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
【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未依法在保证期间向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担保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将本条与《担保法》上述两条款相比,修改的地方是删除了《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后句的内容,其余内容主要作了些文字修改,没有作实质性改动。
二、本条理解
本条删去《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后句的原因是,原条文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二者的关系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主张权利或者向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不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是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主张权利或者向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这就是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
注意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对象不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而只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有疑问的是,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虽然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却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消灭?
我们认为,此时保证人应当行使先诉抗辩权。如果先诉抗辩权成立,那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只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例外情况;如果先诉抗辩权不成立,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符合《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消灭,但保证期间使命完成,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又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能否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使之后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都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撤回起诉视为没有起诉的原理,不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发送保证人,均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分别情形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保证人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没有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保证人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保证人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该条强调的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没有规定具体的请求方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类似问题规定:“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据此,向法院起诉也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但是,《民法典》本条规定的“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本来的含义应当包括债权人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或者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起诉状或者仲裁文书的副本发送保证人。也就是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定要到达保证人。再鉴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作用就已完成,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如果在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保证人,此时债权人撤诉,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会不会引起国家赔偿的问题,因为是法院的原因没有发送保证人,导致保证期间经过。笔者认为,债权人为了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全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自行通知保证人。债权人在起诉后又撤诉的,其撤诉后也可以自行通知保证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目的并不是让法院通知保证人,而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审理。通知保证人的义务是债权人自身的义务,不能转移。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保证人的行为,并不能解释为是债权人将通知的义务转移给了法院。笔者认为,法院的发送行为与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没有任何关系,法院的发送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如果法院没有依法发送,但债权人自身可以通知保证人,而因没有通知导致保证期间经过,其要求法院承担国家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三、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消灭
根据前述理由,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债务人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依法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消灭;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没有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债务人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依法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需要说明的是,假设文书副本未发债务人,但债权人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行为本身,应当认定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未依法发送文书副本无关。
【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条文释义】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届满要产生此种效果,其前提是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而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偿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时在6个月内不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本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必须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以内,债权人未对保证人提出请求,保证期间经过的,保证责任将发生消灭。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不仅仅只是导致抗辩权的产生;而时效届满的后果仅仅是义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无论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后果。
民法典相关条文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7条I向法院申请执行也是一种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向法院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也是主张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债权人撤诉等主张保证责任法律效果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推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两种情况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关系问题(从属性+独立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上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并存时如何处理
徐同远 I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以新还旧规则可以适用于民间借贷领域
最高法案例:担保人顶格的赔偿责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法案例: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也可以是主要过错方
林文学:不动产抵押制度法律适用的新发展——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中心
王利明 | 一部有力保障民法典总则编实施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林文学:不动产抵押制度法律适用的新发展——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中心
公报案例:主合同当事人以新还旧构成恶意串通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