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不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范围,确有错误案件可通过审监程序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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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起第三人撤销权的主体范围是否包括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以及普通债权人应通过何种程序纠正确有错误案件进而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最高法院在2019年第11期公报中通过一则案例进行了回答,值得参考。
最高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
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不属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确有错误案件可由审监程序纠正
——胡炳光等五人与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
案例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诉法该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
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平;沈金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莲英。
浙江高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炳光等五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精神,浙江高院就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胡炳光等五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而言,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本案中,胡炳光等五人只是基于与陈莲英(杨步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对于原案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胡炳光等五人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也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就通常而言,胡炳光等五人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其作为陈莲英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还应当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审查原案诉讼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从而损害胡炳光等五人合法权益,或者审查胡炳光等五人的普通债权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的问题
胡炳光等五人在诉讼中主张,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在原案二审诉讼中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放弃巨额债权,因而构成虚假诉讼,损害了包括胡炳光等五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合法权益。该主张尽管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但综合原案诉讼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应当予以采信。……由于该调解协议对包括胡炳光等五人在内的陈莲英的债权人正常实现债权产生消极影响,损害其民事权益,故浙江高院(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错误,根据规定,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
三、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条件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应当具备二项程序条件,一是原告必须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二是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就第一个程序条件而言,原告未参加原案诉讼是指没有成为原案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未实际参与原案诉讼的过程。胡炳光等五人作为陈莲英的债权人,在原案一审期间不可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对于原案当事人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事实也并不知晓,故其对于自身未成为原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观上没有过错;就第二个程序条件而言,胡炳光等五人于2015年4月1日共同向浙江高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前已经知道原案二审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权益的事实,故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主张胡炳光等五人起诉已超过6个月期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对原案二审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调解书被撤销后,一审判决自然也不生效,原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纠纷,应当重新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陈莲英作为原案原告,如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怠于继续通过正常诉讼程序行使其权利,则胡炳光等五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本案经浙江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高院(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陈莲英、金恒坤公司、XX平共同负担。
胡炳光等五人以及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规定表明,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原案系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炳光等五人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胡炳光等五人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炳光等五人与陈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炳光等五人作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炳光等五人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审原告胡炳光等五人并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关于胡炳光等五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胡炳光等五人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浙江高院作出的(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如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的起诉。
胡炳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0元,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平、沈金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均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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