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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因后果”——《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过去、现在和将来 | 天同快评

余周洋 天同诉讼圈 2022-11-16


早在2019年10月,国务院便曾在《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二十二号)中表示应“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2020年12月末,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动产及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七大担保类型。此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于2021年5月中旬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近日,早已呼之欲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登记办法》”)正式发布,并将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将同时废止。

 

本文拟就《登记办法》与《征求意见稿》《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比对,初步梳理《登记办法》的修订历程与重点内容,并对《登记办法》施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简要前瞻。

 

一、回望过去——《登记办法》的关键修订总结

 

在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登记办法》答记者问(“《答记者问》”)中,已将《登记办法》的修订内容归纳为修改法律依据、明确登记范围、明确登记机构职责等8大方面。抛开代称调整与单纯针对用语的修改完善,在对比《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基础上,我们对主要实质性增删内容总结如下表,以供读者直观获知关键修订的大致历程:


注:红字为《征求意见稿》所作调整,紫字为《登记办法》定稿所作调整



二、聚焦当下——《登记办法》反映的关键讯号

 

基于上表,结合《答记者问》对本次《登记办法》修订内容的介绍,我们理解《登记办法》修订中体现出的如下讯号值得重点关注:

 

(一)   与“后《民法典》时代”相应制度的必要衔接


在国务院逐步全面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2019年至2021年期间,《民法典》的实施标志着《物权法》《担保法》等规范中关于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不再有效,即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设计已具备足够的空间。事实上,在后《民法典》时代应运而生的《登记办法》也的确保持了与《民法典》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具体而言,《登记办法》不仅在形式上将其制定规范依据由《物权法》调整为《民法典》,还在一些细节上保证了与《民法典》及相关制度的统一,例如:


(1)《民法典》第2条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而《登记办法》亦依据该条文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征求意见稿》此前使用的“个人”“单位”等用语进行了调整,以保证与《民法典》的用语统一;


(2)在《民法典》第414条及第415条等规定已在先明确“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的情况下,《登记办法》删去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关于多个应收账款质权优先顺位的陈旧条款,未再予以重复规定,相关主体应直接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行权的优先顺位;


(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已确认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涉及担保功能”的情况下,《登记办法》第2条将上述三项正式纳入登记范围,同时删去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第35条关于其他动产、权利登记的参照适用条款;


(4)基于《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对最高债权额的界定及其登记必要性的阐明,《登记办法》在第9条增加了关于“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的登记要求,以便在登记层面配合《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落实。

 

(二)登记信息完整性的提示性条款设计


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中,相应登记信息能否足以支撑“识别”担保财产,也有可能成为影响交易的因素,甚至成为商事争议的“催化剂”。实践中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一些法院在审查应收账款质权或其他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时,除基于《民法典》第429条、第445条审查质押的外观要件外,还可能对质物本身是否符合《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的“特定”等底层要件进行审查,一旦相应要件难以满足,则不能排除司法机关以“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进行认定可能性,而某些情形下登记信息也会成为审查该等底层要件时的考量因素之一。以(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案件为例:该案中,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在质押合同中将出质的应收账款描述为“…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而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登记时,担保权人未明确填写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金额、对应基础合同、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等基本要素,仅仅照搬合同的概括性条款,致使交易方约定及登记的应收账款无论依照质押合同还是登记信息均无法特定化。基于此,最高法院最终认定相应应收账款质权并未依法设立。


基于此,我们认为,某种意义上《登记办法》第9条关于可“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新增规定,正是对上述交易风险的制度回应。质言之,比起对登记内容的补充明确,规则制定者的本意似在于将该条作为善意的“提示性条款”,实质目的是用以提醒担保权人:即便在登记并非生效要件的担保交易之中,填写登记信息时亦应当全面慎重,否则仍可能面临权利最终无法实现的风险。

 

(三)登记中各个主体的角色定位


相较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登记办法》的规定更多透露出公权力部门对于动产与权利担保交易的谨慎和谦抑:如《登记办法》和《征求意见稿》第4条均特别强调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仅“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该规定体现出人民银行意在推动公权力部门的角色转换,征信中心不再是担保交易和登记过程的管理者,其最重要的职责是建立“登记信息内控制度”和“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保障登记载体的安全和登记过程的顺畅。不仅如此,《登记办法》第5条将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活动的职责也由此前的“管理”调整为“督促指导”。正如《答记者问》所介绍的,这一倾向整体上或将有助于登记的即时生效、快速查询,缩短登记时间,提升公示效率。


