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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解读㉝︱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2017-10-05 章樑 法眼看天下

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的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章樑1] ;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章樑2] 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章樑3] ;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章樑4] 。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章樑5] 


第一百九十五条[章樑6]【诉讼时效的中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章樑7]、有关程序终结时[章樑8]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章樑9];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章樑10];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章樑11] ;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章樑12]。


[章樑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权利人因抗震救灾、灾后重建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也属于“不可抗力”。(P675)

个人认为,此种理解是误读了最高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在其引用的法〔2008〕164号通知和法〔2010〕178号通知中,不可抗力和该内容是分属前后两句,分开表述的,前者是诉讼时效中止,是实体法规则;后者可依法延期和中止审理,是诉讼中止或执行中止,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执行”的情形,是程序法规则。


 [章樑2]部分未确定即可。


 [章樑3]包括义务人是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权利人是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限制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转引段晓娟:“我国诉讼时效中止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权利人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义务人为权利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的,适用总则第190条。


 [章樑4]兜底条款。一般包括:有正当理由的给付延期;原告或者被告正在处于战争状态的武装部队服役。(张弛:《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范围及其效力》,《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章樑5]总则施行后,《海商法》第266条“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如何适用?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继续适用原先的时效制度(明显就是通则的规定)还是适用总则该款规定。


[章樑6]注意《海商法》第267条的特殊规定,如何与本条第(3)项调处?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草案对时效中断另有一条,“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大会审议认为理论实践种争议较大,删除。


[章樑7]本条第(1)项、第(2)项。


[章樑8]本条第(3)项、第(4)项。


[章樑9]《诉讼时效解释》第10条


[章樑10]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诉讼时效解释》第16条)


[章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贾东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介绍,立法机构经研究认为,只要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即时中断,无需等待受理才中断。(P503)吸收了《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阐述了起诉不符合条件而未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构成时效中断。(P9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亦称,一般情形下,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P1289)但其又支持《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2条的做法。(P1290)

如果根据前引内容,只要提交了起诉材料无需受理时效就中断,那么这两种情形都构成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权利人因认识错误提起行政诉讼,也构成时效中断。(P1289)


[章樑12]《诉讼时效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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