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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四):从美国《2019年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案》看

洪延青 网安寻路人 2020-09-16

编者按:


本系列前两篇文章主要关注美、欧在改革或设计外国投资审查制度时,如何看待个人数据的。随着阅读和研究的进行,笔者决定将本系列更名为——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至于原因,相信本篇文章能给各位看官一个答案。


虽然系列文章更名了,但核心要旨不变:一是理解域外对个人数据流变的立场;二是服务我国企业走出去;三是给国内相关监管制度设计提供借鉴。此前该系列中已经发表的公号文章:



今天这篇文章将关注美国《2019年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案》。2019年12月中旬,美国众议院通过该法案。2020年2月底,美国参议院也通过了该法案。待特朗普签署后,该法案就将生效。


该法案的核心内容,归纳起来就是一个要求:对于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列入的通信设备或服务,《2019年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案》作出了如下禁令:

禁止由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所管理项目中提供的联邦补贴,如果该补贴是用于提供高级通信服务所必需的资金花销,用于:


  1. 购买、短期租赁、长期租赁,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被列入的通信服务或设备;或

  2. 继续使用之前通过购买、短期租赁、长期租赁,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通信服务或设备。


除了上述这个禁令之外,公号君更加关注的是在这个法案中,美国如何认定对“美国国家安全”(the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或“美国人安全和保障”(the security and safety of United States persons)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unacceptable risk)的通信设备或服务(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or services)。以下是《2019年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案》重点条文解析:

第一个条件,这样的通信设备或服务,应至少具备以下三个功能或能力中的一个:


  1. 能够路由或重新定向用户的数据流量,或能针对其所传输或处理的用户数据或网络数据包提供可见化的功能(routing or redirecting user data traffic or permitting visibility into any user data or packets that such equipment or service transmits or otherwise handles);


  2.  能够远程导致高级通信服务提供商的网络被破坏(causing the network of a provider of advanced communications service to be disrupted remotely);或


  3. 能够以其他方式对“美国国家安全”或“美国人安全和保障”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otherwise posing an unacceptable risk to the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the security and safety of United States persons)。


第二个条件,这样的通信设备或服务,基于以下一个或多个认定,将对“美国国家安全”或“美国人安全和保障”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


  1. 由任何具备合适的国家安全专业知识的行政部门联席机构,包括根据美国法典第41章1322节第a款所建立的联邦采购安全委员会,所作出的特定的认定(A specific determination made by any executive branch interagency body with appropriate national security expertise,including the Federal Acquisition Security Council established under section 1322(a) of title 41, United States Code.);


  2. 由美国商务部根据第13873号行政令所作出的特定的认定(A specific determination made by the Department of Commerce pursuant to Executive Order No. 13873 (84 Fed. Reg. 22689; relating to securing the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and services supply chain));


  3. 属于《2019年财政年度约翰·S·麦凯恩国防授权法案》第889节第(f)款第(3)项所辖的通信设备或服务(The 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or service being covered 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or services, as defined in section 889(f)(3) of the John S. McCain 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 for Fiscal Year 2019 (Public Law 115–232; 132 Stat. 1918));或


  4. 由具备合适的国家安全机构所做的特定的认定(A specific determination made by an appropriate national security agency)。


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应当跟踪上述四方面判断的作出或变更的情况,以随时将特定的通信设备或服务放入其维护的列表中,并随时在FCC的网站上公布或更新。


注:根据《2019年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案》,合适的国家安全机构包括:国土安全部、国防部、国家情报总监办公室、国家安全局、联邦调查局。


让咱们看上文条件二中所罗列的认定(determinations)。第1项和第3项都是关于政府机关的。特别是第3项,直接指向了中国和部分中国企业。公号君截图提供如下:


上文条件二中所罗列的第2项认定,就是公号君在上一篇文章中所讨论的《确保信息通信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行政令(Executive Order on Securing the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and Services Supply Chain)。【详见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三):从美国《确保ICT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 看


到此,综合本系列的其他文章,可以得到如下总结:


首先,美国政府对ICT设备或服务的国家安全风险认定,包含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


微观层面:一是,能够路由或重新定向用户的数据流量,或能针对其所传输或处理的用户数据或网络数据包提供可见化的功能;二是,能够远程导致高级通信服务提供商的网络被破坏。以上两个风险均关注设备或服务对其所服务的用户,或对其所嵌入的网络,所产生的直接风险。


