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谈民事案件虚假诉讼应对指南丨天同快评
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2021年11月10日正式施行。该《意见》从虚假诉讼的定义、特征、类型等角度较为全面的分析了虚假诉讼的识别方法,对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加以明确,也对法官在立案、审判、执行等流程中的工作防治虚假诉讼提出相应要求。《意见》的发布,不仅为法官、检察官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进一步提供规范依据,也为诉讼参与人检举或避免卷入虚假诉讼提供指引。
一、《意见》出台背景
关于虚假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时便有所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彼时刑法中并未设虚假诉讼罪的专门罪名,加之该规定较为笼统,恶意串通在民事诉讼中所需的证明程度较高,法院较难在办理过程中精准定性。
2014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关于解决虚假诉讼问题”,认为:虚假诉讼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且情况多较为复杂。有必要针对虚假诉讼的自身特点,在刑法中增设专门罪名,以有效惩治和防范此类行为;同时建立相关审查机制,以防止虚假诉讼进入审判过程;此外,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出台相关规定,统一各方面的认识和法律适用。
其后,《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出台,将虚假诉讼罪作为单独的罪名纳入刑法。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出台,将民商事审判领域中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现象予以类型化区分,列举了虚假诉讼的特征,尝试建立、加强惩戒措施,且对法官办理相关案件提出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可见,我国不断探索虚假诉讼的识别路径,将虚假诉讼的防治布于司法建设的较高位置。《意见》的出台使虚假诉讼识别规定亦趋明确,宣誓了党和国家整治虚假诉讼的高压态势。
二、虚假诉讼的整体特征
在实践中,虚假诉讼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诉讼参与人合谋虚假诉讼以达不法目的,二是单独一方捏造事实以实现自身非法诉求。《意见》中所归纳的虚假诉讼特征也可依此进行类型化区分:
在恶意串通诉讼中,以下情形较为常见: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在单方恶意诉讼中,以下情形较为常见: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除以上特征外,部分虚假诉讼行为人会短时间参与多起法院诉讼。在《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1中,甲公司便为逃避执行,冒用63人名义对执行房屋提出异议,最终被查证为虚假诉讼。在此次《意见》中,法院亦从此角度作出规定,要求在立案阶段便及时核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多件未结案件、关联案件。发现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信息进行重点核实。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警示提醒,并在办案系统中进行标记,提示审判和执行部门重点关注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风险。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会通过原告所立案件数量,初步判断其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特别关注,分析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三、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
《意见》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纠纷等各类纠纷,是虚假诉讼易发领域。前述领域涉及财产归属以及债权债务确认,多数与大众生活息息相关。
针对特定的高发领域,《意见》对相应案件的特征做出识别指引。
(一)执行异议之诉
《意见》要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证明义务提出了较高的标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相吻合。
同时,《意见》对执行异议案件证据的审查提出要求:严格审查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过传唤案外人到庭陈述、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依职权调查核实等方式,严格审查案外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被执行人就涉案外人权益相关事实的自认,应当审慎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中相互支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应支持案外人主张。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等事实。
(二)民间借贷纠纷
《意见》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进行甄别、防范。相关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1]
总体而言,《规定》通过十三条、十四条,一是要求法院着重审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二是要求法院对借款本息问题进行主动审查,对利息仅能在法定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认定。
(三)涉不动产纠纷
《意见》明确:为逃废债务、逃避执行、获得非法拆迁利益、规避宏观调控政策等非法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竞拍成功,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规定核心在于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保证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法院判决、裁定成为当事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的工具。
四、民事案件虚假诉讼处理实操指南
(一)应对虚假诉讼
1.通过诉讼推翻虚假诉讼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办案中涉及到虚假诉讼时,我们应当结合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及时向法院举示证据。如:通过查阅工商档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通过案例检索,了解行为人所涉案件数量及相关案件的爆发时点,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在举证时,核心思路应当集中于相关交易与常理不符的角度进行。若相关虚假诉讼案件已经结案,当事人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判决。
理论而言,当一方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或关联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后,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本《意见》亦指出:涉嫌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但在实际办理过程中,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法院并不必然抽出精力调查取证。在法院缺乏深入查找相关证据动力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主动挖掘案件中相关疑点向法庭阐述,争取由法官开具律师调查令,前往相关机构取证以落实虚假诉讼事实。
2.向公安机关报案震慑虚假诉讼行为人
在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或会出于多种考量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权力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较为正式,对证据证明力度要求相对较高[2],当事人掌握的往往仅是初步线索,法院或认为不足以启动刑事程序;又或者,因为移送公安机关后或导致民事案件审理中止,从而影响案件进程,如果通过其他方式尚可维护当事人利益,法院不轻易采取移送公安的举措。此时,若当事人自认证据已然充足,又不希望放弃通过刑事途径争取利益,可持相关线索向公安机关报案。
但考虑到国家力图保障营商环境的大背景,公安机关不会轻易插手民商事纠纷,处理态度非常慎重。因此,不排除当事人在刑事立案阶段即会遇到较大的阻力。在笔者处理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中,债务人在短时间内和案外人通过法院完成数十起调解,案外人据此要求参与分配。且通过公开检索,债务人还对自身参与形成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并自认债权债务虚假。利益相对方将这些证据提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后询问相关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均反复确认借贷真实且系现金交易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认定案件启动虚假诉讼侦查很难。并告知,有案件已经坐实转账凭证系伪造的情况下,公安移送给检察机关后还会被退回补充侦查。
可见,尽管国家加大力度打击虚假诉讼,但在实际解决问题时还面临着多方面压力。需提示的是,在立案程序受阻时,还可以尝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3]。
3.通过检察机关寻求救济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明确将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纳入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程序范围,亦可向检察机关举报相关虚假诉讼行为。在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时,可以积极推动检察院行使调查核实权,对于虚假诉讼等可申请检察院向金融机构调取双方转账流水。[4]
针对现虚假诉讼被害人的维权困难,《意见》第二十一条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建立完善虚假诉讼案件信息共享机制、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机制、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协调惩治机制、整治虚假诉讼联席会议机制等工作机制。
相信待相关合作机制完善后,伴随虚假诉讼识别规范的明确,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保护会愈加增强,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也会更加明晰和完善。
(二)自身风险防范
此次同时发布的《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案例10关涉律师执业中的犯罪问题。在该案例中,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该案系属于个例,大多数律师不会指引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但办案过程中需防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虚假诉讼。《意见》中明确指出: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法院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因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为防范自身风险,亦应当避免被动卷入虚假诉讼。
具体可从两个层面操作:1.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需诚信参加诉讼,若提供虚假证据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所还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影响案件进展。2.提交证据之前应尽量排除内心对于该诉讼虚假的合理怀疑。如在组织证据时应当对证据原件以及证据来源逐一进行核实:若相关核心证据本应由当事人掌握,但其仅能举示复印件,且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或协议的签字页单独成页又没有骑缝章,则应当引起怀疑,进一步追问当事人证据的来源和保管过程。甚至可以和当事人签署谈话笔录,一定程度固化案件背景信息。
同时,若相关证据在权威机关有所备份,在特定情况下律师应当主动向相关机关调查核实。如在《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3中,为逃避执行,夫妻一方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双方在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构成虚假诉讼。若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代理律师有防范意识,在问题高发的涉离婚财产纠纷中,可去民政机关核实离婚协议书存档件,确认无误后再将此材料作为证据提交。
注释:
[1]参见:夏伟,闲话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与应对(一) | 天同快评,载天同诉讼圈
[2]《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3]《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4]参见:王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规则”最新修订要点详解丨天同快评,载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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