另一方面,《登记办法》强调担保权人、担保人等交易主体在担保登记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其角色功能。对于担保权人来说,其当然需要关注登记信息填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并被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担保人来说,在明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承担审查功能的前提下,其宜在每次登记完成后自行核对登记信息与实际交易情况,避免虚假、遗漏或错误登记的不利情况发生并作好提出异议的准备;除此之外,作为提示性条款的《登记办法》第9条还特意提及可将“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作为登记内容,言下之意是欲通过登记公示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转让限制来警示其他潜在交易方。但也有观点认为,因我国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大多不涉及公示对抗问题,故交易实践中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往往不负担查询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义务,亦难以认为查询构成交易习惯。《登记办法》对各个交易主体能动性的过分强调将“迫使”交易主体进行查询,而让交易主体猛然承担这重“枷锁”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甚至可能影响交易主体的积极性。因此,在《登记办法》实施后,登记过程中各主体的角色定位调整是否会如设想般在营商环境改善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仍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三、问题前瞻——《登记办法》可能存在的问题

 

我们留意到,本次修订后《登记办法》仍保留了一些值得商榷的内容,而该等内容可能会在《登记办法》施行过程中引发个别疑问,例如:

 

(一)《登记办法》并未明确登记期限届满对于担保公示会产生何种影响。《登记办法》第9条、第11条、第12条关于登记期限的规定基本承继自《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即由担保权人自主确定登记期限并及时申请展期。需注意,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在《民法典》等规定并未针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设置所谓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即使系统内登记期限届至也不应对担保物权效力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我们理解,设计登记期限制度的意图是希望该期限在担保物权的公示层面发挥一定作用。然而,《登记办法》也并未明确登记期限届满对于担保公示会产生影响,仅仅在第31条语焉不详地要求征信中心在登记期限届满后“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这种情况下,若登记期限届满而未予及时续期时,系统内登记公示的担保信息究竟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仍未可知:是在期限届满后即注销不再显示?还是自动对担保登记进行续期?抑或是在仍能查询到担保登记的前提下以“已到期”或其他字样提示信息查询人登记期满的事实?进一步而言,假定期限届满后此前的担保登记即被注销(而相应的担保物权效力未受影响),是否更有可能使得他人轻信相应担保物上并无负担、继而误行重复担保之举?鉴于《登记办法》暂未能对上述问题作出较为明确的解答,在审视登记期限制度的意图与作用时仍难免有“雾里看花”之感。

 

(二)《登记办法》第18条关于“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规定或有不明确之处。《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的是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登记制度,相较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基本没有实质调整,即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错误,须先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时方自行办理异议登记。实践中,若出现担保权人对于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要求刻意“保持沉默”或是迟延回复的情况,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将难以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证明“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此时是否予以办理异议登记可能很大程度取决于征信中心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亦有可能引发交易主体在实际操作层面的困扰。

 

(三)《登记办法》第9条并未阐明个体工商户作为登记主体时的信息填报要求。《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了交易主体作为自然人时应填写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载明地址等信息,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应填写法定注册名称和负责人等信息。这一规定对“自然人”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两分,沿袭自此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但似乎无法精准适用于办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体。依据《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的制度设计以及第54条关于“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本身亦为自然人的表现形态,因此按照《登记办法》无须如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一样填写注册名称等信息。但实际上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模式却又有别于单纯的自然人,其特定身份信息需要通过相应注册名称、营业执照信息等予以体现,若按照第9条规定要求个体工商户仅登记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难免存在登记管理不够全面的隐忧。此外,登记系统在注册时亦仅将登记主体分为“个人”以及“机构”两个大项,且无论选择何者均不会有“个体工商户”的子项分类,客观上也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操作造成一些不便。

 

四、结语

 

自2019年部分省市启动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试点,到国务院决定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再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及最终定稿,《登记办法》一直承载着各界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中小企业融资能力的美好愿景。我们共同期待,《登记办法》的正式实施能够实现其宏观定位以及政策期望。对《登记办法》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我们也将持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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