宏观层面:一是,对美国境内的信息通信技术或服务的设计、完整性、制造、生产、分配、安装、运营或维护构成破坏或颠覆的不当风险【注:这一条并不必然是指设备或服务对其所服务的用户,或对其所嵌入的网络,而是包含更广的范围】;二是,对美国关键基础设施或美国数字经济的安全性或复原能力造成灾难性影响的不当风险。


同时,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都有非常宽泛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式对“美国国家安全”或“美国人安全和保障”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


其次,一旦被认定为能够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美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将禁令拓展为三个层面。


  • 第一层,当然是政府机关自己不能采用上述ICT设备或服务。

  • 第二层:联邦资金不能用于购买、短期租赁、长期租赁,或以其他方式获得上述ICT设备或服务。

  • 第三层:任何受美国法管辖的个人或实体,不得获取、进口、转让、安装、买卖或使用上述ICT设备或服务。


至此,美国已经构建出一个非常完整的体系,全面禁止其认定为对美国国家安全或对美国人的安全和保障,造成不可接受风险的ICT设备或产品。(完)




数据保护官(DPO)社群主要成员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一线工作者。他们主要来自于国内头部的互联网公司、安全公司、律所、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研究机构等。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DPO社群成员还放眼全球思考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最新动态、进展、趋势。2018年5月,DPO社群举行了第一次线下沙龙。沙龙每月一期,集中讨论不同的议题。目前DPO社群已近300人。关于DPO社群和沙龙更多的情况如下:


DPO社群成果

  1. 印度《2018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全文翻译(中英对照版)(DPO沙龙出品)

  2. 巴西《通用数据保护法》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3. 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编译第一辑(DPO沙龙出品)

  4.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5. 第29条工作组《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6. 第29条工作组“关于减轻对处理活动进行记录义务的立场文件”(DPO沙龙出品)

  7. 第29条工作组《第2/2017号关于工作中数据处理的意见》(DPO沙龙出品)

  8. “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诉Facebook“起诉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9. 第29条工作组《关于自动化个人决策目的和识别分析目的准则》(DPO沙龙出品)

  10. 法国数据保护局发布针对与商业伙伴或数据代理共享数据的指南

  11.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2.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DPO沙龙出品)

  13.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DPO沙龙出品)

  14. EDPB“关于《临床试验条例》与GDPR间相互关系”意见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5. 第29条工作组关于GDPR《透明度准则的指引》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6. “108号公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7.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8. EDPB关于GDPR中合同必要性指引的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9. 新加坡《防止网络虚假信息和网络操纵法案》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20. 英国ICO《广告技术和实时竞价的更新报告》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1. “FTC与Facebook达成和解令的新闻通告”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2. CJEU认定网站和嵌入的第三方代码成为共同数据控制者(DPO沙龙出品)

  23.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4. 英国ICO《数据共享行为守则》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5. “hiQ Labs诉LinkedIn案上诉判决”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6. 法国数据保护监管机构(CNIL)有关cookies和其他追踪方式的指引(全文翻译)

  27. 美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 修正案汇总中译文(DPO沙龙出品)

  28. FTC“首次针对追踪类App提起诉讼”的官方声明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9. ICDPPC关于隐私和消费者保护、竞争维护交叉问题决议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0. 德国关于确定企业GDPR相关罚款数额官方指南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1. 亚洲十四个国家和地区数据跨境制度报告中译本(DPO社群出品)

  32.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3. 法国数据保护局(CNIL)关于人脸识别报告的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34. AEPD和EDPS | “哈希函数简介——用于个人数据假名化技术”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35. 欧盟基本权利局“人脸识别技术”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6. 联合发布 |《2020数字医疗:疫情防控新技术安全应用分析报告》


线下沙龙实录见:

  1.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第一期纪实

  2. 第二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 

  3. 第三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4.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网络爬虫的法律规制

  5.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之二:当爬虫遇上法律会有什么风险

  6. 第五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讨论

  7.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走进燕园系列活动第一期

  8. 第六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2018年隐私条款评审工作

  9. 第八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重点行业数据、隐私及网络安全

  10. 第九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修订研讨

  11. 第十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融合可给企业赋能,但不能不问西东

  12. 第十一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企业如何看住自家的数据资产?这里有份权威的安全指南

  13. 第十二期数据保护官纪实:金融数据保护,须平衡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

  14. 第十三期DPO沙龙纪实:厘清《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的重点条款

  15. 第十四期DPO沙龙纪实:梳理《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评估流程

  16. 第十五期DPO沙龙纪实:SDK非洪水猛兽,但如果“作恶”乱收集信息,谁来管?

