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图读懂《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六项核心内容 | 法务芳谈
2017年9月12日,中国驻荷兰大使吴恳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下称“《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6月30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2015年10月1日生效,旨在构建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全球性统一规则。《公约》目前已对欧盟(除丹麦以外的28个成员国)、墨西哥和新加坡等缔约国生效,美国、乌克兰等国也已签署。
该公约是我国所签署的第一项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多边公约,为我国与《公约》其他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亦对我国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贸易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本期法务芳谈试以图表形式,对《公约》核心内容及其中关键性问题作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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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六项核心内容图解
一、适用范围
1、基本原则: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案件中就民事或者商事事项签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2、“国际案件”的认定:就诉讼管辖权而言,除非当事人均在同一缔约国居住,并且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以外,与争议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均只与该国有关,一起案件就是国际性的;就判决承认与执行而言,只要寻求承认和执行一项外国判决,一起案件就是国际性的。
3、“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认定:
(1)概念:当事人所签订的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并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管辖的协议。
(2)“排他性”的认定: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约定,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的法院选择协议应被视为排他性的。
解读:选择法院协议是否应遵循“实际联系原则”的问题在《公约》制定过程中曾引发各国代表团的广泛争论。该原则要求协议管辖法院必须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存在实际联系,这一方面起到促进事实查明、节约司法资源等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亦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公约》对这一问题最终采取了折中的处理方法,其原则上并不要求协议选择的法院须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但缔约国可以通过《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声明方式对此进行例外规定。
(3)形式要求:书面形式,或者以其他任何联系方式,且该方式能提供可获取的信息,使其日后可予使用。
解读:从形式上说,这种法院选择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或“客观证明方式”(objective documentation method)。【1】这种“客观证明方式”实际上应是指“与纸张具有同等功能”(a functional equivalent to paper)的证明方式,它应被理解为包括电话录音、录象等方式在内的提供未来能够获取信息的联系方式。【2】另需注意的是,此种形式要求应是对形式的最高要求。【3】
4、范围的排除:不适用《公约》的情形
(1)公约所不适用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消费合同、劳动合同。
(2)公约所不适用的事项:
1)自然人身份及法律能力;
2)家庭法事项;
3)破产及类似事项;
4)运输旅客和货物;
5)海洋污染,海事诉讼责任限制,共同海损以及紧急拖船和救助;
6)反不正当竞争;
7)核损害责任;
8)人身伤害、非因合同关系产生的有形财产损害;
9)不动产物权以及不动产租赁权;
10)法人的效力、无效或解散;
11)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12)侵犯除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但有关侵权诉讼是因违反当事人间与此种权利有关的合同提起或者可以提起的除外;
13)公共登记项目的有效性
解读:《公约》关于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是各国利益博弈的产物,其中关于知识产权事项是否应排除公约适用的问题更是各国代表团讨论的重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高、相关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均期望将有关知识产权事项更多地纳入公约调整的范围,而其他在知识产权发展及法律保护领域尚未成熟的国家对此则多持反对意见。但由于各国在著作权和邻接权领域的法律保护基本一致,因此,大多数国家均认为该部分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可予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
(3)本公约不适用于仲裁和相关程序。
二、统一管辖权的规定
1、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是权利也是义务:在一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中指定的某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法院对于该协议适用的争议有管辖权,除非根据该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解读:此处“该国法律”系指该国关于此种协议有效性的实体法律规范,因为《公约》已在第3条c项对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作出了最高要求规定。【4】
2、被选择法院应予管辖的例外:诉讼标的或者请求数额的管辖权;缔约国法院管辖权的国内分配。
