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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说明书一字之差被罚1万,一审参照销售过期食品改罚5百!中院撤销处罚!

法内逍遥
2024-09-1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行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727号星光无限4栋28层2801-2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57781861。
法定代表人王学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忠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居胜,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立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成贤,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港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梅园路笋岗820栋仓库北5A楼,组织机构代码57198156X。
法定代表人肖径松。
上诉人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杰士邦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罗湖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19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根据投诉举报,罗湖监管局对中深圳市中港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中港大药房公司)涉嫌经营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杰士邦“极肤”避孕套作出立案决定。在调查中中港大药房公司提交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等材料。2017年5月15日,罗湖监管局向中港大药房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5月19日,中港大药房公司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经复核,2017年5月31日,罗湖监管局对中港大药房公司作出深市质罗食药监械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港大药房公司经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与经注册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罚款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罗湖监管局曾于2016年8月对中港大药房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涉嫌违法宣传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将部分调查材料转用于本案处理。
另查明,涉案产品属于进口第二类医疗器械,杰士邦公司为该产品的中国境内代理人,负责办理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和销售等。在2013年的注册登记表中,产品的适用范围:“在正确使用下,有助于……”。在2017年4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中港大药房公司承认销售过涉案产品,产品的说明书上印刷的适用范围是“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有助于……”。
还查明,因产品说明书的问题,在全国各地引起多宗行政举报和司法诉讼。在西安地区的相关行政判决中,一审判决认为杰士邦公司与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南京地区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中,认为注册登记表和产品说明书的表述并无实质性差别、且内置的使用说明书中亦载明了该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不构成消费欺诈。
杰士邦公司陈述,涉案产品2010年注册时经核准的产品适用范围和说明书均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有助于……”,2013年注册时申报的说明书也是“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有助于……”,没有注意到后来注册登记表中“正常”变化为“正确”,在2017年注册中已将说明书的表述调整为“在正确使用下,有助于……”。该类投诉举报多由其商业竞争对手安排,目前作出行政处罚的只有西安和深圳地区。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杰士邦公司在2013年的注册时未注意到申报的产品说明书和注册登记表中的表述有轻微变化,将产品说明书及时调整为完全一致,说明书确有轻微瑕疵。
罗湖监管局将前期关联案件的调查材料转用于本案处理并无明显不当,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保障了被处罚对象的陈述申辩权利,形式上合法。但一个形式上合法的行政行为不一定完全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和期待,也不应是法治的全部内容。当单独适用特别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同时适用法律的一般条款予以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说明书的瑕疵问题轻微且杰士邦公司已经自行纠正,罗湖监管局在没有对该瑕疵是否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进行合理论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参考深圳地区对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件的一般行政处罚标准,本案可以酌定罚款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深市质罗食药监械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杰士邦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湖监管局不服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港大药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罗湖监管局作出的深市质罗食药监械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罗湖监管局认定中港大药房公司经营的、杰士邦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所附医疗器械说明书与经注册的相关内容不一致,违反了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材料,涉案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附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载明的“产品适用范围”为“在正确使用下,有助于降低受孕风险及减少某些性传播疾病感染的风险。”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在正常使用情况,有助于降低受孕风险及减少某些性传播疾病感染的风险。”虽然上述两份文本之间的行文表述存在客观差异,但本案证据显示涉案产品说明书与杰士邦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注册时提交的备案说明书内容一致,且“正确”与“正常”的不同表述不具有实质性差别。需要强调的是,涉案产品批准注册时,国家对医疗器械说明书的管理已不再采取审批制度,而是采取审查制度,且本案涉案产品申请注册审批时已将涉案产品说明书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在此情况下,罗湖监管局未充分考虑到医疗器说明书相关监管规定的法律沿革和前后变化,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判决变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杰士邦公司与罗湖监管局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19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质罗食药监械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上诉人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件与原本核对无
书记员  颜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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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执法程序争议案例和释义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

  2. 最高法判例: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3. 败诉:处罚决定超过追诉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4. 依法行政何其重要!大货司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拘十日,法院却判公安赔偿3千多元!

  5. 办案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并载明判决生效后将建议监委依法处理涉嫌失职渎职执法人员!中院发回重审!

  6. 办理治安案件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被中院发回重审,重审再次撤销处罚!

  7. 法院认定辅警单独进行检查、酒精检测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驾处罚被撤销!

  8. 判例:醉驾获刑后七年多才被吊销驾驶证,一审撤销交警处罚二审改判!

  9. 查获酒驾5年后才罚款吊证,交警称当事人拒不处理,仍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处罚!

  10. 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交警扣留电动自行车无法返还被判原价赔偿!

  11.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注明“无异议”,交警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撤销处罚!

  12. 高院判例:公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

  13. 中院:因疫情异常严峻,先行扣押后补办文书,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14. 判例:没有切实保障3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撤销行政处罚!

  15. 长沙中院: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不符合法定程序,确认程序违法不撤销!

  16. 宁波中院:未举证处罚决定经过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17. 法院裁定:程序违法但不构成《行政强制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准予执行!

