严格计算占用资本,不得以有无政府背景作为资产风险的判断标准。
6.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应以自有资金入股国有金融企业,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严禁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严禁代持国有金融企业股权。
7.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以非自有资金出资的股权不得享受股权增值收益,并按“实际出资与期末净资产孰低”原则予以清退。国有金融企业股东用金融企业股权质押融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企业的利益。
8.在配合整改的同时,国有金融企业不得盲目抽贷、压贷和停贷,防范存量债务资金链断裂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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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法: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担保法: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过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
国发【2014】43号:
1.地方政府及其所处部门对企业的注资、财政补贴等行为必须依法合规,不得违法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2.金融机构等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财预【2016】175号
1.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益目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提供担保。
财预【2017】50号:
1.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2.金融机构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提供融资时,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
财预【2017】62号:
1.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以储备土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财金【2018】23号:
1.国有金融企业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
2.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依法依规开展融资担保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形式在出资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3.国有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建设融资,应审慎评估融资主体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确保其自有经营性现金流能够覆盖应还债务本息,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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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14】43号:
1.政府不得违法违规出让土地进行融资。
财预【2017】62号:
1.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2.土地储备项目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应当按照该项目对应的土地储备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土地出让收入偿还到期债券本金。
3.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以土地储备名义为非土地储备机构举借政府债务。
4.地方各级政府不得通过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借土地储备债务。
5.不得以储备土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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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预【2017】50号:
1.严禁地方政府利用PPP、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
2.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PPP项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
3.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
4.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
财金【2018】23号:
1.国有金融企业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本金。
2.国有金融企业应以PPP项目规范运作为融资前提条件,对于未落实项目资本金来源、未按规定开展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等相关信息没有充分披露的PPP项目,不得提供融资。
财金【2018】54号:
1.不得设置明显不合理的准入门槛或所有制歧视条款,不得未经采购程序直接指定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
2.国有企业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不得代表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
3.PPP项目合同中不得约定由政府方或其指定主体回购社会资本投资本金,不得弱化或免除社会资本的投资建设运营责任,不得向社会资本承诺最低投资汇报或提供收益差额补足,不得约定将项目运营责任反包给政府方出资代表承担或另行指定社会资本方以外的第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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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预【2017】50号:
1.地方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
2.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等各类基金时,不得承诺回购其他出资人的投资本金,承担其他出资人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最低收益。
3.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4.国有金融企业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应严格遵守有关监管规定,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投资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财金【2018】23号:
1.国有金融企业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本金。
发改外资〔2018〕553号:
1.各类金融机构不得以信贷资金等方式违规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财政性资金在境外出资设立对外投融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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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预【2017】87号:
1.严禁将铁路、公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以及教育、科技、医疗为啥、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3.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4.不得把政府购买作为增加预算单位财政支出的依据。
5.年度预算未安排资金的,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6.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
7.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8.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
9.不得将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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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法:
1.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须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国发【2014】43号:
1.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地方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
2.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3.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在预算之外违法违规举借债务,不得以支持公益性事业发展名义举借债务用于经常性支出或楼堂馆所建设,不得挪用债务资金或改变既定资金用途。
4.有关债务举借单位和连带责任人要按照协议认真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时限,按时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和逃废债务。
财预【2016】175号:
1.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存量政府债务、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化解存量政府债务等应当符合制度规定,严禁弄虚作假化解存量政府债务行为。
2.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利息支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支付,不得通过一般债券资金支付。
3.地方政府专项债务利息支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及调入专项收入等支付,不得通过专项债券资金支付。
财预【2018】28号:
1.棚改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本级棚改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不得用于棚户区改造以外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2.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后腾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应当结合该项目对应的棚改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偿还到期债券本金。
3.棚改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押、质押。
国办函〔2016〕88号:
1.地方政府不得拒绝相关偿还义务转移,并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地方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产处置等方式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本息。
2.市县政府出现债务风险事件后,在恢复正常偿债能力前,除国务院确定的重点项目外,原则上不得新上政府投资项目。
财预〔2018〕34号:
1.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分配要充分体现立足财力水平、防范债务风险、保障融资需求、注重资金效益、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超越财力实际将上级政府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过多留用本级或下达下级,实现不同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与其偿债能力相匹配。
2.地方政府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开支,要优先保障在建工程项目建设,提高债务资金使用绩效。
财库〔2018〕61号: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省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新增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财政部下达的当年本地区新增债务限额
2.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中通过“指导投标”“商定利率”等方式干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定价。
3.公开发行的7年期以上(含7年期)债券发行总规模不得超过全年公开发行一般债券总规模的60%;公开发行的10年期以上(不含10年期)一般债券发行总规模,不得超过全年公开发行2年期以下(含2年期)一般债券规模。
4.公开发行的7年期以上(含7年期)普通专项债券发行总规模不得超过全年公开发行普通专项债券总规模的60%;公开发行的10年期以上(不含10年期)普通专项债券发行总规模,不得超过全年公开发行2年期以下(含2年期)普通专项债券规模。
发改外资〔2018〕706号:
1.财政部门对依法合规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和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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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预【2017】89号:
1.严格执行法定限额管理,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余额不得突破专项债务限额。
2.专项债券对应的项目取得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应当按照该项目对应的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项目收益偿还到期债券本金。
3.收费公路专项债券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政府收费公路项目建设,优先用于国家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重点支持“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三大战略规划的政府收费公路项目建设,不得用于非收费公路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公路养护支出。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收费公路专项债券资金。
5.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基础设施资产和收费公路权益,应当严格按照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质押。
财库〔2018〕72号:
1.承销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同期限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利率水平及二级市场地方债券估值等因素决定投标价格,地方财政部门不得以财政存款等对承销机构施加影响人为压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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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1.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投资新资产,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但老产品的整体规模应当控制在《指导意见》发布前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且所投资新资产的到期日不得晚于2020年底。
2.过渡期内,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但定期开放式产品持有资产组合的久期不得长于封闭期的1.5倍
财金【2018】23号:
1.国有金融企业发行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地方建设项目,应按照“穿透原则”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全面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强化期限匹配,不得以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产品对接,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提供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不得变相为地方政府提供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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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办财金〔2018〕194号:
1.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基于企业财务和项目信息等开展评级工作,不得将申报企业信用与地方政府信用挂钩。相关企业申报债券时应主动公开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发行本期债券不涉及新增地方政府债务。
2.纯公益性项目不得作为募投项目申报企业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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