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银行卡纠纷”司法解释解读 | 天同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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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银行卡纠纷规定》或“本次规定”),该规定于2021年5月25日施行。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银行卡纠纷审判实践和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切实贯彻落实民法典、规范银行卡交易秩序、依法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下称《答记者问》)的内容对本次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一、概况
本次规定合计16条,同《征求意见稿》的27条相比,整合和删除了部分条款,使得整个条文体例更加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规定了全额计息条款的效力,过高息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盗刷的类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和裁判规则,发卡行的核实和保全证据义务,发卡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不良征信记录撤销和不得重复受偿原则等内容。
这些内容系为了解决银行卡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和社会公众关注的问题所制定,具有非常强的实践性。如持卡人对免息还款待遇的误解和全额计息条款的忽视;持卡人误认为信用卡被盗刷后发生的款项是第三人造成的,银行应承担还款责任;持卡人误认为将信用卡逾期欠款清偿完毕后,相关不良征信记录会自动删除等。除此之外,也有利于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确保人民法院可以妥善的解决现实中持续增多的银行卡纠纷案件。
二、关于息费违约金条款的内容
1.发卡行收取息费违约金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
本次规定通过第二条的两款内容对有关息费违约金进行了规定。第一款内容主要从息费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发卡行在向持卡人推介银行卡时,需要对前述格式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否则会导致该格式条款内容对持卡人不具有约束力;同《征求意见稿》相比,这一款存在较大的不同。
《征求意见稿》将该款的内容独立为第二条,主要系为了解决全额计息条款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很多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特别是信用卡时,对于免息期、最低还款额和全额计息没有明确的认知,导致持卡人对于实际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但最终按照全额计息的结果感到不合理也不公平。为了解决该问题,《征求意见稿》中两种方案的实质均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调整,对于采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应按照未偿还的透支额计算透支利息。
本次规定则以发卡行和持卡人办理银行卡签订的领用合约为基础,从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角度出发,如发卡行就收取息费违约金条款对持卡人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发卡行有权收取相关的息费违约金。
2.发卡行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同时我们还注意到,本次规定中对于发卡行是否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以结果为导向的,即持卡人是否注意或者理解了相关息费违约金条款的内容。而《征求意见稿》中更多的从形式角度出发,规定的是发卡行对相关条款要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何为“合理”却没有明确,正式稿对这一问题恰好进行了回应,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
3.人民法院对过高息费违约金的调整
本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过高息费违约金的调整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说明:“无论格式条款不成为银行卡合同内容还是虽成为合同内容但被认定无效,都只是意味着该条款不能约束持卡人,不能按照该条款内容收取信用卡透支息费违约金,但并不表明,发卡行不能依法收取利息、复利、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由此可知,本款的内容更多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进行的规定。
对于持卡人主张发卡行的息费违约金金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应从金融监管的规定、持卡人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发卡行主张的息费违约金总额予以调整,最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作出裁判。对于调整的尺度,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和36%的内容,明确了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相关的调整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确定。
三、关于“盗刷条款”的内容
盗刷问题一直是银行卡纠纷中的重点问题,具有盗刷事实认定困难、涉及主体众多、支付环节复杂、持卡人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和刑民交叉突出的特点。本次规定对于该问题制定了众多条文予以规范。
1.关于盗刷类型问题
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从以上可以看出本次规定将盗刷交易分为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两种。《答记者问》中明确两者的区别为他人是否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交易。伪卡盗刷交易着重强调他人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进行交易;网络盗刷交易的特点是盗刷者不使用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交易。
2.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事实认定问题
(1)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
盗刷事实的认定是这类纠纷的难点问题。通常发卡行的银行卡章程或者领用合约文件中都存在“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等条款,一旦发生盗刷,对于持卡人而言首要的证明义务就是自身妥善尽到了密码保管义务,否则盗刷的事实很难进行认定。
因而实践中大量的持卡人,尤其在信用卡领域,都采用不设密码的方式进行应对,一旦发生盗刷,通过转移举证证明责任,要求发卡行或者特约商户提交信用卡交易底单,核对持卡人签名真伪的方式证明是否存在盗刷的事实。但随着网上交易的增多,手机银行网上交易需要多重的身份信息验证,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预留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交易密码等。交易形式的改变,导致盗刷的事实认定上更为复杂。
