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异常公章效力的几个问题 | 民商辛说
在民商事法律实践中,公章有效与否往往关系到案件中法律行为及相关法律事实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因此厘清涉及异常公章的相关典型法律问题十分必要。
本文首先明确了备案公章的公示效力,并以最高法院的几则裁判为例,对涉及异常公章效力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公章本身虽重要,但裁判中还应结合行为人、交易场景及交易事项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并在保护善意交易相对方和公章所属单位间寻找平衡。
国人因“印”生“信”的观念由来已久,故印章又称“印信”。自1979年以来,国务院及有关主管机关相继制发多部规范性文件对此加以规制(国务院在1979年颁布了《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其后又在1993年和1999年进行两次修订;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等也分别对不同性质社会组织公章刻制及使用作出规定)。
作为世界上公章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值得反思的一个问题是,我国或许也是异常公章(以伪造为代表,也包括公章使用不规范的情况)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从民商事实践看,公章基本上都直接、间接地牵涉乃至决定了有关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法律事实的性质和效力,故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本文以几则最高法院案例裁判思路切入,拟对其中所涉相关问题做一梳理和剖析。
一、正本清源:备案公章具有公示效力。
要讨论异常公章问题,首先需要界定何为正常公章。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公章备案并无明确规定(虽然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曾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中提出对企业公章实行年审制度,但该草案并未最终转化为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是各地通常会根据地区实际情况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主管机关规范性文件确定企业公章备案制度。我们认为,既然我国实际存在公章备案制度,那么法律就有必要保护市场主体对备案公章的合理信赖,因此备案公章应视为企业的正式公章。
我国的公章备案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安备案,主要是企业在刻制公章过程中的备案(包括初刻、补刻和增刻备案等);二是工商备案,主要是企业办理工商手续时的备案,例如《深圳市企业登记管理规则》曾要求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供印章备案材料。
由于工商部门接受的企业备案资料较多,且通常不会对公章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有时企业工商备案公章与公安备案公章并不一致,甚至可能在工商备案材料中出现多枚不同公章。但即便如此,当事人基于备案公章公示效力而产生的信赖也应予以保护。例如,在“彭良兵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748号】中,尽管工商材料中出现了五种不同印文的中十冶集团印章,且均与中十冶集团提供作为检材的印文不符,但最高法院仍坚持工商备案具有公示效力,故当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备案材料中公章的真实性。
二、辨伪存真: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确定异常公章效力。
一般来说,异常公章使用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企业自身使用除备案公章外的其他公章;二是企业以内部章代替公章;三是他人伪造企业公章并使用。然而一旦发生纠纷,上述三种情形往往相互交杂,难分彼此,使案件审理变得相当复杂。我们认为,当纠纷发生时,客观真实已无法重现,所以裁判者只能从法律真实中寻找解决之道。因此在认定异常公章效力时,更重要的是利用证据规则,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辨伪存真,具体如下:
1、如公章所属单位证明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故当各方就公章真实性存在争议时,应由主张公章真实一方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此时的举证责任不宜过重,否则可能增加交易成本,损害交易效率,甚至影响市场活力。因此,主张公章真实一方只需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争议公章真实,即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
此时,如公章所属单位证明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则可使举证责任再次反转,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山东复兴集团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9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遇家公司和机械公司提供的龙口市工商局文件证明两家公司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故龙口农行应对两家公司曾使用争议公章负有举证责任。
2、如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证明公章所属单位知晓或曾使用该章,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其效力。
在实务中,企业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公章,则表明其认可这枚公章,进而使其具有与备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简言之,知晓或使用行为可使公章由假变真。
在“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中,虽然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公章是伪造,但是最高法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对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其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故判令其对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知晓或使用能否导致假章变成真章,最高法院也曾有过不同的裁判思路。例如,在“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中,最高法院曾提出两种限制:一是即使公司知道有人在交易中使用其伪造公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也仅及于该特定事务;二是如果在签订合同时不知该伪造公章曾使用,则事后不可以此主张假章变真章。当然,本案下判至今已有十余年,其裁判思路是否还能适应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或许还有待讨论。
3、如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证明使用该章符合交易习惯,即使是企业内部印章,也应认可其效力。
除法定名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外,许多企业也会为内部机构刻制印章,其中最常见的就是项目部印章。因此,内部印章是否与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就成为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
有观点认为,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只能使用法定名称章或合同专用章,否则不产生公章效力。但是,法院在个案中通常不会如此简单化处理。例如,在“陈文清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抗字第2号】中,原告依据加盖被告分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借条提起诉讼,最高检察院认为项目部作为分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该印章从表面形式上即可体现出法律地位的欠缺,相对人应进行更为审慎的核查。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小型工程项目建设工地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部在工程所需建材的正常数量与价格范围内收取建材并以项目部名义向供货方出具收据欠条等字据,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在本案中该项目部印章能够产生与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无需另外进行核查。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场景对判断企业内部印章效力意义重大,如果使用场景显著有违常理,则应要求相对人承担更慎重的审查义务。
三、因人而异,盖章人的身份对判断公章效力影响重大。
公章不会说话,更何况伪造公章的手段也日益高明,有时的确很难对公章的真伪作出判断,这时就要着重审查盖章人的身份,因为盖章人的身份对判断公章效力影响重大,具体如下:
1、如构成职务行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使用假章,可产生与真章同等效力。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例如,在“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中,虽然涉案多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一尺水公司使用的公章样本不一致,但因为盖章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最高法院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
2、如构成表见代理,无代理权的人使用假章,也可产生与真章同等效力。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14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涂江宁是桂资公司的股东,代表桂资公司在《联合拍卖协议书》上签字,并曾以三益公司名义与烨达公司订立协议以促使烨达公司代缴本应由桂资公司代三益公司缴纳的840万元保证金,后又与桂资公司共同向三益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二者以三益公司名义对外承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签字系经桂资公司授权所为,基于此,尽管《补充条款》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印文均在真实性上存疑,但仍应当认定《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在“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中,最高法院也同样认为,刘建民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而公章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案件并无实质性影响。
四、民刑交叉,涉章犯罪对企业民事责任及民事程序的影响。
1、即使涉章犯罪导致民事合同无效,企业也可能因有过错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2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涉章犯罪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公章所属企业也未必能够完全脱身。例如,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因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即使涉章犯罪导致民事合同无效,民事审理程序也未必中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中止民事程序的审查非常严格。例如,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在《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就强调,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是否相同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在“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与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265号】中,虽然存在伪造公章行为,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中能源公司应对夏青云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夏青云伪造公章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无需中止审理。
总之,讨论异常公章效力,目的是为了判断法律行为及相关法律事实的性质和效力。因此,公章固然重要,也只是考虑的因素之一,还应当从行为人、交易场景及交易事项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并在保护善意交易相对方和公章所属单位间寻找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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