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8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34)——长臂管辖的限制
【本期发布的两个案子都与国际法相关。敬请关注。】
贾思奈诉阿拉伯银行——法院也应有所不为
原案名:Joseph Jesner, et al. v. Arab Bank, PLC
判决日期:2018年4月24日
案号:16-499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499_new_7648.pdf
主笔:肯尼迪大法官(罗伯茨、托马斯、阿利托和戈萨奇大法官就判决的第I、II-B-1、II-C部分附议,罗伯茨和托马斯大法官就判决的第II-A、II-B-2、II-B-3和III部分附议;托马斯大法官撰写了协同意见;阿利托和戈萨奇大法官撰写了部分协同意见;索托马约尔大法官撰写了异议意见,金斯伯格、布雷耶和卡根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外国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外国人侵权法》中的责任主体,应当由国会先行立法决定。在没有明确的国会立法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认定外国公司承担该法项下的责任。
判决译述:
1. 惹上官司的阿拉伯银行
阿拉伯银行(Arab Bank)是约旦的主要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遍布全球,其中包括纽约分行。根据约旦的官方数据,阿拉伯银行的业务量占阿曼股票交易市场资本总额的五分之一到三分之一。树大招风,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这家银行被一群人告上了美国纽约东部地方法院,一共涉及5场官司,且都是依据《外国人侵权法(the Alien Tort Statute)》。
这5场官司中的原告大部分都是非美国国籍的外国人,他们声称自己或他们的家属在超过10年的时间内受到中东地区恐怖分子的袭击并因此受伤。而阿拉伯银行的高管们允许中东地区的恐怖分子通过纽约分行进行美元计价交易的结算,从而间接协助了恐怖袭击行为,最终导致原告们受到伤害。
阿拉伯银行觉得很冤枉,因为纽约分行和其他外国银行一样,都用美国的银行间支付清算系统(Clearing House Interbank Payments System,以下简称为“CHIPS系统”)处理美元计价的交易,而这个系统平均每天要处理440,000笔,总值约为1.5万亿美元的交易。如此庞大的系统全靠自动运行,没有任何人为干预。
然而原告们不依不饶,还指控阿拉伯银行纽约分行为一家本部位于德克萨斯州的慈善机构洗钱,该机构名叫“救济与发展圣地基金会”(Holy Land Foundation for Relief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为“HLF”),且据原告称其与哈马斯有关联。
2. 《外国人侵权法》适用于公司吗?
在地方法院尚未作出裁判之前,有一个虽与本案无关,但同样涉及《外国人侵权法》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Kiobel v. Royal Dutch Petroleum Co.案。在该案中,注册成立于荷兰、英国的公司通过它们在尼日利亚的分支机构,资助并支持尼日利亚政府侵犯人权的行为。
撰写该案上诉判决的Cabranes法官代表了多数法官的意见,认为《外国人侵权法》不能适用于公司。Cabranes法官持此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国际刑事法庭将责任范围限定为自然人。而审理该案的Leval法官则另行撰写了意见。他同意判决书中的大部分内容,但不认为《外国人侵权法》没有对公司苛以责任,因为虽然国际法并未针对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责任进行规定,但公司违反国际法的责任问题是国际法留给各国国内法自行解决的。Kiobel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没有回应“《外国人侵权法》是否适用于外国公司”这个问题,而是基于国内法仅于美国领土范围之内适用的原则驳回上诉,并支持上诉法院的判决。
回到本案,审理本案的地方法院以及上诉法院援引了Kiobel案中的上诉法院判决,同样认为《外国人侵权法》不适用于外国公司,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于是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
3. 一段立法史
为了解决对《外国人侵权法》的理解问题,最高法院回顾了该法的立法史。
1784年,法国公使馆秘书在美国费城遭到一名法国激进分子的袭击,法国部长对此提出了抗议。几年后,一名纽约巡警进入荷兰大使的房屋并逮捕了大使的一个仆人,再一次引发了国际事件。然而根据当时的《邦联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没有一个美国法院可以处理类似上述的争议,也不存在可以依据的法律。直到1787年的制宪会议(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又称“费城会议”),制宪者们才开始着手解决上述问题——《美国联邦宪法》第III条扩张了联邦的司法权权力范围,允许联邦法院审理所有会影响大使、公使和领事权利的案件,以及本国/本国公民与外国/外国公民间的争端。之后,美国第一届国会通过了细化上述宪法规定的法律,即《1789年司法法》(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该法授权联邦法院对外国人与美国公民间的争端和涉及外交官的争端享有管辖权。