本次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持卡人和发卡行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第一款写明“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通过列举式的方式列明了持卡人在主张存在盗刷事实时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类型;第二款写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同样列举了发卡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系持卡人本人交易或授权交易时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类型。
(2)事实认定规则
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最终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这就是本次规定第六条所确立的事实认定规则。
同时本次规定第五条还规定了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相协调。值得注意的是,正式稿将《征求意见稿》中“无合理理由未及时提供对账单或监控录像等证据”的表述修改为“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有关持卡人的告知、报警和挂失义务导致举证不能的条款,进一步强化了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
3.关于盗刷责任认定的问题
本次规定第七条明确了银行卡盗刷发生后的责任认定问题。对于借记卡发生盗刷后,借记卡持卡人有权基于与发卡行的合同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对于信用卡发生盗刷后,如发卡行已经扣划了透支款本息和违约金的,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关系可以请求发卡行进行返还;如发卡行未进行扣划透支款本息和违约金的,发卡行无权请求信用卡人支付,可以依照本次规定第十二条向盗刷者主张侵权责任。
但持卡人如未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发卡行有权要求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当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其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先行赔付责任。当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持卡人有权请求相关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有权请求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盗刷者的终局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有权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重复受偿原则。基于同一银行卡盗刷的事实,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主体主张权利,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
4.关于信息披露义务问题
本次规定第八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于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发卡行虽然未尽前述义务,但是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知道并理解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存在前款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情形,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前述是对于发卡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开通网络支付功能时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现实中持卡人选择开通网络支付功能,意味着需要承担更多的信息保管及谨慎操作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盗刷遭受资金损失的风险。因此对于网络支付功能的开通以及功能的具体内容,就要求发卡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否则不能视为持卡人就网络支付条款与发卡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达成了合意,如产生盗刷的,持卡人不承担相关责任。当然条文中还明确如果发卡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开通或知道并理解网络支付功能的,则按照第七条的责任认定方式处理。
四、关于撤销不良征信记录诉权的规定
本次规定第十四条对于不良征信记录撤销进行了规定。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发卡行对持卡人已经登记的不良征信记录就没有依据,为了不影响持卡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发卡行理应自行撤销相关的不良征信记录。如果发卡行怠于履行的,本次规定明确了持卡人享有诉权,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仍尚待细化明确的疑难问题
总体而言,本次规定的内容非常具有实践性,也解决了现实中银行卡纠纷的疑难问题。正如《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介绍解释制定背景时所表述的,本次规定是从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出发,经过充分调研和反复论证最终形成。但同《征求意见稿》相比较,仍可能存在部分难点问题尚待解决。
1.关于银行卡纠纷中的民刑交叉问题
现实中大部分的盗刷案件都与电信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相关联,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征求意见稿》中曾用三个条文对民刑交叉的程序、证据认定和欠款数额进行了规定,但正式稿中并未采用。这对于银行卡类纠纷民刑交叉问题的具体处理,仍留有一定空白,还需期待通过充分实践例证予以明确。
2.关于冒领、冒用盗刷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五条对网络盗刷进行定义时,曾表述为“是指他人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网络交易身份认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正式稿修改为“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从对盗刷的正常理解看,正式稿的修改并无问题,但对于现实中存在的他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个人信息、手机信息等冒名申领银行卡进而使用的行为没有进行规定,在网络盗刷的定义下也将冒用行为予以删除,实际上没有正面回应冒领、冒用问题。
尽管近些年,银行卡,尤其是信用卡对于实名登记和发卡审核的要求趋于严格,相关的冒领、冒用行为有所减少,但对银行之前大量发卡时可能高发的此类纠纷中未有细化规定。当然,这一处理方式可能也受限于实践中违法手段层出不穷,无法一以概之。但对于被冒名人是否可以向发卡行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银行卡的合同关系,从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期待在之后的立法和司法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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