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与“新的事实” | 民商辛说
辛正郁按:
一项原则的确立,自然是法益平衡考量和价值取向判断的复杂作用使然。但原则的贯彻与其说体现在正向持守上,毋宁说更体现在例外情形的甄别过程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观察,辐射往往不如反射更值关注。
本文思考源于实务,其形成过程无时无刻不面对来自原则的多维度夹击拷问。但作者对例外情形的筛选,绝非出于对原则的习惯性叛逆。也正是如此,无论证成抑或证伪,都可裨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准理解和把握,故作者的思考已至为可贵。
问题的提出:甲起诉乙支付合同款项共5000万,一审认定其中关于500万的约定无效并判决乙支付4500万。甲未上诉乙上诉,二审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纠正。但鉴于甲未上诉,对此不予审理”,遂维持原判。嗣后,甲再次起诉,要求乙支付500万。
问题为:甲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阶推演一事不再理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是关于“重复起诉”判断标准的一般规定。《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称“新的事实”,特指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即其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判决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参见沈德咏:《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637页。)
依其审视,认甲构成重复起诉,似应顺理成章。而例涉事实本身并未发生任何客观变化,二审仅是对相关约定的效力作出新的法律评价和认定,该“变更认定”亦存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前”,加之二审所作生效判决(即维持原判)具有既判力,若对本案再次受理,不论评价为何,因其非属前诉的审判监督程序,均不利于维护既有司法裁判的安定性和权威性。此外,原告在前诉中未上诉,表明其已放弃或被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从而放弃实体权利,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虽未设明文,但通说认为该法第124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故就设例而言,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
二阶反思新的事实
若如上分析,例涉问题法律规定清楚明晰,似无继续讨论的必要,但当事人系二审“主动纠错”之后再提起诉讼,此情形是否属于滥用诉权并系《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禁止重复起诉”主要规制对象值得商榷;此时是否必然冲击原生效判决既判力导致矛盾判决,抑或不过是对原生效判决“纠错”之后的有效沿续有待考量;如果当事人无重大过错,在其申请再审面临现实困境时,可否独立适用第248条并更宽泛理解“新的事实”拓展救济途径需仔细斟酌。再进一步,如守护程序正义的代价均可由无重大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且系制度运行不得不支付的成本,则在极端特殊情况下,在制度框架内扩张适度空间以保障其实体权利,或亦是制度运行所应支付的成本之一。
1.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应通过申请再审解决。考察设例情形,原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对甲有利的认定,虽然其判决主文为维持原判,但其原因是甲未提起上诉。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问题,且一般而言是审理的基础,法院应根据原《民诉92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延续既有司法惯例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主动干预(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法院主动将其认定为无效,本案相反是将无效纠正为有效。),并在甲未上诉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对效力问题重新做出认定,还是按《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此不予审理亦不认定,两相比较何者更为妥当可进一步探讨,但二审法院现行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严重不当。如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必然以二审既已作出“效力更正认定”却未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为前提。但如前述,在此意义上对生效判决进行否定评价,几无可能。由是可见,当事人理论上虽可申请再审,但实际上基本不具备再审改判的条件和可能,该路径对其来说形同虚设。况且,即使甲申请再审,其目的亦非实质性地针对生效判决,而是希望在维护原生效判决基础上进一步实现其实体权利。综此,根据《民诉法解释》248条再次起诉,或为当事人唯一现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反向言之,如果认为甲之“权利”已不值保护,反思其逻辑基础能否为“一事不再理”而全部证成,当属必要。
