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9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40)——关于选区那些事儿
贝弗莉·吉尔诉威廉·惠特福德
——诉讼地位大于天
原案名:Beverly R. Gill,et al., Appellants v. William Whitford, et al.
判决日期:2018年6月18日
案号:16–1161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1161_dc8f.pdf
主笔:首席大法官罗伯茨(肯尼迪、金斯伯格、布雷耶、阿利托、索托马约尔和卡根大法官附议,托马斯和戈萨奇大法官除第三部分外皆附议;卡根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金斯伯格、布雷耶、索托马约尔大法官附议;托马斯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戈萨奇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当个人寻求联邦法院救济时,应当证明自己具有宪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诉讼地位,即证明“结果关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受到事实上的损害,而不能只表明其所属团体遭受的损害。并且对于最高法院来说,党派团体纠纷不具有可诉性。
判决译述:
1. 冤冤相报
威斯康辛州宪法赋予州立法机关根据人口普查重新划分选区的职责。然而,由于州立法机关与州长在划分新选区的问题上时常不能达成共识,近几十年里,该职责实际上都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代为实施的。在此期间仅出现过两次僵局被打破的情形:一次是在1983年,州立法机关和州长都属于民主党阵营;另一次是在2011年,立法机关和州长都属于共和党阵营。也正是由于后一次通过的43号法令(Act 43),共和党赢得了2012年、2014年州众议会多数席位。
2015年7月,12名州选民以州立法委员会的数名成员为被告,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他们认为43号法令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和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因为该法令形成了“为特定方的利益而划分的选区”(gerrymander),不公平地偏袒了共和党选民和候选人,而对民主党选民采取了或“分散”(cracking)[1]或“集中”(packing)[2]的策略。
2. 在联邦地区法院的较量
(1)诉讼地位
玛丽•琳妮•多诺休(Mary Lynne Donohue)等四名原告声称,不管他们所在地区遭受了“分散”还是“集中”策略,他们最终都“被选区操控(的行为)所伤害”,因为民主党在州范围内没有拥有同等的成为选举代表人的机会。
被告辩称,原告缺乏诉讼地位,无法挑战43号法令的合宪性,选民个人的选举权利益仅限于他们所在的选区。
然而,法院否决了被告该动议,因为原告不仅是在自己所在选区的选举代表权被弱化,在全州范围内的权利也被削弱了,不能有效地将自己的选票转化为立法席位。该损害波及到个人(personal)并且相当严重(acute)。所以,原告可以提起以全州为范围的请求。
(2)专家证人
原告方面,罗纳德•加迪(Ronald Gaddie)承认,其参与设计的选区地图使得共和党更有可能获得多数席位。此外,原告提出用“效率差距”(Efficiency Gap)来量化“分散”与“集中”的程度。后经由专家分析,确定了选区划分的结果对共和党有利。
图一:“效率差距”的计算
图二:“效率差距”的运用举例(非本案)
被告专家则认为“效率差距”检测并不可靠。共和党之所以有优势,部分是因为政治地理原因:民主党都集中在大城市而不注重地区分布。对此,联邦地区法院认为,政治地理分布的差异不足以使共和党拥有巨大优势。
(3)三叉型测试
联邦地区法院提出了一个“三叉型违宪测试”(three-part test)。第一,严重阻碍公民个人基于其政治派别投票的效力;第二,存在影响;第三,不存在其他正当理由。
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该案选区划分的方式符合该测试,判决43号法令违反第一、第十四宪法修正案,并禁止其适用。被告不服,遂直接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3. 先例的指导意义
最高法院在过去的50年里一直被要求回应此类重新划分选区的问题,大法官们虽然在如何确定损害、如何界定联邦司法角色的问题上未达成统一,但近年来都能够形成法庭多数意见。
在1986年的Davis v. Bandemer案中,法庭多数意见都认为此案具有可诉性。随后,大法官们要求原告证明其是否遭受“事实上的歧视”(actual discriminatory),但原告并未能予以证明。法庭少数意见则认为,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不提供司法裁决的标准,不具有可诉性。
在2004年Vieth v. Jubelirer案中,原告同样声称立法机关创设了一个不合常规的选区,从而对共和党有利。斯卡利亚大法官撰写了法庭多数意见,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具有可诉性,因为案件缺乏“司法上可辨认和可操作的标准”。肯尼迪大法官对此表示认同,并且认为“在选区划分上尚未有一致认可的实质公平原则”。但仍有四位大法官持有基于不同理由的反对意见。
