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第三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三)
徐某对抗组织审查案
(2022年指导性案例第3号,总第10号)
【关键词】
对抗组织审查;政治纪律;纪法贯通
【执纪执法要点】
对党忠诚是共产党人首要的政治品质。忠诚是纯粹的、无条件的,党员在任何时候都要做到对党忠诚老实,特别是在犯错误后,更应当相信组织、依靠组织,认真反省检讨,积极配合组织查清事实,决不能欺骗组织、对抗审查,妄图以此逃避处理。纪检监察机关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善于发现、准确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对抗性”特征,既不人为拔高,也不姑息纵容,通过精准认定和恰当处置,实现执纪执法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徐某,中共党员,A省交通运输厅原党组成员、副厅长。2020年10月,徐某接受私营企业主陈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在A省承接道路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陈某现金20万元。2021年3月,A省纪委监委接到反映徐某在工程领域以权谋私的匿名举报,经研判认为举报信反映的问题线索较为笼统,可查性不强,决定对徐某进行函询。徐某随即与陈某串供,统一口径声称上述20万元系借款,并伪造了借据、收条,制造了借款、还款假象。此后,徐某在给A省纪委监委的书面回复中,自称因儿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曾向承接A省道路工程项目的私营企业主陈某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但并未利用职权帮助陈某承接工程,也没有任何以权谋私的行为,同时主动表示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确有不妥,愿意承认错误、接受处理。A省纪委监委收到函询回复后,认为徐某问题较为轻微,对其予以批评教育。2022年1月,A省纪委监委接到反映徐某收受陈某贿赂的信访举报,初步核实后对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查明其收受陈某20万元贿赂的事实。同年5月,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受贿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指导意义】
1.准确认定对抗组织审查和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
本案处理过程中,关于徐某与陈某串供、伪造证据的问题,应当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但对于徐某在接受组织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将受贿谎称为借款的行为,则形成了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在回复组织函询时,不是出于畏惧、侥幸心理简单否认问题,而是按照与陈某串供的情况编造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企图逃避处理。从本质上看,徐某不如实回复组织函询和串供、伪造证据的行为,均基于对抗审查、逃避处理的同一个主观故意,应当一并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并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理。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关键特征是“对抗性”,本质上反映的是党员对组织不忠诚不老实的政治问题。本案中,徐某为掩盖受贿问题,在与他人串供、伪造证据后才回复函询,明显具有欺骗组织、逃避惩处的主观动机,其行为的“对抗性”特征十分典型,应当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
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要注意区分“对抗组织审查”与“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两类问题,既要善于从政治上加以甄别判断,也要注意避免简单泛化认定,从“违规”和“有责”两个要素出发,做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精准认定。一方面,要重点核查被审查人是否客观存在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同时注意查明其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与其采取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是否密切相关;另一方面,则要注意把握被审查人是否具有刻意误导审查、欺骗对抗组织的主观意图,综合考虑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违纪违法行为实施后、组织启动审查前,党员采取串供、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方式企图掩盖事实、逃避惩处的,鉴于其行为从本质上看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欺骗组织、对抗组织、与组织离心离德,应当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同时,认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精准适用相应条规。比如,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串供、伪造证据等行为规定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2015年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时方将上述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规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因此,如串供、伪造证据等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不应当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而应当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予以评价。又如,通过打探巡视巡察消息、提供虚假材料,甚至模拟巡视巡察谈话等方式干扰巡视巡察工作,其行为本质上是为了防止组织发现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鉴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已将干扰巡视巡察工作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如该行为发生或者持续至2018年10月1日后,应当直接认定为干扰巡视巡察工作;如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前,则可以根据行为发生的具体时点、情节严重程度,依照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或者依照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予以评价。
2.在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规范表述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与监委合署办公,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责,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自觉将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用纪律和法律两把尺子来衡量违纪违法行为,坚持纪严于法、执纪执法贯通。这就提醒我们注意,一些违犯党纪的行为可能并不同时构成职务违法。比如,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包庇同案人员等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上述行为只是在追究监察责任时的法定从重情节,并非独立的可作为政务处分依据的违法事实。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以及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上述行为既不是独立的违法行为,也不是法定的从重情节,仅属于在追究监察责任时应当考虑和把握的酌定从重情节。这就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制作处分决定文书时,要注意精准表述,体现纪法双施双守的要求。
本案中,徐某被同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其中,对于徐某对抗组织审查的问题,应当在党纪处分决定书和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分别作出恰当表述。一是在党纪处分决定书中,应当将徐某对抗组织审查的问题在“违反政治纪律”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二是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不宜将徐某对抗组织审查的问题在“违反政治要求”部分单独列明,而是作为从重处分情节予以说明,可参考如下表述:“徐某采用串供、伪造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方式妨碍调查,具有从重处分情节。”
由本案引申开来,有的违纪行为虽然同时构成违法,但违纪和违法类型可能并不一一对应。比如,对于参加迷信活动的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属于“违反政治纪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则属于“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对于此类情形,可作如下处理:一是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因参加迷信活动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为确保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顺畅衔接,避免针对同一行为出现不同评价,可对政务处分决定书中的违法行为类型作出调整,即将参加迷信活动问题在“违反政治要求”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二是在仅给予党纪处分或者仅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况下,则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应规定,分别在“违反政治纪律”或者“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
【相关条款】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10月18日)
第五十七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18日)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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