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精选72| 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庭前辩护意见
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庭前辩护意见
李耀辉
M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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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部分 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成立妨害公务罪除了行为人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外,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只有这两个要素齐具,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职务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从在案证据看,本案执法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均不合法,简言之,高某作为辅警,不能单独执法,也不能受指派单独执法,且案发当时高某的行为不是在执行公务行为。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高某是劳务派遣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高某不是人民警察,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008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7号)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人民警察证是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出警人员必须携带人民警察证件。本案中,高某的身份是辅警,不具有警察身份,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高某属于警务辅助人员,不能单独执法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文职、辅警两类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
本案中,现场只有辅警高某一人在场,不是在正式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案发时单独执法是违法越权行为,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正式民警指挥和监督辅警高某进行执法。首先,谷某系正式民警存疑,在案没有其警官证;其次,无客观证据证实谷某安排高某到案发地点巡逻;再次,高某自述材料中显示案发当天与带班领导系通过微信联系,但谷某证言中称高某与其电话联系,明显相互矛盾,且高某又称为微信聊天记录不存在了。上述证据中除Y县交警队事后出具的证明外就是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不应采信。
(三)辅警高某不属于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