2.依《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2款但书、第248条文义,即使构成重复起诉,亦非一概不应受理。由此,两者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第247条为一般,第248条为例外,(详见沈德咏:《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32、636页)《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和《民诉92意见》第142条亦如是。但一般与例外的关系,并不影响对第248条有无独立适用价值,抑或仅可作为247条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共同适用话题的讨论。依既判力理论通说,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能直接归结为既判力的理论基础,后者具有相对独立的制度价值,两者具有不同适用情形。从既判力角度解读第248条,当前诉标准时之后发生新的事实时,因新事由不受既判力遮断,当事人就此再次提起诉讼,甚至无需考虑前后两诉是否属于“一事”的问题。故笔者认为,在法无禁止情况下,第248条作为独立条款,具有独立适用的价值和功能,否则将减损其作为一项新设制度的设立价值,不利于充分发挥其作用。当然,如此是否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冲击,两者间如何取舍平衡并形成良性互动,尚需进一步深入思考。至受理后,可否再按第247条裁定驳回起诉,理论而言,完全可能。采形式审查标准的立案登记制度下,只要有基本证据表明存在新的事实即可受理,但最终是否符合第248条规定的“新的事实”条件,有赖实体审理确认。
3.禁止重复起诉的主要目的之一也在于避免矛盾判决,而就案涉情形而言,即使再次受理并判决也未必违反既判力原则并导致该结果。因为设例中二审法院所作的“维持原判”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维持原判,于再诉中,如后诉法院在合同有效基础上进行判决,不仅不否定和推翻前诉二审判决,实质上更是对二审判决的正当沿续,并与之保持了法律上的协调一致,有利于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如果再诉过程中法院重新认定合同无效,同样不存在“矛盾判决”问题,理由是:(1)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并着力于诉请本身,先诉生效判决“论理部分”除非特定情形(例如抵消之抗辩),否则并不具有既判力;(2)原二审认定相关约定有效但同时明确对此不予审理并维持原判,故质言之矛盾判决的形成也是无从谈起。禁止重复起诉另一目的则是,最大限度防止诉权被滥用。设例中,甲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客观原因之一或系对一审判决的公正性产生信服,而今其再诉乃建诸二审改变了一审相关认定结论,此种情形不仅不属于滥用诉权,反而还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故此情形下,需首先作出价值判断。前诉生效判决在论理中认定相关约定有效,而判决结果却表现为对“约定无效”结果的维持,此时该约定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不无疑问。约定效力的评价,本质上应当看作是对诉讼请求的判断,其确定性固不应存疑。笔者认为,上述矛盾情形,主要系原审判决法律适用的结果,难谓当事人过错导致,应当认为其根据新的认定提起再诉并非滥用诉权,自不属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制对象。
4.例涉的核心问题是,二审所作新的认定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所言“新的事实”。(如在248条可独立适用时加以讨论又该如何展开和判断,此命题或更有价值,然囿于本文篇幅,笔者仅作技术性探讨。)案涉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本身未发生任何客观变化,二审仅对其效力作出不同认定,应更趋近为法律适用,而非新的事实。但第248条并未将“新的事实”限制为新的客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是个哲学概念,指的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内容。从诉讼的角度而言,那是一个只可无限接近却难以抵达的彼岸,因此只能讲究“法律事实”,即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经充分质证和辩论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理论上称之为法律拟制事实。从逻辑上讲,法院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论证是个行为过程,而后确认合同效力是法律适用所产生的结果,而非法律适用本身,正是这个结果成为法律事实,才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其纳入第248条中“新的事实”之中,至少在解释上是有空间的。此外,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对相关约定效力的认定形成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无异议,但这一事实状态只能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成为现实。由是,尽管该“新的事实”源自二审审理过程中,但应当认定也符合第248条所要求的“新的事实”须发生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
结语
按罗尔斯所言“一种程序正义之所以称为程序正义,就是因为它能产生一种公平的结果,否则它就不是一种正义的程序,程序的正义依赖于实质的正义”,而如何能在两者之间达成动态平衡并获得最佳社会效益当是法律人永恒的追求。以笔者有限之水平无力窥其根本,本文自实务出发,通过不同角度和方位的思考,希翼实现更合情理和法理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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