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巡典型案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范】
(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最高法院 I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
陈昭海与陈骏、胡秀娟、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本案争议焦点:陈骏在保证期间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陈昭海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案情简介
胡秀娟与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向陈骏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张德全、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昭海向陈骏出具担保函,为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陈骏于2013年10月28日在《淮海商报》上向陈昭海公告,内容为“你为浩宇公司胡秀娟向陈骏借款450万元予以担保,现该借款逾期未还,请你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后陈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秀娟、浩宇公司承担45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张德全、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陈昭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陈骏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陈昭海主张还款,应认定陈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故陈昭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陈昭海对450万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昭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昭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在保证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采用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且公告应当在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进行。本案陈骏的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改判陈昭海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我国法律仅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影响。本案再审判决阐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凡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1、保证人下落不明;2、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3、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债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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