3、未被选择法院的义务:中止或者放弃管辖,除非:
1)根据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2)承认该协议有效将违背被选择法院所在国的公共政策;
3)基于当事人不可控制的例外原因,该协议不能合理得到履行;
4)被选择法院已决定不审理该案。
4、《公约》不适用于临时保护措施
解读:临时保护措施系指法院在诉讼之前或进行之中所采取的,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或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或维护的措施。例如,对被告财产的保全、禁止被告从事对原告权利构成侵害的行为的临时禁令等。需要强调的是,旨在阻止一方当事人在被选择法院外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对抗诉讼禁令(antisuit injunction)因会削弱公约目的,故不应成为本条所允许的临时保护措施。【5】
三、关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1、“判决”的概念:
1)实质决定: “判决”系指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论其如何称谓,包括裁定或者命令,以及法院(包括法院官员)对开支或者费用的决定,只要此种决定与实质问题有关且可根据本公约得到承认或者执行;
2)和解协议:由被选择法院许可的,或在该法院诉讼程序中当庭达成、并且在原审国可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执行的和解协议,应当根据本公约予以执行;
3)临时性保护措施不属判决。
2、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般义务:
1)基本原则: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2)实质审查的排除:被请求国不应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
3)移送管辖的处理:被选择法院将案件移送给该缔约国另一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同样应予承认和执行,但是,当当事人一方在原审国及时就移交案件提出异议的,可以拒绝承认或者执行针对该当事人的判决。
3、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一项判决只有在原审国是有效的才应得到承认,并且只有在原审国是可执行的才应得到执行;如果判决在原审国是复审的对象,或者申请一般性复审的时限未过,可以推迟或者拒绝承认或者执行。拒绝并不妨碍此后申请承认或者执行该判决。
4、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例外情形:
1)选择法院协议根据被选择法院国法律是无效的;
2)送达缺陷;
3)该判决是通过与程序事项有关的欺诈获得的;
4)承认或者执行违背被请求国公共政策,包括导致该判决的具体诉讼程序不符合被请求国程序公正基本原则的情形;
5)不一致判决:该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争议作出的判决相冲突,或该判决与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诉因所作在先判决相冲突,且该在先判决满足在被请求国得到承认所必需的条件。
四、先决问题
1、拒绝承认与执行先决问题的情形:
1)如果先决事项为《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用事项,或《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利益保留声明事项,则关于该事项的认定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2)如果判决以《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用事项作出的认定为依据,可以在该限度内拒绝承认或者执行该判决;
3)如果判决是基于被请求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利益保留声明事项的裁决作出的,可以在该限度范围内拒绝承认或者执行该判决。
2、拒绝承认与执行知识产权先决问题的例外:在涉及除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作出认定的案件中,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或者推迟承认或执行一项判决:
1)该认定与知识产权产生国家的主管机关就此作出的判决或者决定不一致;
2)关于该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诉讼程序正在该国进行。
五、损害赔偿
承认与执行损害赔偿判决的范围:限于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所受的伤害,排除惩戒性或者惩罚性赔偿。
解读:损害赔偿因其类型众多,往往在判决之中会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一般而言,直接损失或利润损失能够被较为准确的计算,而诸如推定损失、精神损失等的计算方式却难以界定。故为避免本国当事人在面临巨额赔偿的外国判决时受有不利,许多国家均主张应对适用《公约》的损害赔偿判决范围进行限制。《公约》最终将承认与执行损害赔偿判决的范围限定在实际损失之内,并将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交由被请求国本国法规定。
六、声明问题
1、限制管辖权的声明:一国可以声明,如果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外,该国与当事人或者争议并无联系,其法院可以拒绝受理一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适用的争议。
2、限制承认和执行的声明:一国可以声明,如果当事人在该被请求国居住,并且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外,当事人的关系及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仅与该被请求国相关联,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3、关于特定事项的声明:当一国在某特定事项上不适用本公约有重大利益时,该国可以声明在该事项上不适用本公约。作出声明的国家应确保该项声明不超出必要范围,且所排除的特定事项定义清楚和准确。
注释:
【1】 公约第3条c)款现在的措词实际上是部分采纳中国代表团建议的结果。该条草案原来用的是"evidenced",中国代表提出此词过于宽泛,且不能表现其与书面的关系,建议采用"documented"。经过会议激烈争论,中国代表团的该提案(见会议工作文件第4号)获得通过。
【2】 参见2005年6月20日第二委员会会议讨论记录(第2号),第17页。
【3】 参见2005年6月20日第二委员会会议讨论记录(第2号),第6 页。
【4】 参见2005年6月15日第二委员会会议讨论记录(第3号),第 9页。
【5】 参见2005年6月20日第二委员会会议讨论记录(第9号),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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