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不介入经济纠纷,法院以不履行职责判其违法[@裸嘢李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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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与郭富铖其他行政行为再审行政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公安治安交通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晋06行再1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日期:2018-09-12
合 议 庭 :李婧李中祥唐耀武
审理程序:再审
申 请 人 :一审被告
被申请人:郭富铖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张弛 [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以下简称朔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耀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茹,女,朔城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女,朔城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富铖,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军(系郭富铖之父),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朔城分局因郭富铖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郭富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晋06行终7号行政判决,朔城分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晋行申18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朔城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茹、张玉凤,被申请人郭富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军、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4年1月21日上午,杨海平伙同他人将郭富铖正准备驾驶的奥迪Q7车辆开走,该车系郭富铖之父郭健军为其出资向杨海明购买。郭富铖向朔城分局报案。朔城分局经调查认为郭富铖之父郭健军与杨海平存在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郭富城申请复议,朔城分局经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决定。郭富铖又向朔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朔州市公安局对上述复议予以维持。同时,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因郭富铖之父与杨海平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海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以刑事案件立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部门对该案不立案理由成立,建议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后郭富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朔城分局对郭富铖车辆被扣一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朔城分局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郭富铖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朔城分局在郭富铖因其车辆被扣押一事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确认杨海平与郭富铖之父郭健军存在经济纠纷,涉案车辆系郭健军以郭富铖名义向他人购买,杨海平未涉嫌抢劫罪,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禁止公安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故认为郭富铖诉朔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富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私自扣押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仅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以及侵犯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还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如果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处理此类纠纷,将可能造成私自非法扣押财物行为的泛滥,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公安部法制司对批复法律适用》中指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对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非法扣押与经济纠纷无关的第三者所有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所扣车辆应当无条件返还所有人或使用人。
上述规定相互对应,使公安机关接受当事人报警后处理此类案件时,按照一般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处罚,以及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具备法律依据。郭富铖向朔城分局报案,应视为其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朔城分局以郭富铖的父亲与杨海平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作出刑事不予立案通知后,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和案件事实以治安行政案件对扣押车辆行为作出相应处理,且杨海平与郭富铖的父亲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应该违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
综上所述,郭富铖起诉朔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24号]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失系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民事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民事侵权第三人存在民事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形,故郭富铖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责令朔城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号奥迪Q7汽车被扣押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朔城分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朔城分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郭富铖之父郭健军,郭健军与杨海平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杨海平所扣押车辆并非是与经济无关的第三者车辆。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扣车行为是因经济纠纷而引发的讨债行为,不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郭富铖代理人认为:
1、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应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无论在行为发生之初接受当事人报警后按照一般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处罚,或者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具备法律依据,不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朔城分局对杨海平均有拘留、罚款的依据。在郭富铖向朔城分局报案后,朔城分局仅对杨海平进行传唤,并未对杨海平的行为进行制止。
2、杨海平非法扣押车辆并非郭健军所有,而是属于郭富铖。杨海平非法扣押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出卖方杨海明与郭富铖签订买卖车协议,且该车辆一直由郭富铖使用。杨海平与郭健军存在民事纠纷,并不构成其对扣押郭健军之子郭富铖车辆的理由。《公安部法制司对批复法律适用》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对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非法扣留与经济纠纷无关的第三者所有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所扣车辆应当无条件返还给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正在行驶的车辆无理拦截或者强行登车实施扣押,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经公安机关责令继续实施扣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破坏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朔城分局在2015年6月13日向朔州市公安局做出的《关于郭富铖控告杨海平一案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我局经研究、请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处理此案的相关规定”于理无据。
3、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这一法定职责的障碍。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与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民事纷争,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而不得以经济纠纷为名拒绝履行职责。
本案中,朔城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杨海平一方是为追讨债务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朔城分局不能介入处理,郭富铖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返还财产。代理人认为,郭富誠在合法财产被他人强行扣押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要求他人返还财产。当郭富铖选择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对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不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从郭富铖先后报案、刑事控告、申请财产保护等一系列的主张可看出,对于自己的车辆被他人扣押绝非郭富铖所愿。朔城分局因郭富铖之父与杨海平债务纠纷拒绝对杨海平扣押车辆的行为进行处理,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朔城分局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应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朔城分局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审理后,本案焦点仍为朔城分局对郭富铖车辆被扣押一事,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朔城分局以本案被扣车辆并非是与经济无关的第三者车辆,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再审理由,已经再审查明,原一审、二审判决均未否定本案被扣车辆与经济纠纷无关这一事实,二审判决引用《公安部法制司对批复法律适用》,旨在说明不管有无经济纠纷,对于非法扣押车辆行为公安机关均具备处理处罚依据,并未将本案扣押车辆行为排斥在与经济纠纷无关事实之外,故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朔城分局在此节事实上属认识错误。
再审申请人还提出,因本案扣车行为是因经济纠纷而引发的讨债行为,扣车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案件,有义务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以压抑频繁发生的不正当私力救济,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不得以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履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不得借助公权力介入、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本身,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对有经济纠纷的非法扣车行为不得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存在经济纠纷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这一法定职责的障碍,故其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6)晋06行终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耀武
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李中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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