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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司法救济

何浩 律动新声 2020-09-02

裁判要旨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擅自在外设立与公司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违背了应当对公司承担的忠诚义务;且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1]关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公司解除与范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正当合法。

 


案情简介[2]


范某于2011年5月27日与佛山市澳卡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卡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11年8月8日范某正式入职澳卡斯公司,担任澳卡斯公司总经理。澳卡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变压器、供电器、动力设备、电子及太阳能设备、门机、消防控制装置、交通管理系统、照明及其配套产品、安全装置、铲车(叉车)部件及其配套产品、碳素制品、碳砖及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经营范围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经营的项目)。深圳迈盼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范某任该公司股东、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变压器、供电器、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子及太阳能设备、门机、消防控制装置、交通管理系统、照明及其配套产品、铲车、叉车部件及其配套产品、炭素制品、碳砖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禁止和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2014年5月27日,澳卡斯公司通知范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仲裁前置程序,诉至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范某存在众多违法违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在员工中产生了恶劣影响。公司依照法律及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劳动者辩称:澳卡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澳卡斯公司支付范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528元等;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澳卡斯公司是否应向范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澳卡斯公司2014年5月2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范某在职期间存在违反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的义务以及竞业禁止义务,另设与澳卡斯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的公司,该公司与澳卡斯公司进行交易且拒不支付货款,造成澳卡斯公司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三条[3]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的两个相对方均应相互尊重、互守诚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尽保护义务,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尽忠诚义务,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和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均是劳动合同两大当然的附随义务。劳动者的忠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然延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都应恪守信用,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某作为澳卡斯公司的总经理,属于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擅自在外设立与澳卡斯公司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违背了应当对澳卡斯公司承担的忠诚义务;且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澳卡斯公司解除与范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正当合法。范某请求确认澳卡斯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并要求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此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律师评析


忠诚的本义是指“尽心尽力”。[4]劳动关系中的忠诚,即是要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诚实、尽力、一心一意地为用人单位工作。[5]本案范某兼具劳动者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在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忠实义务的情况下,澳卡斯公司作出解除行为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为用人单位合法维权提供了有益参考。除了基于《劳动合同法》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之外,企业方还可以寻求其他何种法律保护呢?


 一、可依《公司法》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公司利益保护是司法实践中备受重视的问题。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第二百五十四条即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该案由得以确立的主要原因是“现代公司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6]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案由规定进行修订,将其变更为第二百五十六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尽管案由本身不再指明责任主体,但相关解释表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其中。[7]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8]中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同时在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具体列举了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7项具体行为表现,其中第5项即为本文案例相关的违反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来源。忠实义务的适用对象包括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监事。忠实义务所规制的行为除了竞业限制之外,还包括挪用公司资金,未经同意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担保等其他禁止性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九条[9]所赋予公司的归入权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系针对所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公司对违反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监事,可依《公司法》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参考案例——(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98号


“许荣华是宝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天翔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天翔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宝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有生产、销售机械设备,许荣华在担任宝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入股天翔公司,并担任天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而天翔公司经营与宝田公司相同及类似的业务,故许荣华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行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认定许荣华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并给宝田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许荣华在本案中承担损失的20%即138753.956元。”


二、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之诉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海澜等不正当竞争诉讼一案中,认为王海澜不论在职还是离职,均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王海澜擅自披露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宝宸公司擅自使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共同构成了对兰生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宝山公司允许宝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对宝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判令王海澜等三被告停止侵权,2年内不得利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与价格资料经营吹塑玩具贸易业务,王海澜赔偿2万元,宝宸公司、宝山公司赔偿14万元。[10]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条并未将忠实义务的适用对象(即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监事)及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排除在外,本应履行忠实义务的相关人员有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之诉。


参考案例——(2008)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


“本案中,已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有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而且上诉人吴燕在被上诉人处任职的期间,应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仅指“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而是包含了该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质量、数量的需求信息等等在内的经营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燕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等事实的存在,也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


可见,对于劳动者有违反竞业禁止、忠实义务的情况,除了劳动争议之诉,公司还有权根据案件事实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诉和侵害商业秘密之诉等。建议公司可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时,全面考虑公司掌握的证据多寡、诉讼风险以及实际可能存在的损失数额等各方面因素,选择提起何种诉由,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自由选择灵活性及成功机率。






注释:
[1]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3、324号。
[3]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4]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出版,第1499页。
[5] 王飞,忠诚义务与竞业禁止[J],法学,2000年第2期,第64页。
[6] 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页
[7] 甘培忠、周游,《公司利益保护的裁判现实与理性反思》[J],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第69页
[8]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9]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 (1997)沪二中经终(知)字第1486号。





作者简介

何浩,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法律硕士。执业领域:劳动人事、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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