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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其他已知执行法院继续处置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江苏律师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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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其他已知执行法院继续处置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转破产的衔接中,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时点,相比较《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受理破产申请执行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先执行中止,再移送破产审查(不论破产审查法院是否受理)。

2017年1月20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8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我们认为,只要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决定即中止执行,不论接收破产审查的法院是否作出受理的裁定(也可能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实证案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4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被执行人安泰公司虽然称已经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处理的申请,但目前昆明中院并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亦无相关法院作出受理安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云南高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基于上述认识,只要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决定即中止执行(不论是否作出受理的裁定)。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中止执行”的理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99号“梁伟、南通东方伊斯顿家具有限公司与南通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其目的在于,在被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法院移送破产审查到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防止不中止执行而导致执行到的财产用于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个别单独受偿,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法院停止执行行为,但仍然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则进入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从而使被执行人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当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除财产保全性质的执行措施继续保持,对执行财产正处于拍卖过程中(如拍卖公告中),拍卖是否应当中止!?如果拍卖行为(财产处置)属于执行程序的环节,中止执行应包括“中止拍卖行为”,那么拍卖应当停止;反之,则继续拍卖。有观点认为可以继续拍卖(财产处置),拍卖款作为破产财产,此种做法意味着破产审查受理前“执行继续处置财产,破产继续审查破产”双轨运行。

第三、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评价“宿城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杉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宿迁中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审查,汤山公司申请执行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中止对杉林公司的执行程序。宿迁中院未中止执行,仍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以房抵债的(2015)宿中执字第0254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撤销。”即只要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决定即中止执行(不论是否作出受理的裁定)。

另外,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即执行款是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还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即破产财产。从被执行人角度看,财产拍卖已经脱离被执行人控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款项的支配属法院后续发放问题。从申请执行人角度看,被执行人已交付,执行款项应当按规定30日划付申请执行人,因故未划付,仅存在领取款项事宜。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孙然申请破产清算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徐曼所垫付的公告费、评估费已予退还。因此,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参见案例最高法院: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案情介绍

一、汤山公司与四季青公司(变更为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宿中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四季青公司给付汤山公司工程款43527227.22元、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汤山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汤山公司申请执行,宿迁中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杉林公司所有的宿迁国际服装城二期相关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2018年12月3日,汤山公司向宿迁中院申请接收14#、15#等22套房屋以物抵债,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254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一、将上述22套房屋交付给汤山公司抵偿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其座下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汤山公司时起转移);二、汤山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宿城法院在执行葛辉与杉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苏1302执3186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杉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于同日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2018年11月21日,宿迁中院对杉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2018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8)苏13破申25号民事裁定:一、受理葛辉对杉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令宿城法院审理杉林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同日,该院作出(2018)苏13破申2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担任杉林公司管理人。

二、杉林公司向宿迁中院提出异议,宿城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决定将杉林公司的被执行案件移送宿迁中院审查,并裁定中止对杉林公司的执行。宿迁中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中止对杉林公司的执行。但宿迁中院于2018年11月28日向杉林公司发出通知仍继续执行并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254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请求撤销宿迁中院(2015)宿中执字第0254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

三、宿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宿城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移送决定,宿迁中院于2018年11月21日对该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予以立案,对于汤山公司申请执行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中院应中止执行,但该院仍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254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将杉林公司所有的22套房屋交付给汤山公司抵偿债务,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纠正。裁定撤销宿迁中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宿中执字第0254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

汤山公司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宿城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决定将杉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宿迁中院破产审查。宿迁中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审查,汤山公司申请执行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中止对杉林公司的执行程序。宿迁中院未中止执行,仍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以房抵债的(2015)宿中执字第0254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撤销。宿迁中院作出上述违法执行行为在先并应予纠正,而宿迁中院裁定受理对杉林公司的破产清算在后,本案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关于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不再移交的规定。综上,汤山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执异2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款物丨破产财产丨中止执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74号“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120)。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 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九条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十七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第十八条  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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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第三人承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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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作部分承诺,系执行担保,以执行监督方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未告知救济途径,法律赋予救济权利不因遗漏告知而灭失,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无偿受让抵押债权的第三人,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成交并抵销竞拍款,不属于执行回转中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财产

北京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尚需协商房价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另案生效裁判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债权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江苏高院:抵押物未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并非承担抵押责任

广东高院: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执行法院应将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最高法院: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登记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根据财产实际状态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签订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远远低于市场价,视为没有支付商品房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是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追加当事人配偶,救济途径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基于房地一体处置原则,不享有建筑物占用的相应土地价款

最高法院: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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