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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高等法院与北京四中院的英雄所见略同 | 法务芳谈

2017-10-19 陈延忠 天同诉讼圈

国际仲裁裁决作出地与执行地因往往分处不同法域,两地法院在相同问题上的司法裁判观点可能甚至经常存在歧异。如最近热议的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v.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案中,裁决作出地法院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快速程序规则关于独任仲裁员的规定可以优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关于三人仲裁庭的约定;而执行地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被申请人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采取独任仲裁,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与执行。


本文介绍的这则案例则恰恰相反。执行地的新加坡高等法院与裁决作出地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同法律问题得出相似结论,即准据法认定上的对错不构成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陈延忠,厦门海事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出版多本著作及译著,在《人民司法》、《国际经济法学刊》、《仲裁研究》等刊物发表数十篇文章。



原告泉州市三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ADM Asia-Pacific Trading Pte Ltd案简要分析


2017年8月1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原告泉州市三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ADM Asia-Pacific Trading Pte Ltd一案作出判决,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关于准据法上的认定不构成超越管辖权。


案例索引:


Quanzhou Sanhong Trading Limited Liability Co Ltd v ADM Asia-Pacific Trading Pte Ltd [2017] SGHC 199


承办法官:


Chua Lee Ming(同时也是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法官)


本案代理律所及代理人:


原告方:Drew & Napier LLC,代理人为Kirpalani Rakesh Gopal、Tan Yi Yin Amy


被告方:Gurbani & Co LLC ,代理人为Gurbani Prem Kumar


本案案情:


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玉米。其后,由于玉米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按照约定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16年5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17号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772,957.41美元及人民币4,223,702.69元及其利息。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新加坡法院申请并取得上述仲裁裁决的执行令(“the Enforcement Order”)。该执行令于2016年10月24日送达给被告。


其后,2016年11月7日,被告申请撤销执行令。


于此同时,本案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0517号仲裁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京04民特58号民事裁定,驳回ADM Asia-Pacific Trading Pte Ltd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7年3月7日,助理司法事务官驳回了被告撤销执行令的申请。但下令暂缓执行令的执行,条件是被告应提供相当于付772,957.41美元及人民币4,223,702.69元这一裁决金额的担保。


2017年3月17日,被告提供所规定的担保,并就助理司法事务官的驳回决定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问题


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仲裁庭在准据法的确定存在错误是否构成超越管辖权


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31(2)(d) 条规定,如果裁决涉及不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内,或是裁决包含了提交仲裁范围之外事项的决定,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采用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2)(a)(iii)条规定。该条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提交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划分时,仅可撤销对未交付仲裁事项所作决定之部分裁决”。


本案被告的不予执行理由


本案被告提出两项不予执行理由:


  • 裁决包含了提交仲裁范围之外事项的决定;

  • 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


被告认为,仲裁庭在准据法上确定上的错误属于无视当事人关于准据法的约定并构成超越管辖权。因此,法院有权对此进行司法审查,如认定仲裁庭适用准据法错误,则可以构成不予执行的理由。


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新加坡高等法院驳回本案被告的上诉。


本案主审法官Chua Lee Ming在判决中认为:


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31(2)(d) 条的规定,如果裁决涉及不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内,或是裁决包含了提交仲裁范围之外事项的决定,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规定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2)(a)(iii)条规定相似,实际上是赋予了第34(2)(a)(iii)条规定新加坡国内法上的效力。第34(2)(a)(iii)条规定适用于 “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提交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的情况。根据这一规定,仲裁庭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或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并不足以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果某一问题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内,并不因仲裁庭得出错误的认定或明显错误认定而构成超越了提交仲裁范围。Sui Southern Gas Co Ltd v Habibullah Coastal Power Co (Pte) Ltd [2010] 3 SLR 1 。本案中,准据法的确定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本案案情并非双方同意以英国法为准据法前提下提交仲裁。仲裁阶段,原被告就合同的准据法各持己见。被告认为根据GAFTA 88标准合同,案涉合同应以英国法作为准据法。原告则认为应以中国法系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以中国法为准据法。最终,仲裁庭认为合同的部分应以英国法为准据法,其他部分应以中国法为准据法。


本案被告对上述法律原则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仲裁庭在准据法上适用上的错误属于无视当事人关于准据法的约定并构成超越管辖权。对此,法官认为相关法律原则已经十分清楚,对被告的上述抗辩难以采纳。Chua Lee Ming法官认为,仲裁庭并不因就某一属于提交仲裁范围内的问题上的认定错误而构成超越管辖权。准据法问题与其他提交仲裁的问题 并无另眼相待的必要。(An arbitral tribunal does not exceed its jurisdiction just because it comes to a wrong conclusion on an issue that wa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There is no reason why an issue as to governing law should be treated differently from other issues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


法官进而指出,被告的抗辩没有得到判例法的支持。法官注意到Quarella SpA v Scelta Marble Australia Pty Ltd [2012] 4 SLR 1057 (Quarella案)。在Quarella案中,案涉法律选择条款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如不适用则适用意大利法。”仲裁阶段,一方主张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另一方主张应适用意大利法。仲裁庭认为应适用意大利法。主张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一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庭适用准据法错误,构成超越提交仲裁范围。该案法院驳回申请,认为准据法问题系提交仲裁的问题,仲裁裁决也明确作出认定。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系基于其对仲裁庭关于准据法结论的不认可,不属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2)(a)(iii)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法官援引了Quarella案的法理,认为本案被告系就仲裁庭关于准据法的认定结论提起上诉,不属于《国际仲裁法》第31(2)(d) 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同时,由于仲裁庭并未超越其审理范围,案涉裁决的执行并不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


若干分析:


1、本案显示了新加坡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上一如既往的高门槛要求以及严格遵守最少干预以及仲裁友好型的司法政策。


2、本案以及Quarella案说明:认定仲裁庭是否超越管辖权的关键在于仲裁庭是否严格在提交仲裁范围内进行审理。只要某一问题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仲裁庭在此问题上的认定,即便明显错误,也不会构成超越管辖权。


3、有意思的是,本案新加坡高等法院系作为执行地法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17号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驳回ADM Asia-Pacific Trading Pte Ltd不予执行的申请。此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则作为仲裁地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作出了审查,驳回ADM Asia-Pacific Trading Pte Ltd的撤销申请。如果试图对新加坡高等法院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的主要理由均是仲裁庭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撤销程序中还包括通知问题,执行程序中则还包括公共政策问题);


(2)ADM Asia-Pacific Trading Pte Ltd在国内撤销程序的代理人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新加坡执行程序中的代理人则以仲裁庭超越管辖权为由,紧扣法律规定和法定理由,高下立见。


(3)二者均未采纳ADM Asia-Pacific Trading Pte Ltd关于准据法适用错误的抗辩理由,北京四中院径直以超出法定撤裁事由不予审查。新加坡高等法院则结合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及判例法规定,驳回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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