在2006年League of United Latin American Citizens v. Perry案中,法庭多数意见认为案件仍然缺乏可诉性。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提出以“对称性标准”(Symmetry Standard)来检测“党派偏见”(Partisan Bias)。对这一标准,大法官们内部存在争议。肯尼迪大法官认为这种检测并不可靠,因为它的前提是假定的,也很难量化。而苏特、金斯伯格大法官则认为该标准可行,只需运用该标准对单个选区进一步考察。
4. 最高法院的判断
(1)案件的门槛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诉讼地位之所需;第二,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因为被上诉人(原告)尚未充分说明诉讼地位,所以暂不需要考虑后者。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2016年Spokeo, Inc. v. Robins案的标准,原告是否有诉讼地位需要满足三点。第一,遭受事实上的损害(suffered an injury in fact);第二,被告的行为有迹可循;第三,有司法救济的可能。第一点“事实上的损害”最为重要,它必须是“具体且特定地”(concrete and particularized)影响到了个人的合法权利。
(2)诉讼地位以个人权利的损害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被上诉人)认为他们的选票被“分散”或“集中”稀释,这种损害来自于自己的选区。最高法院也认同这种观点,主张损害是限定于特定地区的,损害的程度跟选区划分和选民构成相关。在2015年Alabama Legislative Black Caucus v. Alabama案中,即使当时的选区划分基于种族歧视,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也认为不能一下子使全州的选区划分都无效,必须关注单个选区,一个选区一个选区地进行诉讼。
紧接着,被上诉人进一步声称损害不只限于个人,选民集体都遭受到损害。但在1962年Baker v. Carr案、1964年Reynolds v. Sims案中,原告们声称“全州范围内的选区都被不公平地划分”,但最终都落脚到个人的不利地位上,他们的请求也是基于个人的。
迄今为止,此类个人权利损害案件都难以满足宪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诉讼地位的要求。虽然联邦法院不是“一个处理对整体(状态)不满的法院”,但并不意味着其能够处理所有对个人状态不满的案件,关键还是要证明个人权利受到的损害,而本案这种共同的普遍利益是不可诉的。
被上诉人还认为最高法院是唯一能够解决该政治失灵的机构了,必须(must)有所作为。但大法官们认为最高法院只凭法律原则行事,凛然回绝。
(3)被上诉人“答非所问”
被上诉人提出了三点证据,但最高法院认为,其错误地将主要精力放在全州范围的集体损害上,而没有关注个人权利受到的损害。
第一,个人证据。惠特福德教授表明共和党选民集体利益受损,但并没有提及对个人的损害,他甚至认为43号法令对他个人没有产生影响。大法官们只能认为他的不满是源于选举结果没有达到他的预期。
第二,选区地图的制作。被上诉人证明地图制作者在划分选区时是深思熟虑的,进行了不同的配置,甚至标出了选区是否“安全”、“倾斜”、“摆摇”,共和党“有所加强”、“被削弱”、“有可能失守”等。然而,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这只是一种理解党派影响的方式,关键还是要有事实上或者即将产生的损害。
第三,43号法令的对称性。被上诉人采用Perry案所使用的对称性理论来衡量“党派对称性”(Partisan Symmetry)。此外,“效率差距”也能证明对称性:该值越大,越不对称,一方就越能将选票转化为立法席位。但大法官们认为,这些方法并不能表明每个公民所受的影响,其影响仍然是在政党层面,“效率差距”值并不能区分个体间权利损害的大小。
5. 最终判决结果
图三
在最高法院看来,本案是关于政党团体的利益而非个人权利。依据宪法,最高法院的角色是去维护个人权利,而非干涉党派纠纷。
最终,最高法院判决本案发回联邦地区法院重审,且须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应重新提供确凿的事实来证明他们的个人权利所受到的损害,以确保自己具有诉讼地位。
注释:
[1]将一个党派的支持者分到多个地区,使其在每个地区都达不到多数,从而输掉全局。
[2]将一方的支持者尽量集中在几个地区,使他们以压倒性的优势获胜,但在全局上无法形成优势。
本期译述作者:朱文
责任编辑:丁伯韬
朱文,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管理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目前在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由于不断被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发布的【最高法院判例译述】的文章吸引,遂自告奋勇成为小组的一员。大法官们背靠理性,字字珠玑勾勒常识,希望自己能够去不断地探索其内在理性并传输这种常识。虽然不是高老师的“嫡系小童”,但老师却把每个组员当成“亲小童”。期待在这里的成长!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崔伟 丁伯韬 朱文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蒋彧 管洁泉 商可航 倪国伟 董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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