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除名决议作出后,公司能否请求法院确认除名对象不具备股东资格?
作者:喻劼 黄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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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同时结合我们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笼统规定了未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但在实践中,落实除名流程存在较大障碍,被除名股东通常不愿配合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而工商登记部门也不认可公司单凭除名决议的变更申请,这就导致除名决议的效力容易遭受质疑与挑战。如果发生此种情况,公司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前股东已被除名(即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实现除名之目的呢?
[1]案例来源:张献之:公司不得以未出资为由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至正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DIR5MisaOnAE4j7FWCzZ6A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4](2019)苏02民终1581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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