  17. 第十六期DPO沙龙纪实:查询App收集个人信息类型、禁止收集IMEI号是未来监管趋势

  18. 与欧美一流数据保护专家面对面(DPO沙龙特别活动)

  19. 第十七期DPO沙龙纪实:数据统一确权恐难实现 部门立法或是有效途径

  20. 第十八期DPO沙龙纪实: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保护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

  1. 评价GDPR一周年:一些正负面观点

  2.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一):来自Capgemini的报告

  3.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二):来自CIPL的报告

  4.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三):来自IAPP的报告

  5.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四):来自“黑客”的视角

  6.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五):来自欧盟成员国的视角


线上沙龙见:

  1. DPO社群对数据堂事件的精彩点评

  2. DPO社群线上讨论第二期:“出售 & 提供” 个人信息之法律与实务对话

  3. 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自己在平台的数据,可以吗?不可以吗?(DPO沙龙线上讨论第三期)


DPO社群成员观点

  1. 个人信息委托处理是否需要个人授权?(DPO社群成员观点)

  2. 企业如何告知与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主体权利(DPO社群成员观点)

  3. GDPR“首张”执行通知盯上AlQ公司的前期后后(DPO社群成员观点)

  4. 隐私条款撰写调研报告(DPO社群成员观点)

  5. 我看到的数据安全(DPO社群成员观点)

  6.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7. 银行业金融数据出境的监管框架与脉络(DPO社群成员观点)

  8. 解析公安机关《互联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指引(征求意见稿)》(DPO社群成员观点)

  9. 详解GDPR向Google亮剑缘由(DPO社群成员观点)

  10. 从生产安全体系视角看数据安全(DPO社群成员观点)

  11. 从Android Q看安卓系统的授权机制的三次重大演进(DPO社群成员观点)

  12. APP安全认证公告和实施规则解读:治理思路的创新与多样化(DPO社群成员观点)

  13. 从数据融合角度分析CNIL处罚谷歌案(DPO社群成员观点)

  14. 历史和国际比较视角DPO法律制度探源(DPO社群成员观点)

  15. 谷歌数据融合合规之路:从欧盟监管机构调查与处罚来看——上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16. 数据保护官岗位角色技术能力分析(DPO社群成员观点)

  17.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中儿童个人信息保护(DPO社群成员观点)

  18. 企业上市过程面临的数据合规问题和相关风险:境内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19. 企业上市过程面临的数据合规问题和相关风险:境外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20. 数据保护岗位需求与能力发展(DPO社群成员观点)

  21. DPO互助平台对企业数据治理实务的指导(DPO社群成员观点)

  22. 对网络安全负责人岗位的思考(DPO社群成员观点)

  23. 结合良好实践,细说APP自评估指南之一(DPO社群成员观点)

  24.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效力与功能

  25. 结合良好实践,细说APP自评估指南之二(DPO社群成员观点)

  26. 《网络安全法》中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真的那么“另类”吗

  27. 实施已满三月,区块链新规“回头看”(DPO社群成员观点)

  28. 从“布拉格提案”看美国政府的策略

  29. 《欧盟GDPR合规指引》前言:从一个损毁的雕像说起

  30. 对《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几点观察

  31. 使命与界限:近期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新规的一些思考(DPO社群成员观点)

  32. 解析《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实体保护规则背后的主要思路

  33. “惟危惟微,允执厥中”:对《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定向推送”部分的思考

  34.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评析:与美国COPPA对比的视角

  35. 网安法中的“范围”如何理解和落地:从头条案说起

  36. 《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监管诉求及文本改进建议:DPO社群的现场讨论

  37. 数据安全的内部和外部视角初探

  38.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的流程改进建议:DPO社群的现场讨论

  39. GDPR与相关数据保护法律处罚案例调研(DPO社群成员观点)

  40. 个人信息侵权纠纷类型化试解(DPO社群成员观点)

  41. 英法两国对 AdTech和广告类SDK的监管案例分析

  42. 金控监管办法草案发布 有望扫清信息共享障碍(DPO社群成员观点)

  43. GDPR对用户画像的合规要求分析(DPO社群成员观点)

  44. IAPP新加坡会议上关于27701的Panel和PPT

  45. FTC vs Facebook:50亿美元和解令的来龙去脉(DPO社群成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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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澳《消费者数据权利法案》对数据共享与数据可携权的探索(DPO社群成员观点)

  48. FTC vs. YouTube:解读违规处理儿童个人信息之最大罚单(DPO社群成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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