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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律师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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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受理破产申请的,执行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执行法院先执行中止,再移送相关材料破产审查(不论破产审查法院是否受理)。2017年1月20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执行转破产的衔接中,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时点,相比较《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理由是,尽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执转破,但接收移送破产审查法院还需要审查是否受理,进而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也可能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只要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决定即中止执行,故,时点前移。即第8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最高法院评价“被执行人安泰公司虽然称已经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处理的申请,但目前昆明中院并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亦无相关法院作出受理安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云南高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尽管执行法院作出执转破移送决定,接收移送破产审查法院还需要审查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根据该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后与原执行程序衔接问题,与《民诉法解释》第514条、第5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相关,应注意结合适用。(1)本条规范内容是对《民诉法解释》第514条中“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的补充规定。一是本条规定明确退回执行法院的期限;二是本条规范将退回的相关案件材料明确为“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三是本条规范关于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程序沿袭了《民诉法解释》第515条第2款“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还应注意:一是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二是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第282、283页。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该规定明确执行法院已经扣划到账但未移交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发放申请执行人。该意见对于财产权利归属角度,即财产未交付,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参见案例最高法院:法院账户的执行款项未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应中止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款作为破产财产处置

案情介绍

一、新华公司申请执行安泰公司、万方公司、巨和公司、胡云河一案,昆明中院作出(2017)云01执39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安泰公司、万方公司、巨和公司、胡云河在银行的存款349381008.41元及利息,或对上述四被执行人价值349381008.41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昆明中院拟对安泰公司名下的盘国用(2013)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案涉土地)进行拍卖。

安泰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企业执行转破产审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而申请破产,目前该破产申请尚在审查阶段,法院并未裁定受理。

安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昆明中院中止本案执行,待有关法院裁定是否受理安泰公司破产申请后,再裁定恢复执行或终结执行。

二、昆明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规定,本案中,安泰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企业执行转破产审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破产,但该破产申请尚在审查阶段,法院并未裁定受理。故安泰公司要求中止对所查封财产评估拍卖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昆明中院作出(2018)云0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驳回安泰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云南高院认为,安泰公司根据企业破产法、执转破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交了企业执行转破产审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破产,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且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安泰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以支持。云南高院作出(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撤销昆明中院(2018)云0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土地进行拍卖。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高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转破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执行人安泰公司虽然称已经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处理的申请,但目前昆明中院并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亦无相关法院作出受理安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故云南高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云南高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破产审查丨移送破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4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邱鹏审判员毛宜全审判员向国慧),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331)。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 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 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十八条  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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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同时全案终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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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违法建筑流拍可裁定以物抵偿债权人,抵债人不应当限定集体组织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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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定向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询价对象及财产计价方法违反评估程序,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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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作部分承诺,系执行担保,以执行监督方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未告知救济途径,法律赋予救济权利不因遗漏告知而灭失,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无偿受让抵押债权的第三人,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成交并抵销竞拍款,不属于执行回转中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财产

北京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尚需协商房价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另案生效裁判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债权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江苏高院:抵押物未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并非承担抵押责任

广东高院: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执行法院应将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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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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