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后,私募基金何去何从?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准入及行为等相关要求
(一)持“证”上岗
(二)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优化
(三)聚焦投资管理主业
(四)私募管理人禁止性行为
二、私募基金产品募集的“十禁”及合格投资者
(一)私募基金产品募集的“十禁”
(二)合格投资者及其人数
三、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
(一)投资范围
(二)大股+小债投资
四、关联交易投资要求
(一)前提与原则
(二)制度保障
(三)程序保障
(四)信息披露保障
(五)备案要求
五、持续监管及整改、处罚措施
2020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球后的银行放水影响,周边仅从事私募证券行业投资的基金管理人收获了不菲的业绩与收益。私募股权基金自2018年开始频繁爆雷,2019年、2020年进入行业肃清阶段,整体上已经历了大洗牌,大量的投资人亦流向金交所产品的投资。尽管如此,随着金交所行业监管政策的出台,融资性信托受限后转型为投资性信托以及监管部门鼓励加大直接融资比例等政策趋势下,我们自2020年下半年开始也明显感受到私募股权行业又逐渐活跃了起来。
自2019年12月23日新版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下称新版“备案须知”)发布后,2020年2月28日,中基协发布《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所需准备及提交的相关资料;2020年3月20日中基协发布《关于公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下称“备案材料清单”)梳理和固化现有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要求,并按照不同基金类型,细化梳理形成证券类投资基金备案、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备案、基金重大变更和清算三套备案所需材料清单。按照年底必出一重磅的“魔咒”,2020年12月30日,中基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全文通过十四条内容的规定,重申和细化私募监管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本源。私募基金相关监管规定越发完善,后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展业及产品备案、监管亦有更加明确的监管规定。
此外,近期,中基协发布《关于在Ambers系统上线私募基金产品“重大事项报告”功能模块的通知》,明确产品发生巨额赎回、投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仲裁或诉讼、重大舆情报道及出现对私募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在产品“重大事项报告”功能模块中填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后续管理工作亦愈发完善。
在此辞旧迎新之际,笔者结合以往的业务实操经验,对《若干规定》进行整理和分析,以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同业人士后续业务开展有所助益。更多内容欢迎参阅《中基协“备案材料清单”后,私募产品如何备案?》及《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后,基金何去何从?》。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准入及行为等相关要求
(一)持“证”上岗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首先需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即持“证”上岗,并且为了便于身份的识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等字样;同时,经营范围中亦需体现受托管理特点的字样,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现在大部分地区均未放开名称及经营范围中带基金或基金管理等字样的企业的注册(即设置金融办等监管部门的前置审批要求)。
(二)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优化
1.具有复杂架构的申请主体后续私募管理人登记申请或将被否
在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行为。对于目前一些机构为了便于自身业务的发展在体系外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对体系内进行输血的行为,《若干规定》特别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2.有条件地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
在能够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风控合规制度,能建立完好的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架构,亦允许其设立集团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给予差异化监管。
(三)聚焦投资管理主业
明确私募管理人应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后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私募基金本质是募集、投资行为,不是借(存)贷行为。此次的《若干规定》再次重申了私募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等。
(四)私募管理人禁止性行为
《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私募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十三条禁止性行为,其中需特别注意对协会认定的自融行为的相关界定,即对于自融行为(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以及以往部分私募管理人操作的“预分红”: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相关限制性规定内容。
二、私募基金募集的“十禁”及合格投资者
(一)私募基金募集的“十禁”
私募募集乱象一直被行业诟病。2020年10月1日起证监会施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对基金第三方销售机构也提出了退出机制相关规定,一些本身非存量较小的销售机构,未来也会面临吊销牌照的压力。目前也有不少基金公司宣布终止与违规或暴露风险、存量规模较小的第三方销售机构的合作。近日,成都万华源基金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盈信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一批基金销售机构因公司在内部控制、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风险,不符合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要求,被中基协作出暂停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决定。
在本次《若干规定》第六条再次强调了募集的十项禁止行为,包括宣传方式,保本保收益(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承诺最低收益等)、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实控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或变相从事《若干规定》所列禁止行为。
(二)合格投资者及其人数
1.允许募集完毕后投资人转让基金份额:《若干规定》亦对先募后备做了重申,但是并未限制管理人在募集完毕后投资人进行基金份额的转让。当然,该等转让不得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的要求,受让方亦需为合格投资者。
2.不再穿透核查的情形:已发行的资管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3.单一项目可以设立多只私募基金,但不得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及人数限制。
4.不得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及其人数限制要求。
三、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
《若干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
(一)投资范围
允许类(以私募股权为例) | 禁止类 |
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产 | 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 |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
可转债 |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上市化和法治化债转股 | 禁止资金池运作、禁止投资单元 |
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
—— |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
(二)大股+小债投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对被投资方进行部分的债权投资,但是需满足:
1.前提条件:私募基金整体是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合同约定允许进行部分的债权投资;
2.债权期限:期限为1 年期限以内的借款、担保(短期债务);
3.债权投资规模要求: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4.到期日要求: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
四、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准入及行为等相关要
需要强调的是,监管禁止自融行为,但不禁止合理的关联交易行为。对于私募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产品涉及关联交易的,需注意:
(一)前提与原则
不得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投资者利益,防范利益冲突。
(二)制度与保障
管理人应制定防范利益冲突制度、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等制度,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需明确。该类制度在备案时建议提交并说明的相关内容。
(三)程序保障
关联交易系进行了公平的决策程序,投资前取得全体投资者或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
(四)信息披露保障
1.做好特殊风险揭示,并向投资人充分说明;
2.基金合同中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3.投后应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五)备案要求
1.做好特殊风险揭示,并向投资人充分说明;
2.基金合同中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3.投后应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五、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准入及行为等相关要求
《若干规定》对于违反规定从事私募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综合运用行政、资料、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通过实行新老划断、设置过渡期等方式进行分类处理,以实现平稳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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