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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裸嘢李 转]

图文源自网络 想法看法说法 2019-08-13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或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审判的范围而作出的不予审判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作出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两者的区别在于:


1、解决的问题不同。


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法院不受理,不表明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我国法律规定,确认土地权属是政府的专有权利,法院无权对土地确权,假设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对土地的权属予以确认,法院就会以该请求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被驳回起诉后,权利并不丧失,他可以请求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更多精彩请加微信54446700,注明读者。帖子最下方可以“写留言”。


而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实体问题,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的存在。如某甲起诉要求某乙归还欠款,但他把欠条丢失了,也提不出其他证据证明某乙欠他的钱,某乙也不承认欠某甲的钱,在此情况下,法院就会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某甲要求某乙归还欠款的权利就从实体上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通俗地说,就是法院认为某乙不欠某甲的钱。


2、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同。


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使用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用判决书。


3、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原告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可以寻求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由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除非其搜集到了新的证据,他所争议的问题就不能再被审理了。


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是一个理论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是,如果分不清就驳回诉讼请求。



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是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作出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是你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维护,是实体问题,通俗说就是作为原告的你没有告赢。更多精彩请加微信54446700,注明读者。帖子最下方可以“写留言”。


1定义


驳回诉讼请求指的是在人民法院受案后,通过开庭审理,依据查清的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一种否定评价。是一种常见的判决形式。


2法律特征


驳回诉讼请求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只能发生在案件庭审结束之后;


2、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即胜诉权的否定;


3、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4、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只能适用书面判决形式;


6、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3法律后果


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书生效后,诉讼主体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若当事人仍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你有新证据,在判决书生效前你可以上诉;在上诉期过后你可以申请再审。


4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


下列情况可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但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并不可能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作实质性的审查,该“事实”实际上尚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与通过开庭审理后查清的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未必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而人民法院依职权也调取不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时,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只有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才能予以保护,没有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则必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另如被告依法应承担某种责任,而原告却提出要其承担他种责任的。对这些类似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条款,在判决被告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原告错误地主张法律关系


错误主张法律关系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不可能都具备较深的法学理论水平,往往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难以确定,通常是以常理认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不可避免提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这种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将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而导致原告必然败诉,其诉讼请求必然被驳回。


第四、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

对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详细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届满后(包括特殊诉讼时效),原告丧失的仅为胜诉权,并未丧失程序上的诉权。


5与驳回起诉的区别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常见的两种裁判行为。驳回起诉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更多精彩请加微信54446700,注明读者。帖子最下方可以“写留言”。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虽然都是请求方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两者在实践运用中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的区别在于:


第一,两者适用法律不同。驳回起诉适用程序法,而驳回诉讼请求必须以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


第二,两者适用的诉讼主体不同。驳回起诉适用的诉讼主体是单一的,主要适用提起诉讼的原告;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的主体是多元的,既可以针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也可针对提起反诉的被告以及提出诉讼主张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两者采用的裁判形式不同。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应当采用裁定形式;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从实体意义上对诉权的否定,必须采用书面判决形式。


第四,两者适用阶段不同。驳回起诉通常是在人民法院立案后,诉讼程序刚开始阶段时适用;而驳回诉讼请求则一般是在人民法院依照程序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审理完毕结案时适用。


第五,两者适用的内容和目的不同。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权利。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24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适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二是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三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四是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五是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六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七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八是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或调解维护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九是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十一是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十二是二法院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不予保护或判决予以驳回的司法行为。司法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经人民法院审理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二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三是被告不适格;四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


第六,两者法律后果不同。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起诉的,如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无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对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则根据诉讼标的反映的法律关系区别情况计收案件受理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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