《1789年司法法》还规定“对于外国人违反国际法或美国缔结的条约的侵权行为,地方法院仅对涉及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有初始管辖权”。《外国人侵权法》照抄了前述规定并成为核心条文,但对于以违反国际法为由提起诉讼的具体诉因(cause of action)包括哪些,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详细定义。
由于18世纪的国际法主要规制的是国家行为,国会在订立《外国人侵权法》时也采取了保守的态度,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美国因没有在外国人遭受侵权时提供法律救济而遭受他国责难。而在《外国人侵权法》颁布后的190多年里,鲜有依据此法提起的案件。直到国会订立了《1991年酷刑受害者保护法》(the Torture Victim Protection Act of 1991)明确了诉因之后,有关《外国人侵权法》的案件才逐渐多起来。
4. 最高法院管不着也不用管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外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外国人侵权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
对此,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在2004年判决的Sosa v. Alvarez-Machain案(以下简称为“Sosa案”)中确定的规则——审查上诉人是否能够证明存在特定的、普遍的、强制性的国际法规则规定公司应当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承担责任。然而在目前的国际法领域,无论是审理二战战犯的法庭还是晚近成立的国际法庭,都将侵犯人权的责任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可见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国际法规则。
而上诉人列举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并未规定公约签署国应认定公司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上诉人提及的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中对于公司的问责也只是极少数的个案,并不能证明存在特定的、普遍的、强制性的国际法规则。目前国际法的发展尚未走到要求公司为其职员侵犯人权的行为担责任这一步。
第二,外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外国人侵权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这个法律问题应当留待国会立法解决,而不是由法院通过判例解决。Sosa案以及最高法院近期作出的判决都强调了即使是在国内法领域,有关创设当事人请求权的工作由立法机关完成更为恰当。
本案对于《外国人侵权法》的解读可以比照《1991年酷刑受害者保护法》,后者系国会制定且明确将责任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最高法院还认为上诉人主张参照《反恐法》(the Anti-Terrorism Act)中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恰当,因为《反恐法》和《外国人侵权法》不同,并不适用于外国人。
本案的上诉人并非只能通过状告银行才能获得救济,而如果本案确定外国公司应当承担《外国人侵权法》中的责任,则会影响今后外国公司在美国投资的积极性。至于应当照顾外国公司在美的投资积极性,还是对外国公司施加责任以避免自然人利用公司规避国际法,权衡这两者关系并做出决断是国会的工作而不是司法机构的职责。
第三,《外国人侵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外国人在遭受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侵权时,因无法获得救济而导致美国因此而受到谴责。但本案与美国有关的连接点极其微小,所有的侵权行为、受害人、被上诉人都在国外,唯一与美国有联系的就是阿拉伯银行纽约分行使用的CHIPS系统以及HLF。双方为此已争讼13年,并造成美国与约旦之间的外交关系十分紧张。这恰恰说明,如果法院贸然判决扩展《外国人侵权法》的责任主体范围,将会引起更多不必要的外交矛盾。
最终,最高法院认为国会才有权力,也比法院更合适决定外国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外国人侵权法》中的责任主体。因此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本期译述作者:赵予慈
责任编辑:丁伯韬
赵予慈,本科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现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目前正在复旦大学法学院攻读在职法律硕士,师从高凌云教授,希望读者们喜欢我们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出品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崔伟 丁伯韬 朱文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蒋彧 管洁泉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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