  18. 市监败诉:撤销GSP认证证书行政程序严重违法!

  19. 吉林中院:药检所人员参与监督抽验类型的药品抽样工作,被认定程序不合法!

    二、药品行政争议案例

  1. 中院:药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和公共安全问题,药企未经批准改变药品生产工艺按假药论处!

  2. 判例:委托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委托方和受托方均按货值倍数罚款数百万元!


  3. 三、医疗器械行政争议案例

  1. 南阳中院:市监败诉,应免罚款未免罚,减轻处罚被撤销!

  2. 青岛中院: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不适用免罚条款!

  3. 宁波中院市监胜诉判例:对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的认定

  4. 市监败诉:医疗器械“使用环节”和“使用行为”并非同一含义!

  5. 连云港中院: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欠缺谦抑性,不予执行!

  6. 二审维持:经营进口翻新彩超诊断仪,罚没四千多万元!

    、化妆品行政争议案例

  1. 判例:化妆品实际检出成分与批准的配方不符,属于擅自变更配方

    五、信息公开行政争议案例

  1. 确认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履行公共利益影响评估程序,国家药监局胜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六、行政许可行政争议案例

  1. 药企合作生产经营起纠纷,起诉国家局请求撤销药品生产技术转让批准事项被法院驳回起诉!

  2. 最高法: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不应再过度增加其审查注意义务!

    七、违法所得认定行政争议案例

  1. 武汉中院:销售伪劣奶粉,以实际销售金额作为违法所得认定并无不当!

  2. 天津一中院:餐饮服务违法所得是指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债权实现情况不影响违法所得认定!

    八、投诉举报行政争议案例

  1. 湖北高院: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投诉举报人预期,投诉举报人无权干预!

  2. 贵州高院:举报无中文标识奶粉的行为应当获得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3. 食品举报奖励之争!市监:奖300元!区法院:应奖1000元!中院:应奖100元!

    九、食品买卖民事纠纷案例

    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1. 江苏高院:卖方未能提交茶叶检测报告原件等证据证明产品合格,退一赔十!

  2. 改判:假冒茅台内供酒,销售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职业打假十倍赔偿获支持!

  3. 高院:退一赔十!网页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卖方未能举证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

       不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1. 四川高院: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能认定对购买者造成误导,不支持十倍赔偿!

  2. 贵州高院:举报无中文标识奶粉的行为应当获得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3. 高院:最高法指导案例所涉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不支持赔偿!

  4. 湖南高院:进口奶粉中L-精氨酸来源于牛乳本身,不能认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5. 冬虫夏草未检出冬虫夏草DNA,索赔十万余元却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因何在?

  6. 判例:案涉破壁灵芝孢子粉为中药饮片,客服称是食品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引导!

  7. 高院:进口食品含鱼肝油,因获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销售者无过错只退不赔!

  8. 中院:不能以是否列入中国药典来作为判定某种物质是否属于药品的法定依据!

  9. 高院: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判断食品是否安全并支持惩罚性赔偿,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10. 高院判例:购买十余万元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索赔上百万,执行完毕后被改判!

  11. 广东高院:诉讼是司法救济途径,而非牟利的手段!

  12. 驳回再审申请:买方因产品质量纠纷起诉十数起,商品辨识能力强,受误导可能性较小!

    十、产品标准、性质行政争议案例

  1. 深圳中院:在广东采用外省炮制规范炮制药品,可按劣药论处!

  2. 判例:判断商品以何种性质进行销售,应以商品生产时的标准为准!

  3. 上海高院:上海市《炮制规范08年版》删除燕窝,仍按94年版标准炮制于法有据!

  4. 复议决定撤销劣药处罚药企仍不服!高院:药品标准变化,检验依据从旧不从新!

  5. 湖北高院:市监败诉!只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才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6. 判例:行政处罚过程中涉案食品标准由强制性转化为推荐性,引发行政争议!

  7. 深圳中院:可服用或食用的产品,不应作出不属于食品、药品、保健品的认定!

  8. 判例:初加工的中药材与中药饮片的区分

  9. 法院:缺乏使用中药材的药用属性而对中药材进行切割,实难认定此种切割即属中药材炮制!

  10. 中院:啤酒以整件为单位销售,每件外包装上张贴中文标签但未拆箱逐罐张贴,不能按无中文标签处罚!

    十一、食品安全刑事案例

  1. 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判决被告人终身食品禁业!

  2. 检察抗诉:中院二审判决当事人食品终身禁业!

  3. 检察抗诉: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不当!未宣告职业禁止不当!

    十二、原创观点

  1. 食品安全禁业制度在执法实践中的困惑和思考

  2. 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也谈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3. 《产品质量法》在医疗器械执法中的运用

  4. 立法建言:将“收缴”、“追缴”引入食品药品监管,全面提升执法效能

  5. 以案说法:如何判定假药认定意见是否可诉

  6. 学法微评:新《食品安全法》的文字瑕疵

  7. 以案说法:监管部门的公开通报行为具有可诉性

  8. 超过保质期食品是否应视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9. 从司法判例看食品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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