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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洪杰:对深圳生前预嘱规定的诊断意见 | 学者评论

满洪杰 上海法治报 2022-10-19

       近期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因创设了“生前预嘱”的规定引发各界高度关注。生前预嘱,又称为健康预嘱,是患者在具有决定能力时预先订立的,确定其丧失能力时将做出何种医疗决定的指示。美国《患者自我决定法》《统一健康决定法》以及《德国民法典》均对此做出规定。我国学术界和医疗界也持续呼吁相关法律对生前预嘱做出规范。深圳特区此次地方立法开风气之先,广受赞赏。但是,该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仍有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深圳条例将患者生前预嘱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医疗措施”,公众的关注也聚焦在临终治疗方面。但是生前预嘱作为尊重和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的重要制度,其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此。国外相关立法均规定生前预嘱是在患者嗣后丧失意思能力时对于是否以及接受何种健康检查、身体治疗或侵入性医疗处置做出的预先决定,而不论此时患者是否陷入伤病末期或者临终状态。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生前预嘱在尊重和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方面的作用。

  对于生前预嘱的生效条件,深圳条例规定为“收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具备下列条件的患者生前预嘱”。此处规定值得商榷。生前预嘱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将来丧失意识所预先表达的意愿,其生效应当以患者丧失意识为条件。若患者仍有意识,即使其提供生前预嘱,医疗机构仍应根据患者当时意愿而非生前预嘱进行诊疗。即使患者意识因健康状况受到影响和减弱,只要还有部分残存意识,仍应听取患者的意见。

  为保证生前预嘱的真实性,深圳条例要求医疗机构进行形式性审查,通过审查生前预嘱是否由患者签名并经公证或见证以确定其有效性。此举虽可防止出现不真实预嘱,但仍不足以保证生前预嘱体现患者真实意志并符合其最大利益,还应考虑对预嘱是否为患者最后意志、做出预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等问题予以审查。为保护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患者有权随时变更预嘱的内容,当存在多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预嘱时,应以最后的预嘱为准,且提供预嘱的患者近亲属能够证明患者在做出预嘱时具备行为能力。深圳条例当前的规定,如出现在后的预嘱不符合条例规定之形式要件的情形时,可能引发以何为准的争议。

  生前预嘱事关患者重大生命健康利益,而患者大多并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当预嘱有违医学常理而可能损害患者重大健康利益时,应当受到实质性审查。《德国民法典》第1901a授权患者的监护人对患者的预先意见进行审查,以确定该意见是否符合患者目前的生活及治疗情形。第1901b条规定医师应当与患者监护人以患者意愿为主商讨有关处置决定,并给予患者其他近亲属或信赖关系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其实质是授予医疗机构在患者监护人、近亲属的共同参与下对生前预嘱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职权,非常值得参考。


  生前预嘱是预嘱人对自身意愿的表达,其存续与否完全取决于预嘱人自我意志,预嘱人可随时以各种形式予以撤销,而深圳条例对此并未做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深圳条例对于生前预嘱的形式要件设定了具体的要求,但撤销生前预嘱不应受具体形式要件的限制,只需要有撤销的意思表示即可。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当预嘱人为孕妇时,因预嘱所决定的诊疗行为必然会影响胎儿的健康,医疗机构应当对生前预嘱进行实质性审查,若预嘱执行将影响胎儿健康,执行与否必须经过医疗机构的伦理审查。

  总体而言,受地方性立法权限和立法体例限制,深圳条例对生前预嘱的规定欠缺体系化规范,且将其与安宁缓和治疗捆绑,而对于预嘱形式、效力、审查、撤销、与法定监护及意定监护的关系、违反预嘱的后果等重要问题未作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深圳条例对《民法典》第1219条、《医师法》第25条规定的患者自主决定权做了重要的发展和创新,在我国患者权利保护立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通过制定“患者权利保护法”的方式,对包括生前预嘱在内的患者权利进行体系化规范,以切实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及其他重大人身利益。

  作者 | 满洪杰(华东政法大学公共卫生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导,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8月5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见习编辑:朱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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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张旭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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